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洪晓飞与侯新玮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03民终7444号2021.02.22 裁判】
一审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侯新玮委托洪晓飞进行炒股,对于炒股造成的资金亏损,侯新玮称双方有约定,亏损超过10%的部分由洪晓飞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洪晓飞对此亦不予认可。对于洪晓飞对于股票亏损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股市有风险,股票市场是一个充满不确定性的市场,受政策、宏观经济周期、国际性危机、汇率利率的重大变动、企业的经营风险、财务风险、投资者操作失误等各种因素的影响。炒股存在盈利的可能,也必然存在亏损的风险,侯新玮未能证明亏损是由于洪晓飞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亏损全部由洪晓飞承担缺乏依据。但洪晓飞作为受托人,其应当对于委托事项的处理情况及时向侯新玮报告、披露,以使侯新玮对后续操作作出决策、选择。且在2019年6月侯新玮询问账户情况时,洪晓飞以“怕你恐惧”为由对实际情况予以隐瞒,未尽到如实报告义务,故综合考虑以上情形,酌定洪晓飞对侯新玮的损失承担30万元赔偿责任。遂判决:洪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新玮损失3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侯新玮负担17000元,洪晓飞负担5800元。
二审法院观点:综上所述,上诉人洪晓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6284何玉勤与张裕明、***宇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05民终6284号裁判
一审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由何玉勤委托张裕明对股票账户资金进行管理,双方之间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协议约定如账户资金出现亏损,亏损部分将由张裕明承担,如有盈利,盈利部分的70%归何玉勤所有,30%归张裕明所有,该约定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保底条款的设定具有极强的市场投机性,不当刺激市场主体最大限度去追逐和获取保底收益,扭曲市场资源配置功能并放大二级市场波动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保底条款无效。保底条款与协议中盈利分配条款共同架构受托方与委托方权利义务关系,若无保底条款,委托方通常不会缔约,保底条款确认无效后,若合同其他部分继续履行将违背委托方的缔约目的,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保底条款作为合作协议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合作协议》整体无效。《合作协议》无效,导致保证条款也无效。在何玉勤提起本案诉讼后,王**宇基于原来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出具《还款承诺》,愿意继续对亏损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连带保证无效,故《还款承诺》亦无效。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导致《合作协议》无效的保底条款系何玉勤与张裕明自愿商定,投机冲动源自双方,双方均有过错,但张裕明承诺的保底条款是促使何玉勤与其签订合作协议的主要诱因,且张裕明作为曾经在证券公司从业的人员,对保底条款无效的认知度也要高于何玉勤,故对于合作协议的无效,何玉勤与张裕明均有过错,但张裕明的过错要略大于何玉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张裕明对亏损额中的72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何玉勤自行承担。
二审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何玉勤将其名下的股票账户交给张裕明操作交易,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满何玉勤直接收回借款本金及盈利,若本金出现亏损则由张裕明补足,该约定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违背委托代理的基本原理,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及交易规则,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并无不当。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在保底条款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丧失,因此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合作协议》整体无效。
关于张裕明对投资亏损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案涉保底条款系当事人自愿商定,对于条款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但张裕明作为曾经的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对行业规范和交易风险负担规则、对保底条款无效的认知度显然高于何玉勤,对于《合作协议》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账户资金损失为120万元左右,由张裕明对其中的72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尚在合理范围。何玉勤主张应进一步上调责任比例也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宇的责任问题。首先,《合作协议》无效,合作协议中约定王**宇对亏损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条款也无效,王**宇不再基于保证条款承担全部亏损的赔偿责任。其次,王**宇出具的《还款承诺》中首先载明了《合作协议》签订的的情况及保证条款的内容,后由王**宇作出承担亏损的承诺,可见王**宇出具该承诺还是以其在《合作协议》项下承担的保证责任为前提的。在一审质证时王**宇一方对《还款承诺》的效力也未予认可。本院认定因保证条款无效,《还款承诺》亦无效。何玉勤依据《还款承诺》要求王**宇承担责任本院也不予支持。最后,王**宇虽然有短期操作过股票账户的情况,但在其操作期间未发生亏损,其后又由张裕明重新接管股票账户。何玉勤称其是基于王**宇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才签订《合作协议》,其据此主张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王**宇对张裕明的偿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何玉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袁军与周江涛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沪0112民初29896号2021.01.18 裁判】
法院观点: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将两个股票账户交由被告负责操作,如有亏损被告需要负责补足,实质上该约定属于委托理财中的保底条款。尽管该保底条款系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该条款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合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成,而且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及交易规则,故该保底条款应属无效。又因该保底条款是《协议书》的核心条款,故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就双方委托理财关系无效后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合同无效后的相应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袁军、周江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委托理财关系的无效均存在过错。一方面,袁军作为股票投资人,在明知股市存在风险的前提下,仍然将股票账户交由非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周江涛代为操作,且要求对方保底,明显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周江涛明知自己不具备金融行业相关的专业资质,却违背市场规律,承诺保本,同样存在过错。现原告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在理财期间存在操作失误或其他过错的情况,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原告自行承担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