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年来,证券市场的发展出现了新的情况,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审理对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针对实践中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立案受理问题,最高院陆续出台了相关司法文件。2015年12月24日,最高院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以下简称“《若干问题》”)中提出,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诈发行、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以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未经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请求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置程序的取消,在程序受理上对投资者来说大有裨益,但在实体审理上投资者却又面临新的挑战。与此同时,案件的管辖问题也值得关注。

一、受理前置程序取消,但投资者直接起诉风险仍较高

在《若干问题》提出取消前置程序条件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部分法院放宽了行政处罚前置这一要求,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部分处理意见还是裁定驳回未满足前置程序的投资者的起诉。

在威华股份案[1]中,最高院再审认为,申请人周剑明在起诉时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李建华个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而对于威华公司、赣州稀土集团、招商证券、西南证券在威华公司重组期间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周剑明并未提交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加以证实,最高院最终驳回了周剑明的再审申请。在ST勤上案[2]中,原告提交了证监会广东监管局作出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以及被告发布的《关于收到广东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但广州中院认为上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不属于行政处罚决定,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虽然,《纪要》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取消了虚假陈述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法院不能以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未经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但是,从实体胜诉的角度考虑,虚假陈述案件的专业化程度较高,投资者要举证证明包括“重大性”要件在内的虚假陈述行为,以及与投资损失的因果关系认定,仍然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在可供参考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已有前车之鉴。

在博腾股份案[3]中,原告朱乔春主张被告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案渉审计报告系“不实报告”进而要求天健所、博腾股份共同赔偿朱乔春的投资损失,杭州中院认为,所谓“不实报告”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而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朱乔春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渉审计报告系不实报告承担举证责任,而朱乔春所提交的天健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博腾股份的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显然不足以完成该项举证责任,朱乔春对博腾股份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的分析说明则系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亦不足以完成该项举证责任;据此,在无证据表明天健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形时,朱乔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杭州中院最终驳回了原告朱乔春的诉讼请求。

因此,监管调查和刑事侦查在未来仍将对虚假陈述案件发挥重要作用,投资者应尽可能在起诉前取得针对被告的负面监管评价。基于投资者举证难度的原因,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尚未实际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情况下,投资人径行向法院起诉,虽然被告不能再以虚假陈述行为未经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请求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但是原告由于举证不能导致最终败诉的风险依然存在。因此,投资者若想提高胜诉的概率,建议在虚假陈述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后,再提起诉讼。

二、管辖权的确认需精确,找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关键

同一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纠纷,在不同投资者间具有高度同质性。在级别管辖上,考虑到审判的专业性,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案件采用的是特殊级别管辖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仅能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会、首府和直辖市以外,目前计划单列市是指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和深圳,经济特区是指珠海、深圳、汕头、厦门、海口、霍尔果斯和喀什。

在地域管辖上,要根据被告的确定情况来决定,在被告为多个的情况下,根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若被告中存在上市公司,则地域管辖就应当以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若能够确定上市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则应当根据该地来确定管辖法院;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才应当根据上市公司的注册地或登记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投资者在起诉前务必要查清楚上市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否则将面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或案件被法院移送管辖的情形。

在东方金钰案[4]中,原告常天舒直接向被告东方金钰公司登记注册地有管辖权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应由东方金钰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只有在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的法院才有管辖权。东方金钰公司自2007年10月15日起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办公,深圳市罗湖区应为东方金钰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裁定将案件移送深圳中院处理。

在ST雅博案[4]中,被告雅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雅博公司认为,雅博公司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变更为山东省枣庄市,应以山东省枣庄市作为雅博公司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枣庄市,本案应由雅博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遂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因此,确定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管辖法院的关键在于找准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三、重视案件移送管辖问题,避免诉讼时间过分拖延

《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根据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在管辖问题上,还应当重视移送管辖的相关事宜。如原告自始起诉上市公司或后续主动申请追加上市公司为被告,相关案件由上市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应无疑义。但是,如果投资者仅起诉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此时,根据《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既可以依申请也可以依职权追加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若法院依被告申请追加上市公司,则此时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若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则法院不得移送案件。该规定体现了对当事人管辖利益的尊重,同时法院依职权追加发行人,本应是基于便利查明案件事实、行使实体审判权的考虑,若其在追加发行人后,又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将与其追加的初衷相违背。该规定也与《纪要》反复强调的“集中管辖”原则相一致,即尽可能地将案件集中到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从该规定也可以看出,若投资者在起诉时未将上市公司列为被告,则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面临其他被告主动申请追加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案件被法院移送管辖的情形。

在方正证券案[6]中,原告李瑞花仅起诉了被告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集团),后方正集团向法院申请追加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证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方正证券系本案信息披露义务人,亦是上市公司,属于《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被告的范围,故法院对于方正集团追加被告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方正证券为本案共同被告。在追加方正证券为本案被告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方正证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因此,从管辖的角度来看,为了避免移送管辖导致诉讼时间拖延,增加不必要的成本,建议投资者在起诉时尽量将上市公司列为被告之一。

结语

近年来我国立法、执法、司法等领域多措并举,全面重构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加强证券市场监管力度,证券投资者维权的新时代已经到来。随着证券诉讼案件数量的激增,受理与管辖作为开启证券诉讼案件进程的两把钥匙,是证券投资者进行维权的必要前提条件,摸清和找准案件的受理条件和管辖法院对于证券投资者来说有着重要的意义。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402号周剑明、广东威华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3]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368号朱乔春与天健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博腾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书

[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初769号李瑞花与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研析·证券诉讼系列之——(一)案件的受理与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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