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先生经营企业,平时也关注资本市场,前期自己炒股时与其他散户一样,追涨杀跌,频繁操作,忙的不亦乐乎,但“充实”的理财生活并未带到资产的稳健增长,年终盘点时发现都给证券公司打工了。钱先生经生意场上的朋友介绍认识了一位在证券公司上班的孙先生,孙先生告诉钱先生,可为钱先生代客炒股并保证年均收益不低于12%,如实际收益未达预期则由孙先生自己补足。钱先生觉得孙先生在金融行业工作,值得信赖,收入应也很不错,关键是在行业内有人脉、有内幕消息,还保证收益且年化收益也不低,同期市场上也找不到这么高的理财产品,所以就先期投入了100万试试水。于是就把股票帐户密码告诉了孙先生,由孙先生全权操作。第一年收益还不错,有盈余,但谁知第二年不但把第一年赚的全赔了进去,还亏损了一、二十万。钱先生还每年依约支付了一些管理服务费。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钱先生能否依双方合同约定向孙先生主张仍按年化12%支付收益呢?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双方形成了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但是,合同成立或生效并不意味着合同一定有效,或者说合同成立或生效还有可能为合同无效,即对双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或生效一般来说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但合同是否有效,能否达到双方预期的法律效果,则涉及到国家层面的价值判断问题。
上面这个案例就涉及到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开展证券经纪业务,不得与投资者约定保底收益或约定收益分成;不得私下接受投资者委托买卖证券;不得接受投资者的全权委托。钱先生与孙先生签订的有保底条款的全权委托理财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扰乱了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进而损害了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相关委托理财合同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
因合同无效,所以钱先生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按12%的年化收益向孙先生主张权益。但并不是说钱先生的权益法律就不管不问,法律仍会进行利益平衡并作出相应安排。
我们来看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
返还部分:投资款100万及钱先生支付的管理服务费,孙先生都应返还给钱先生。
损失赔偿部分:按各自过错承担。
孙先生作为专业证券从业人员,与普通的市场主体相比,对自己的行为及可从事业务的范围具有更强的专业认知能力,应当知晓双方约定的不利法律后果,但仍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直接进行交易操作并收取费用,显然过错程度较钱先生而言更大,应对钱先生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钱先生作为投资者,应知晓并承担市场风险,且在长达两年多的期间内仅在亏损后才提出异议,另外,钱先生在证券公司开户时已被告知客户不得要求证券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证券交易,但钱先生依然委托孙先生进行证券交易,故钱先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损失承担次要过错责任。以上案例是针对证券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与投资者签订代客炒股合同的情形。实际上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以下两种证券股票代客理财情况:
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证券公司可以依照规定,接受客户的委托、使用客户资产进行投资。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由客户享有,损失由客户承担,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用。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投资范围、投资比例、管理期限及管理费用等事项。这是证券公司按规定可开展的业务之一,当然不存在违法违规的问题。只是这项业务门槛较高,非常人所能及,主要针对超高净值个人客户及企业客户。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属于公司行为,以证券公司为主体与投资者书面签署相关资产管理合同,这是与上面证券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与投资者签订代客理财合同的主要区别。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民间高手”、“民间股神”等与投资者签订炒股委托理财相关协议。这种由于主体不受证券相关法律法规约束,所以按照一般民事处理,各方享有意思自治、缔约自由的权利,一般按合同约定即可。
所以,投资者在选择股票委托投资时,应甄别对方主体,并了解相关情况,提前做好风险防范,避免股票自身风险以外风险的发生。
(综合相关案例改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