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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猴会计小讲堂第170讲:华泽钴镍:二审改判中介机构100%连带责任判决!

根据二审判决,四川省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保荐机构国信证券以及审计机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分别由一审的40%/60%直接提高到100%。同时,四川高院将揭露日前移,原告投资者周某的赔偿金由此前一审判决的35510.05元减少为3288.49元,多名投资者丧失索赔资格。

二审判决一出,引发了轩然大波。关注的重点主要是两点,一是100%顶格的连带责任处罚是否合适,二是将披露日前移是否合理。

今天,我就带大家来回顾一下华泽钴镍案件的始末并探讨一下二审判决。借壳上市,只为掏空上市公司?华泽钴镍上市走的并不是新股首发这条道路,而是借壳上市这条捷径。华泽借的壳是成都聚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聚友网络于1997年2月26日在深交所上市,2007年5月21日,因连续三年亏损,被深交所暂停上市。重大资产重组之框架协议》。2011年12月,聚友网络与王涛(华泽钴镍的董事长)、王辉(华泽钴镍董事,王涛的妹妹)、陕西飞达、鲁证投资、三角洲投资、西证股权、伟创富通、杨宝国、杨永兴、洪金城组成的重组方,以及为承接出售资产而设立的壳公司北京康博恒智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资产重组协议》。具体方案包括:聚友网络将原有的资产和负债全部出售给康博恒智公司,聚友网络发行股票购买重组方持有的陕西华泽100%股权。同时聚友网络的控股股东由深圳市聚友网络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王涛、王辉,实际控制人由陈健变更为王涛、王辉、王应虎(王涛、王辉之父),主营业务由信息传播服务变更为有色金属生产销售。2012年3月19日,聚友网络与国信证券签署财务顾问协议,聘请国信证券担任该次重组的财务顾问。国信证券于2012年6月、2013年3月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2012年12月,深交所作出《关于同意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决定核准聚友网络在此次重组完成后恢复上市。聚友网络与国信证券签署恢复上市保荐协议,委托国信证券为聚友网络恢复上市的保荐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为审计机构。2013年12月,国信证券出具《恢复上市保荐书》。2013年10月9日,聚友网络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由“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主营业务为低镍镍铁、硫酸镍及副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相关有色产品的经营贸易。2014年1月10日,聚友网络更名为华泽钴镍恢复上市。自此,华泽钴镍完成借壳上市。这里先给大家科普一下什么是借壳上市。对于借壳上市而言,条件与首发上市等同,那为什么企业仍然想要借壳呢?因为时间!如果将证券交易市场比作一个菜市场,大量菜贩即拟上市公司都在排队等待市场管理员即证监会的审批来进入市场,但管理员审核手续非常繁琐,队伍又那么长,有些菜贩一排就是五六年,为了尽快上市融资一些拟上市公司就会打起借壳上市的主意,即去购买一些已有的摊位这样就可以直接摆摊卖菜了!由此,借壳上市可以帮助拟上市公司和时间赛跑,抢占市场进而获得优先的融资,或者在处于牛市的市场中及时抢占至高点。拟上市公司所购买的壳公司,即原上市公司,通常是市值适中,负债不高,净资产较少的壳公司,负债不能过高是因为一旦负债过高处理与原债权人的关系会比较棘手,市值适中,净资产较少是为了方便拟上市公司获得壳公司控制权。这类上市公司通常经营不善仅仅剩下一个空壳,因此被我们称为壳公司。拟上市公司通常为一家集团公司的优质资产,资产规模也通常远远超过壳公司。壳公司缺乏资金,会采用定向增发的方式购买拟上市公司的优质资产,拟上市公司从而获得了壳公司的股权,同时由于拟上市公司的资产够大,所获得的股权足以控制壳公司,由此最终达到控制上市公司从而变相上市的目的。因此,借壳上市看似蛇吞象,实则是象委身于蛇腹并控制了蛇!好的借壳上市是一种双赢的结局。原上市公司集团保住了稀缺的壳资源免于被退市,同时剥离了不良资产并从出让壳资源中获得大量财富,而拟上市公司获得了上市捷径,未来也能通过增发、可转债等融资渠道获得更多资金的来源。甚至对于投资者来说,购买的股票恢复上市,业绩转好,股价上升也是好事。照道理,华泽钴镍借壳聚友网络成功后应当使用募集资金好好经营。然而,出人意料的是,华泽在借壳成功后只做了一件事:费劲心思掏空上市公司!根据华泽钴镍在2017年7月7日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编号:处罚字〔2017〕80号):华泽钴镍在2013年、2014年、2015年未在相关年报中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华泽钴镍100%控股)、陕西天慕灏锦商贸有限公司、陕西臻泰融佳工贸有限公司、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涛家族持有100%股权)的关联方关系。其中,陕西华泽由华泽钴镍100%控股,陕西星王由王涛家族100%控股,天慕灏锦、臻泰融佳为经王涛授意注册且注册资金、注册经办人分别来自王涛家族控制的陕西大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和星王集团,工商登记人经办人、银行账户和网银开立、保管和使用人、以及各类印章的保管人,均来自王涛家族控制的相关企业。同时,华泽钴镍在相关年报中未披露关联方非法经营性占用资金及相关的关联交易情况。1、陕西华泽与天慕灏锦、臻泰融佳进行关联交易,进而向星王集团提供资金。王涛安排陕西华泽通过天慕灏锦、臻泰融佳向关联方提供资金,陕西华泽与天慕灏锦、臻泰融佳之间无商品购销出入库记录,往来凭证所附的购销合同未实行履行。2、陕西华泽借用陕西盛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陕西青润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天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关联方提供资金。王涛安排陕西华泽通过陕西盛华、陕西青润和、陕西天港向关联方提供资金,陕西华泽与上述三家公司之间无真实业务往来。综上,陕西华泽通过天慕灏锦、臻泰融佳、陕西盛华、陕西青润和、陕西天港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截止 2015年 6 月 30 日占用余额 1,329,340,121 元。另外,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市公司2015年度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其他关联资金往来情况汇总表》显示,华泽钴镍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占用华泽钴镍子公司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资金,2013年余额为10.81亿元,2014年余额为14.15亿元,2015 年余额为14.97亿元。而根据华泽钴镍经追溯调整的年报显示,2013年-2015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分别为11.82亿元、14.13亿元、12.57亿元,而2013年末华泽钴镍才完成借壳并与2014年初恢复上市。也就是说,华泽钴镍大股东从借壳伊始就盘算着彻彻底底把上市公司掏空了!一般来说,大股东即使占用资金也会采用无偿借用、在经营往来中拖延付款、让上市公司为大股东借款提供担保的形式,像华泽这样伪造交易直接抽空上市公司的可以说是相当恶劣!无效票据成为掩盖虚假交易手段?既然虚构交易就必须回笼资金,为此王涛安排人员收集票据复印件,将无效票据入账充当还款。华泽钴镍2013年末应收票据的期末余额为1,325,270,000元,其中1,319,170,000元为无效票据。2014年应收票据的期末余额为1,363,931,170元,其中1,361,531,170元为无效票据。2015年上半年应收票据的期末余额为1,099,000,000元,其中1,098,700,000元为无效票据。看到这里我不禁呵呵了。虽然无法在现场观察一下华泽是如何使用无效票据做虚假还款,但脑补一下无非就是不复印票据背书页或者篡改票据等方法。通过不复印票据背书页就可以模糊票据背书关系,将原本与华泽钴镍无关的票据用来充当还款凭证,当审计人员询问时无非就是那套台词:背书页太多了,复印浪费时间没有意义之类。篡改票据,无非是通过PS等手段修改票据上的收款方或者被背书人等信息。我们知道,有些企业在拿到票据时会直接在背书人处盖章,这就方便了华泽进行造假,甚至只要其在被背书人处签字并盖章,乍一看这张票据似乎就为其所合法持有。但华泽肯定会通过虚假交易将“被背书”的票据再“背书”转让出去,否则的话华泽就需要提示承兑,那么伪造的就不止票据了,还有银行流水、银行对账单等单据。鉴于造假的成本以及处罚书并未提及华泽伪造银行流水,我个人倾向于认为华泽的做法只是不复印票据背书页而仅仅将不知道从何处获取的票据账面复印充当收款记录。但不管哪种方法,审计人员缺乏勤勉是毋庸置疑的。即使审计人员对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复印件的完整性不做核实可以被理解为不够谨慎,但对于构成期末余额的10亿多的票据的审查可以说是完全失职。根据审计流程的相关规定,审计人员必须对构成期末余额的票据原件及时进行盘点,即使票据因被贴现而转移,那么审计人员也必须获得其他充分、合理的审计证据,比如向银行函证,而非仅仅依赖于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复印件。但基于华泽伪造票据的事实,除非与银行串通舞弊,华泽断不会将伪造的票据“贴现”,况且与银行串通舞弊的成本极高。因此,个人认为华泽只敢以背书转让的名义“转移”这部分票据。鉴于金额的重大,微微个人并不认为在期后盘点时华泽已经将全部伪造的10亿票据“背书”转让出去,这是很不正常的,所以说明显瑞华在实施审计程序上明显没有尽责!试想如果瑞华所在对票据的审计上足够勤勉,又怎会不由此牵出一系列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丑闻呢?中介机构到底该不该被顶格处罚?四川高院二审判决中介机构承担100%连带责任但将揭露日前移降低原告获赔金额并使多名投资者丧失获赔资格的做法,很多中介机构认为这种做法是和稀泥。即增加了中介机构承担的连带责任安抚了广大投资者,又降低了华泽钴镍、国信证券、瑞华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颇有种给你颗糖又打你一拳并告诫你:差不多得了的意思。但事实真是这样的吗?微微个人认为,高院二审的结果相对于一审反而更为公允、客观。先说中介机构100%连带责任的判罚。在说是不是该承担顶格连带责任之前必须得先说说新旧证券对于处罚的不同规定。新证券法中,对欺诈发行行为的罚额从原来最高可处募集资金5%的罚款,提高至募集资金的1倍;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从原来最高可处60万元罚款,提高至1000万元;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虚假陈述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虚假陈述的,规定最高可处以1000万元罚款等。同时,压实了中介机构市场看门人的法律责任。新证券法中规定了证券公司不得允许他人以其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明确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未履行职责时对受害投资者所应承担的过错推定、连带赔偿责任;提高证券服务机构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违法处罚幅度,由原来最高可处以业务收入五倍的罚款,提高到十倍,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等(审计机构审计人员通常是终身无限连带责任)。同时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华泽退市前最后一期《关于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整改进展情况的公告》,因大股东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问题,公司没有正常的现金流维持正常运转,已经发生严重的现金支付困难,造成拖欠员工工资和财务支付困难,欠缴巨额国家税金等问题。公司长期大面积欠薪、欠缴基本社会保险金导致员工流失严重,职能部门配备员工严重不足,公司运转困难。根据2017年年报,截止2017年12月31日,关联反占用资金为14.86亿元。加之钴镍市场的严冬期,大股东明显不想也无力偿还占用资金。在这种情况下,四川高院提高中介机构承担的连带责任也是为了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即在上市公司无法赔偿投资者时中介机构必须跟上。相对而言,原证券法下对发行人60万元的顶格处罚,对中介机构收入5倍的处罚,对于上市公司以及财大气粗的中介机构而言根本不算什么事,而新证券法下1000万元的罚款以及连带责任的承担则大幅增加了发行人及中介机构的违约成本。有意思的是,在审判过程中,国信证券与瑞华所两大中介机构公开“掐架”,友谊的小船说翻就翻。国信证券在抗辩表示:“一审判决也认定,在本案的中介机构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国信证券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无论如何,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均不可能低于国信证券。”更有意思的是,国信证券声称对票据原件审查不属于其专业能力的范畴。关于这一点我不禁又呵呵了。国信证券作为此次重组的财务顾问,就像原告所说的,对票据原件审查的责任和义务不属于其能力或者专业技术问题,而属于态度和意愿问题,如果国信证券在恢复上市保荐的尽职调查中勤勉尽责,核对案涉票据的原件,发现问题不予进行保荐,华泽钴镍根本就无法上市,投资者就不会产生损失。而四川高院认为,判断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是否应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键是该机构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华泽钴镍对周琴因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100%的连带责任。有中介机构人士指出,此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ST中安重大资产重组造假案也作出部分改判,将中介机构的责任从100%连带责任改为按比例承担。因此,其认为新《证券法》,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承担的比例尚无明确规定。其表示,“但是有个基本原则应该坚持,主犯和从犯责任不应该一样,故意和过失责任不应该一样。发行人是主犯,从犯跟主犯都是100%的责任,是不合适的。”对此,我再次呵呵了。举个极端的例子,如果主犯和从犯一起参与了实施杀人犯罪,从犯明知故犯,甚至对主犯的杀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难道从犯就因为是次要责任而无需承担杀人的责任甚至轻判吗?很明显,无论国信证券还是瑞华均没有像他们所说的勤勉尽责,更无法证明其无过错。规则,进一步厘清各主体责任边界,为法院在个案中准确判断相关中介机构的过错程度及勤勉尽责情况等提供助力。披露日前移是否合理?华泽钴镍虚假陈述案的另一个焦点就是对实施日、揭露日及基准日的认定。这里我们先罗列一下各方对实施日、揭露日及基准日的观点。实施日:华泽钴镍VS国信证券VS瑞华:2014年4月25日国信及瑞华认为,一审判决将本案实施日认定为2014年1月10日,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为2014年4月25日。本案中,《华泽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华泽钴镍的虚假陈述行为,系其所涉《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和《2015年半年度报告》等信息披露违法。其中,最早涉及的虚假陈述行为,即2014年4月25日发布的《2013年年度报告》。因此,本案的虚假陈述实施日应认定为2014年4月25日。周琴:2014年1月10日国信证券主张应将2014年4月25日确认为实施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实施日为2014年1月10日应予维持。根据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华泽处罚决定书》,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泽)在2013年至2015年的调查期内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以及向关联方提供资金的金额均达到应当及时披露的标准。因此,华泽钴镍应在恢复上市之日2014年1月10日即应披露,但华泽钴镍并未披露。四川中院:2014年1月10日根据《华泽处罚决定书》记载,华泽钴镍的关联交易行为最早可追溯到2013年9月,也即意味着华泽钴镍最早在2013年9月就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华泽钴镍的名称在2013年10月9日才正式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启用,此时间段正是聚友网络变更为华泽钴镍的期间,最终华泽钴镍承继了聚友网络的权利义务,因此,华泽钴镍至迟在2014年1月10日恢复上市当天,就应当披露上述可能影响股票交易价格的重大事件,事实上华泽钴镍隐瞒了该重大事件。另外,从案件审理的实际意义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设立虚假陈述实施日目的在于确定侵权范围,因此,即使华泽钴镍(或聚友网络)在2014年1月10日前实施了关联交易行为,但因其股票尚未上市交易,尚不存在侵害投资者权益的后果,在华泽钴镍股票恢复上市之日,股票重新进入市场流通,其之前的关联交易侵权行为与投资人权益受损之间正式形成了因果关系。故案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应认定为华泽钴镍股票恢复上市之日,即2014年1月10日。四川高院:2014年1月10日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案涉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应为华泽钴镍发布《2013年年度报告》时的2014年4月25日的上诉主张,忽略了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性以及定期性披露义务无法替代临时性披露义务的基本要求,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华泽钴镍股票恢复上市的2014年1月10日确立为实施日,是因为在华泽钴镍股票恢复上市之日,该股票重新进入市场流通,其之前的关联交易侵权行为与投资人权益受损之间正式形成了因果关系,该认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应予以维持。披露日:华泽钴镍VS国信证券VS瑞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24日,华泽钴镍发布公告称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华泽钴镍立案调查。发布公告当日,有部分媒体对立案情况及华泽钴镍可能涉嫌的问题进行了报道。11月24日当日,华泽钴镍股价逆市大跌7.51%。再结合2015年11月18日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对华泽钴镍的现场检查整改意见等信息,足以对市场发出强烈警告,且当日的股价走势亦反映了该信息对市场的影响。周琴:2017年7月7日2015年11月24日的立案公告内容过于笼统,完全无法使投资者合理的判断对股票价值的影响,从市场反应来看,除11月24日当天股价下跌外,华泽钴镍股价从次日11月25日起就强势反弹,连续多日上涨,起不到警示投资者的作用。2017年7月7日华泽钴镍发布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才符合司法解释中首次全面公开揭露。四川中院:2017年7月7日在本案中,2015年11月24日中国证监会对华泽钴镍立案调查符合立案调查条件。尚无证据表明有权威媒体刊载报道华泽钴镍所涉及的虚假陈述行为,仅有部分媒体用猜测性的报道指出华泽钴镍背后可能存在两家神秘公司,相互之间往来资金巨大,也未指出该资金往来是正当的业务往来还是违法行为,并不能真正反映虚假陈述的实际行为。从市场反应来看,除立案调查当日华泽钴镍股价下跌,之后数日均出现上涨情形,达不到市场明显反映的程度。故2015年11月24日华泽钴镍被立案调查虽然具有一定程度的揭露意义,但其警示程度不足以达到揭露日的认定标准。2017年7月7日,华泽钴镍的虚假陈述行为首次全面在全国范围内被揭露,符合揭露日的标准,应当认定该日为案涉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四川高院:2015年11月24日认定揭露日应当从三个方面考量:一是虚假陈述行为属首次被公开,但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二是在全国范围发行、传播;三是揭露对证券交易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本案中,华泽钴镍于2015年11月24日早间发布了其因涉嫌信息披露不实等证券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2015年11月24日早间,华泽钴镍发布被立案调查公告,该公告对华泽钴镍股价产生了重大影响:当日,华泽钴镍股价最终收于17.85元/股,单日跌幅达7.51%。而在同日,深证综指涨幅1.39%,深证成指涨幅0.86%,上证指数涨幅0.16%。由此可见,华泽钴镍发布的被立案调查公告所揭示的信息,导致其股价明显下跌,且与大盘指数背离,客观上已起到了足够的警示投资者的作用。同时,华泽钴镍股票在当日成交量达到56392600股,换手率达到22.09%,而在之后的几个交易日中,虽然华泽钴镍股价出现上涨,但股价的上涨受到各种因素影响,股市其他利好因素可能对华泽钴镍被立案调查这一利空因素进行对冲,从而导致其股价后续出现上涨,而且在华泽钴镍发布被立案调查公告后华泽钴镍股票在短期内换手率迅速达到并超过100%,亦说明交易市场已对其被立案调查这一强烈警示信号持续作出反应,足以认定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存在了明显的反应。综合前述分析,华泽钴镍于2015年11月24日发布其因涉嫌信息披露不实等证券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的公告,符合揭露日的认定标准,本案应当认定2015年11月24日为案涉虚假陈述揭露日。国基准日:华泽钴镍VS国信证券VS瑞华:2015年11月30日在认定“立案调查日”2015年11月24日为揭露日的基础上,经测算,本案基准日应认定为2015年11月30日,基准价应认定为19.87元/股。周琴:2019年7月8日一审法院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本案基准日为2019年7月5日存在错误,本案应当根据华泽钴镍2019年7月9日摘牌的事实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本案基准日为2019年7月8日计算基准价。四川中院:2019年7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之规定,本案中,华泽钴镍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7年7月7日,此时华泽钴镍股票处于停牌状态,之后的复牌期间的交易在2019年7月5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华泽钴镍股票可流通部分的100%,故本案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应为2019年7月5日。四川高院:2015年11月30日根据华泽钴镍《2015年年度报告》的记载,揭露日2015年11月24日当日华泽钴镍股票可流通股股数为258207481股。经计算,自揭露日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30日,华泽钴镍股票的累计成交量达291716276股,达到其可流通股股数的100%。因此,本案虚假陈述基准日应认定为2015年11月30日。总的来说,四川高院维持了对实施日的判定并修改了揭露日并据此修改了基准日。相对来说,我觉得高院的判决更加公允。虽然根据华泽钴镍在一审时的抗辩,其关联方交易自2013年9月20日即开始,但2014年1月10日华泽钴镍才恢复上市,其关联交易行为才开始侵害投资者,因此实施日应当认定为2014年1月10日。而根据最高院的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华泽于其于2015年11月24日因信息披露不全而受到证监会立案调查就足以引起投资者的警惕,而股价也作出了相应的反应,但华泽的股票在后期的大幅下跌也是不争的事实。只能说,四川高院的做法更符合现行法律文件的规定,但对于投资者的损失认定也大幅减少。那么,在二场审判中为何原被告数方围绕着这几个时点争论不休呢?因为这几个关键时点会影响到最终赔偿的范围以及金额。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投资人提起该类诉讼,必须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因此,投资者就上市公司披露不实信息而获赔的时点自虚假陈述实施日开始至揭露日止。另外,“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因此,改变实施日和揭露日会影响获赔的投资者的数量以及获赔的股数,揭露日和基准日会影响获赔的金额。这三个日期的规范对于原被告来说均影响巨大。原一审判决中,实施日:2014-01-10 ,揭露日:   2017-07-07, 基准日:2019-07-05 基准价:3.72 ,原告周琴在实施日股票余额:0 ,揭露日股票余额:2000,买入均价为21.22元。则持股差额损失金额为:(21.22-3.72)*2000=35000元应获赔金额为:差额损失金额+应获赔佣金+应获赔利息=35000+10.50+499.55=35510.05元二审判决中,实施日:2014-01-10, 揭露日:  2015-11-24, 基准日:2015-11-30, 基准价:19.870,原告周琴在 实施日股票余额 :0 ,揭露日股票余额:1700 ,第一笔有效买入日:2015-06-08 ,最后一笔有效卖出日:2015-11-27,买入均价22元,卖出均价21元。则卖出股票的差额损失:(22-21)*300=300元持股差额损失金额为:(22-19.87)*1400=2982元应获赔金额为:差额损失金额+应获赔佣金+应获赔利息=300+2982+0.985+5.509=3288.49元由此看来,乍一看国信证券和瑞华虽然在二审中连带责任比例分别由40%/60%上升到100%,但由于揭露日的提前,基准价格由原来的3.72元提高到19.87元,获赔投资者范围大大缩减,差额损失远远减少,国信和瑞华需承担的连载责任实则大大降低。保不准,这场判决出来,国信和瑞华关起门来在偷笑。国信和瑞华现在怎么了?2018年1月30日晚间,,国信证券发布公告称,公司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成稽调查通字[01]号)。因公司保荐业务及财务顾问业务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此次立案调查后,国信证券的个别投行项目被暂停。而在此前,2015年底,国信证券也因违法向司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融券服务,被证监会立案调查,随后更是被顶格罚款1.04亿元。因为康得新百亿财务造假案以及华泽钴镍先后的影响,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可谓是屋漏偏逢连夜雨,不仅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更连累24家公司再融资计划,36家公司IPO计划被终止,多家上市公司公告与瑞华解约。另据天眼查数据显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共40家,目前已有27家被注销。

人去楼空的瑞华深圳分所,只剩一块档案室的牌子

但微微个人认为,瑞华的陨落和对国信的重罚是件好事。从华泽钴镍案的二审判决中可以看出,无论基准日和基准价最终的变化,中介机构百分之百的连带责任是事实,也是先河。相信将来会有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在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利益获得损失时会拿起法律的武器,将上市公司告上公堂,同时要求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这无疑是对中小股民们更好的保护,但中介机构作为第三方无疑压力也将大增。而与此同时,立法能够对投资者的损失计量和中介机构的责任、什么是尽到了勤勉职责等等作出更明确、更公允的规定,在不错放坏人时也能做到绝不冤枉好人,同时对于中介机构能够作出更公平的处罚。毕竟怎么看会计师都是挣得更少但承担得更多的那个,如果会计师横竖都是背锅侠(瑞华直接陨落了而国信只是罚款加暂停过会),谁又愿意挣着白菜前去操卖白粉的心呢?

关于一审、二审判决书,由于内容过长,请参照次条及三条推文。

(全文10000余字,均为原创手码,喜欢请点亮支持一下哦)

已入驻平台:作者简介:微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英国特许公认会计师协会(ACCA)会员,曾任职于会计师事务所及五百强跨国公司扫码微,进群聊,一起天南海北,交流财会知识,更有红包福利等着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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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泽钴镍:二审改判中介机构100%连带责任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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