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明股实债”的方式投资目标公司时,其法律效力如何?
答:如果针对特定公司而进行的“明股实债”行为,并且没有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司法上往往会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如果针对不特定的公司从事多起“明股实债”行为,在司法上往往会被认定为无效。
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五次法官会议纪要指出:“明股实债”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东的债权人。司法实务中,如果投资方一方面约定了“明股实债”,但又参与了目标公司经营管理,比如向目标公司派驻董事、高管,参与公司利润分配,控制公司公章、财务章等,则其关于不是为了取得公司股权的主张,将会受到强烈质疑或者否定的法律评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