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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内人都知道《九民纪要》第72条规定了金融产品销售的适当性义务,要求卖方机构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大家还知道2019年建行发生了一起代销公募基金没有履行适当性义务最终赔付投资人的案件,此后适应性义务如剑大悬,大家都怕,又都不知道该怎么做。就怕投资者只要不满意就以适当性义务为由要赔偿,还搞不好闹出群体性事件。

那么我们来学习招商银行股份

01基本案情

肖某1于2015年多次购买“某保本”基金共99万元,基金代码为003,后多次部分赎回有获益。但肖某认为招行玉泉路支行未达到其承诺年化10%收益率,故要求招行玉泉路支行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法院查明,肖某于2015年6月4日在个人网银系统中进行了个人风险评估,评估的个人风险等级为A3,适合购买的产品等级为R3(含)以下。而本只基金风险定级为R4。后来查明,该产品实际是保本型的,只是因为投资标的配了一定股票才定为R4,事实上,肖某也是获利的,只是收益率未达10%才起诉。

一审判银行赔钱,理由很简单,因为客户风险与产品风险不匹配,不符合适当性销售,银行应赔偿。只不过判赔本金+同期贷款利率。

二审翻过来,支持了银行,而且二审文书还写得很好,被最高法院评为优秀裁判文书。二审判决书是怎么说的呢?

02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为高风险产品,如果不是高风险金融产品,销售机构是否有适当性义务,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03判决解说

以下四点是众所周知很重要的事情,但是用通俗的话来说,我们人所共知的这些事,到底有什么法律意义呢?如果没有做到会有什么法律后果?法院把法律后果说清楚了。

第一,产品定级分类制度很重要;

第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很重要;

第三,产品与客户风险匹配很重要;

第四、告知确认、营销双录很重要。‍

是否能把风险高的产品卖给低风险承受能力的客户?

招行不就这样赢了吗?非也。我们理一下案件的逻辑:招行这次二审险胜,不是因为产品定级不重要,而是因为产品的后果是保了本,有收益的,在实质上符合这个客户的风险评级。那R4的产品是配了30%的股票的,如果保住本呢?这完全有可能,比如在股票价高,基金净值高1.3元买的,后来跌成1.2块了,客户赔了,就是非保本的。那就存在两个错误,一是产品定级错误,不是保本型的;二是销售对象错误,不适合保本型的客户来买,这样银行可能就要败诉了。

判决的启示

高风险与低风险的产品差别,在于是否保本。

不保本的都是高风险,保本的不是高风险。

这种区分有什么意义呢?

意义不在于合规风险的划解,而在于法律上的作用。高风险的产品,卖错对象了,按《九民纪要》投资合同就可以撤销。撤销什么意思,就是说合同自始不存在,钱退给客户。换句话说,撤销的情况只会存在客户亏钱的时候,赚钱的话没人会取消。亏了怎么办呢,因为你卖错对象了,不适合我买,我撤销合同,把投资款原封退给我。那么中低风险的产品呢,不适用《九民纪要》的这种规则,不能动不动就撤销合同。比如对于保本不保收益的,客户对收益率不满意就撤销合同,是不行的。

卖错对象的后果是只赔偿投资款。

这个法官还说明白了一件事,就算是卖错了对象,把高风险产品卖给了低风险承受能力的人,就算可以撤销合同,后果是什么呢?法官认为可以把投资款退给你,但不可能赔你预期收益,以前取得的收益也应轧差处理。为什么呢?法官说了,此时赔偿的法理基础是缔约过失责任,我这个合同缔约缔得不对,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的是什么后果?赔偿信赖利益,而不是履行利益,就是把投资款还给你,你以为履行能获得的收益是不在赔偿之列的。这个赔偿的基础不是侵权、不是违约,而是缔约过失,因为合约都不存在。这和著名的建行基金赔偿案是有根本区别的,也是更值得赞赏的。该判决在法理上说清楚了问题,所以列入了最高法院的优秀裁判文书。

04精彩论理

1.适当性义务的制度目的在于矫正普通金融消费者在信息获取、风险承担、缔约能力上的弱势地位,从而实现金融消费者的自主决定和实质的契约正义。但是,高风险投资理财的本质在于以风险自担为原则进而获得高收益、高回报。要求金融机构等卖方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目的不在于制约金融领域交易的发生,而在于促使交易只能发生在合适的当事人之间。作为普通金融消费者,不宜以只要存在亏损或者没有足够获利,就认为卖方机构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该观点本身违反了交易中收益与风险并存的特质。

2.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卖方机构在推荐、销售高风险理财产品中应该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要求,该适当性义务明显属于法定义务。在金融消费领域,如果金融机构等卖方机构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在缔约阶段违反适当性要求,使得金融消费者基于对专业金融机构的信赖而购买不适当的产品造成损失时,金融机构等卖方机构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要求,理应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责任的基础是上述规范所确定的缔约过失责任。

3.适当性义务的适用范围。对于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一般认为只应适用于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但何谓高风险,面对普通金融消费者的消费需求时,不宜以金融学概念界定,故一般将除存款之外的具有本金损失可能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界定为高风险产品。本案中肖某1所购买的两支基金产品并非高风险产品,这与基金合同本身对产品的定位是一致的。至于招行玉泉路支行将本案基金产品界定为R4等级,法院认为,该种界定有银行自身考量,但判断是否为高风险时,不应仅从其分类界定中判断,而应从该产品本身的风险类型中衡量。因此,尽管招行玉泉路支行将其界定为R4级,也不影响肖某1购买两支基金的风险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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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适合R3的客户买了R4产品,招行何以险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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