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笔者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进行了研究,并在本专栏推出了系列普法文章,引起部分投资者的关注和垂询。一些投资者表示,自己对索赔的条件还不是很熟悉。
在本文中,笔者将以ST辉丰(全称: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原简称:辉丰股份;证券代码:002496)为例,对此略作介绍。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证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投资者要求上市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符合三个条件:
一、上市公司实施了虚假陈述违法行为。
虚假陈述,是指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一般来说,虚假陈述行为应为证监会、财政部等行政机关或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或者被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所认定。实务中,在虚假陈述行为未经前置程序认定的情况下,暂无投资者胜诉的判例。
以ST辉丰为例,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简称江苏证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6号)认定,该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2016年年报、2017年一季报、2017年半年报、2017年三季报虚增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二)2016年年报、2017年半年报关于环保事项的披露与事实不符;(三)关于公司高管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临时公告信息披露不准确。江苏证监局基于以上事实,对辉丰股份给予警告和六十万元的顶格罚款。
二、投资者遭受了损失。
投资者的损失,指其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以及前述损失的利息。其中,投资差额损失并不以账面浮亏为必要,若投资者在基准日之后仍持有股票,账面可能会出现浮盈,但仍存在投资差额损失。
若经过计算,投资者不存在实际损失,则不能索赔。
损失的计算办法,请参阅拙文《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以辉丰股份为例,由于自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该股票持续下跌,且在此期间的股价明显低于自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的股价(参见该股票走势图),基本可以确定,所有在揭露日前买入该股票且在揭露日后持有或卖出的投资者都存在实际损失(具体情形,尚需根据不同投资者的交易情况分别进行计算)。
三、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虚假陈述行为和股民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行推定原则。同时根据《规定》第十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以辉丰股份为例,该公司多项报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应以其第一次虚假陈述的时间为实施日。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26日即该公司2016年年报披露日为实施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以辉丰股份为例,生态环保部于2018年4月20日在其官方网站披露辉丰股份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辉丰股份股票应声大跌,一审法院因此认定2018年4月20日为揭露日。
综上所述,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投资者向上市公司索赔的条件是:上市公司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含)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以后(含)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具体到ST辉丰,投资者索赔的条件是:在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购买ST辉丰(002496)股票,并于2018年4月20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该股票并遭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