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股东在持股期间权益受损如何维权?​

提起前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一般能直接链接到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中关于前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在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应予支持。

即前股东的查账权。

当然,一般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资料,并不是单纯为了查账而查账,而是为研判下一步维权举措搜集证据。

知情权,几乎成为股东维权的敲门砖。

前股东在持股期间权益受损,需要厘清以下问题:

一、请求权基础

前股东在持股期间权益受损的情形一般有两大类:一类是在持股期间未能取得应有的分红;一类是在股权转让时未能获得公允的股权转让款,即股权价值被恶意低估。

因此,从权利救济的路径看,前股东也可以选择两个救济方向:一是基于被欺诈诉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一是基于被侵权诉请侵权损害赔偿。

到此可知,出现权益受损的双方必然是控制股东和弱势股东。

同时,前股东的请求权基础主要在《民法典》关于合同、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公司法》中股东权利的规定。

本文主要从侵权责任的角度探讨救济路径。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股权,属于民事权益的范围。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旨在保护受损股东利益。

以上规定是前股东权利救济的主要请求权基础,同时需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

二、前股东是否是适格原告

前股东诉请侵权损害赔偿,必然面临“既然股东资格都不存在了,还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吗?”

本文认为前股东是适格原告,因为:

1.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具有一般性,股权作为重要民事权益,享受《民法典》的保护。

2.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就是侵权责任法延伸到公司领域的具体法律规则。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小股东诉请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观点来源:刘俊海】

即前股东原告身份是否适格的关键,不在于是否灭失了股东资格,而在于其民事权益(即股权)是否受到侵害。

三、前股东权利救济的难点

如前文所述,前股东在持股期间权益受损一般发生在控制股东和弱势股东之间。

控制股东掌握公司人事安排、财务资料等经营信息,弱势股东对公司经营的真实情况基本一无所知,信息的不对称加上弱势股东的被动地位,往往造成强者对弱者的剥削。

所以,前股东权利救济的直接困难就是取证。

可想而知,在持股期间都不能良性的获得公司真实资料,在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后,要想取得真实的公司资料更是难上加难。

所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开辟了一条通道,即:

前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股东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查阅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资料。

因此,前股东权利救济就面临两种情形:

一是前股东已经掌握充分的侵权证据,则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

一是前股东已经收集初步侵权证据,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获取公司资料,在取得资料后进一步研判维权方向。

由此可见,取证的难度是真实存在的。

最后强调

前股东维权的难度主要在于取证。

从事态的局面看,前股东维权不是单线作战,需要在合同、侵权、公司领域相互竞合的状态下策划与客观事实适应的解决方案。

在无充分证据的前提下,股东知情权诉讼是一块敲门砖。

但也应看到,各地司法实践对股东知情权的审判、执行并不处于理想的状态,不宜盲目启动。

总而言之,我们可以发现,如果在股东合作之初或合作过程中引导、规范、调整股东关系,也不至于陷入两难之地。

太多惋惜的事例告诉我们:事先的成本远远小于事后的损失。

共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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