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06日 证监会公告[2020]17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对专注于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减持其持有的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的股份给予政策支持,更好地发挥创业投资对于支持中小企业、科创企业创业创新的作用,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所投资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后,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其持有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适用下列比例限制:
(一)截至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不满36 个月的,在 3 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1%;
(二)截至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在 36个月以上但不满 48 个月的,在 2 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1%;
(三)截至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在 48个月以上但不满 60 个月的,在 1 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1%;
(四)截至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日,投资期限在 60个月以上的,减持股份总数不再受比例限制。
投资期限自创业投资基金投资该首次公开发行企业金额累计达到 300 万元之日或者投资金额累计达到投资该首次公开发行企业总投资额 50%之日开始计算。
第三条 创业投资基金所投资符合条件的企业是指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
(一)首次接受投资时,企业成立不满 60 个月;
(二)首次接受投资时,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 500 人,
根据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年销售额不超过2 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 2 亿元;
(三)截至发行申请材料受理日,企业依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 号)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四条 创业投资基金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关于减持数量、持有时间等规定。
第五条 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不符合本规定条件,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进行减持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七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事项,适用《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 号)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 2020 年 3 月 31 日起施行。《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证监会公告〔2018〕4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