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原告可以选择的起诉对象包括:

1、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2、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3、证券承销商;

4、证券上市推荐人;

6、上述2、3、4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5项中直接责任人;

7、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原告基于诉讼效率和效果的考虑,通常选择上市公司作为被告,不会直接起诉上市公司董监高等自然人,其中一个原因是归责原则的不同。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发行人、上市公司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上市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后续上市公司如果发生控制权变更,可能会以上市公司名义向其他连带责任主体追偿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就会涉及哪些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在各责任主体之间如何划分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文通过资本市场著名的“绿大地”案例,给出上述问题的参考答案。

(注:本文仅涉及民事责任的问题,不涉及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问题)

案情简介

案件来源:(2017)云民终403号

前情提要

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投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于2007年12月21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名称为“绿大地”,股票代码为:002200。

披露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做出(2012)昆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云投公司、何学葵、蒋凯西等人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何学葵、蒋凯西等人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3日做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365号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

2013年5月13日,中国证监会做出(2013)23、24、25、26、27号所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告发行上市的审计机构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

2012年,投资者陈玉兰以云投公司证券虚假陈述给其造成损害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云投公司赔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5年2月16日云投公司向陈玉兰支付了判决确认的经济损失、利息及诉讼费合计63792.4元。

本案情况

原告云投公司以何学葵为云投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由,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请求判令何学葵赔偿其因证券虚假陈述给云投公司造成的损失63792.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何学葵辩称其是控股股东,不是实际控制人,依法其在证券虚假陈述中只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何学葵是控股股东而非实际控制人,何学葵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的确定与其他连带责任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故而一审法院依职权将其余25个连带责任人均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包括:蒋凯西、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证券公司)、胡虹、赵海艳、赵海丽、陈德生、徐云葵、黎钢、普乐、罗孝银、谭焕珠、毛志明、钟佳富、郑亚光、庞明星、四

上述自然人大部分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比较特殊的是庞明星、赵海艳、赵海丽,这三人虽非董监高,但因为亲自策划实施财务造假行为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责任认定

一审法院在认定责任比例上经过两层逻辑:

首先解决是否应由何学葵一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七条第1项的规定(具体内容见本文首部),认为实际控制人可以是控股股东,并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判令何学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3款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笔者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冲突解决)认为何学葵的身份为公司控股股东,而非实际控制人,因此不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实际控制人赔偿责任的规定,而是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其次解决各责任主体之间如何划分责任比例的问题。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的逻辑主要参考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以及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其对“各个当事人的责任性质、轻重程度均有具体的认定,……可以参照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认定标准进行划分……承担刑事责任的过错明显大于承担行政责任的”。

一审法院最后判决:

云投公司应与何学葵、第三人蒋凯西、庞明星、赵海丽、赵海艳五人(笔者注:受刑事处罚的主体)共同承担70%的主要责任;而第三人赵国权、胡虹、黎钢、钟佳富、普乐、罗孝银、谭焕珠、郑亚光、毛其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对于未受到刑事、行政处罚的第三人周观亮、唐林明、石廷富、李梦龙、高中林、王云川、刘玉红七人(即未受刑事处罚,也未受行政处罚),因其七人均系云投公司时任的公司高管且无证据证明其对此并无过错,故应当根据过错推定原则承担10%的再次要责任。(笔者注:这里体现了民事责任认定标准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认定标准的不同)

对于承担主要责任的六人,应当根据其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和作用大小来作为划分责任大小的依据。因云投公司作为法人,是法律规定的拟制人,其自身的意思表示均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公司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的行为加以体现,其公司本身是不具有表意能力的,然而因为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中云投公司是侵权行为的直接主体和最大获益者,且其公司管理体系的软弱和治理机构的失灵,对于公司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酌情认定云投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中的30%。而被告何学葵系云投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其系本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策划者和主要推动者,并且对于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决策均具有比较大的影响力,故何学葵应当对本次证券虚假陈述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对主要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中的40%。而蒋凯西、庞明星、赵海丽、赵海艳等四人,虽参与了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策划和实施,但所起作用有限,本院酌情认定其共同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中的30%。

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云南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如何确定上市公司董监高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的赔偿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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