一、案情简介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1公司)系依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设立的公司,持有被告某某全球创造力(某2公司)约9.48%的股份。某2公司为开曼群岛注册设立、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公司,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马某风为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且实际持有50.7%的股份。某某在线曾是某2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几乎为某2公司的全部资产。

2018年2月6日,某2公司董事会批准将某某在线全部股份以2亿美元对价出售给马某风及某某在线管理层人员实际控制的企业等,多家受让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马某风。2018年8月,股份转让交割完毕。某1公司认为,案涉交易属关联交易、自我交易及非常重大交易,应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董事会

某2公司辩称,其系开曼群岛注册公司,案涉交易经董事会、特别委员会等依法批准,程序正当,交易对价公允,某1公司未遭受损失反而获利。马某风辩称,根据开曼群岛法律及某2公司章程,其不对股东承担责任,某1公司无权直接起诉,且交易对价合理,某1公司无损失。第三人某某在线同意某2公司、马某风的答辩意见。

案件历经管辖变更,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后作出终审判决。

二、简要分析

(一)案件争议焦点

1. 某2公司就案涉交易所作决议的效力,包括董事会是否有权决议、交易流程是否正当、股权是否被低价转让。

2. 某1公司诉请马某风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涉及某1公司起诉资格、马某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等问题。

3. 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即案涉董事会决议效力、股东与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应适用何种法律。

4. 本案与某1公司在北京四中院提起的另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二)法律适用的关键判断

法院认定某2公司系开曼群岛注册的控股公司,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营业地在中国,故案涉董事会决议效力等法人内部治理相关事项适用开曼群岛法律。开曼群岛法律及某2公司章程均未规定股权转让需经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有权作出决议,且不存在适用2006年英国公司法的前提。

(三)董事会决议效力的认定

某2公司章程赋予董事会广泛权力,除法定及章程明确由股东大会行使的权力外,其余事项均由董事会负责。案涉交易中,某2公司组建特别委员会,聘请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议价,交易程序符合章程规定。某4公司出具的报告表明交易对价公允,某1公司提交的券商研究报告不足以证明存在低价转让情形,故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

(四)马某风赔偿责任的认定

某1公司在本案中提起股东直接诉讼,与北京四中院的股东代表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但马某风在交易中已履行利益披露义务,且回避了董事会表决,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侵害某1公司利益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某1公司要求马某风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

三、裁判索引

(2022)最高法商初5号,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股权交易效力及股东利益损害争议案 :(2022)最高法商初 5 号判决

股盾网提醒您: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