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 7 月 26 日拼多多挂牌以来,平台上的假货和山寨品一直备受质疑,7 月 31 日,拼多多开始密集发声 ” 回应一切 “。8 月 1 日上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点名拼多多,要求相关部门调查其平台上销售山寨产品、傍名牌等问题。下午拼多多回应监督要求称,将全力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调查。
8 月 2 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再发声,要求各地监管部门对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网络交易平台 ( 网站 ) 依法从严查处,其背景即为近日社会舆论关于拼多多涉嫌销售侵权假冒商品的热议。
上市之初,拼多多股价盘中一度涨幅达到 40%,市值超过 300 亿美元。但随后几天拼多多股价一路下跌,上市仅 5 个工作日,股价一度跌破发行价,市值蒸发近百亿美元。
投资者利益受损
拼多多在美国遭遇集体诉讼,直接原因并非拼多多存在的假货和山寨产品问题,而是因为其股价大跌导致美国投资者利益受损。
” 股价下跌被认为是非正常市场原因导致的下跌,而是由于中国政府对拼多多平台上的山寨产品展开
北京时间 7 月 26 日晚间,拼多多在美国纳斯达克挂牌上市,发行价 19 美元 /ADS,开盘价 26.50 美元 /ADS,较发行价上涨 39.47%,盘中一度涨幅超过 40%,市值超过 300 亿美元。但随后几天拼多多股价一路下跌,上市仅 5 个工作日,股价跌破发行价,盘中最低价格 18.62 美元 /ADS,相比上市首日市值蒸发近百亿美元。
对于参与了拼多多上市股票认购的投资者而言,如果按开盘价每股 26.50 美元计算,投资者手中所持股票价值已缩水近 30%。
Pomerantz LLP、Law Offices of Howard G. Smith、Faruqi & Faruqi LLP、The Schall Law Firm 和 Bronstein, Gewirtz & Grossman,LL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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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信息给投资者;Pomerantz LLP 将集中调查拼多多及其高管是否涉嫌从事证券欺诈或其他非法经营活动;Law Offices of Howard G. Smith 和 Bronstein, Gewirtz & Grossman,LLC 表示调查焦点将集中在拼多多公司及其员工是否涉嫌违反联邦证券法。
尚处于召集原告阶段
据透露,对于美国的普通起诉,美国法院只进行形式审理,只要在形式上符合美国法律程序的要求,法院就会受理。
这些条件都满足,法院才会受理集体诉讼案件。”
因为涉及到的原告数量较多,社会影响较大,美国集体诉讼案件的审理周期一般比较长。” 有的是两三年,有的甚至会持续七八年。”
而且,这样的集体诉讼并不一定是原告发
” 第一步是召集广大投资者,即告诉他们:如果你觉得因为这件事情会造成经济利益损失,你可以来找我,变成我的潜在客户,我们会分析你们是否有共同的利益诉求。”
根据以上分析判断,可以得知目前这%-50%。”
集体诉讼早有先例,对拼多多影响几何?
在美国法院正式受理集体诉讼案件后,就会进入正式审理环节。据了解,法院对案件的处理一般会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诉讼双方和解,第二种是法院判决。
那么如果原告胜诉,对拼多多的影响如何?
特别大规模的赔偿,使得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另一种是受诉讼影响,上市公司股价跌至 1 美元以下,公司被迫退市。”
际上,拼多多并非第一家在美股遭遇集体诉讼的上市公司。阿里巴巴、趣店、分众传媒、聚美优品、安博给投资者造成了损失,应给予赔偿,后来安博教育在 2014 年被纽交所摘牌。
阿里巴巴曾遭遇的集体诉讼,则跟拼多多有些许相似之处。
2015 年 1 月,国家工商总局在白皮书中点名阿里巴巴假货问题,受白皮书美国地方法院驳回针对阿里巴巴集团的集体诉讼。即便如此,旷日持久的诉讼战对公司股价的影响仍然难以估量。
w Firm 更是参与了对分众传媒、红黄蓝等公司的集体诉讼。
lass Action (集体诉讼),几年都没碰美股了,弄得小编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看完信后,才知道原来是针对2014年Gopro在上市前,管理层有粉饰业绩预期的嫌疑,以此可能造成那段时间投资人的亏损
既然集体诉讼在美国如此普遍,我们不妨一起来学习下什么事美国的集体诉讼制度。
美国集体诉讼
内容摘要:
判例法国家证券市场最发达的原因之一是它们对股东权利保护最好、法治也最强。它们之所以能实现最好的股东权利保护,不仅在于法律条文上如此,也在于从诉讼程序上给中小股东许多便利。相比之下,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其书面成文法给股东的保护很多,但一旦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其侵权诉讼程序上的种种障碍使受害的股东只好望而止步。书面上法律条文可以完美,但如果没有相配的诉讼程序提供便利,那也无实效。证券市场侵权案最突出的特点是:受侵害者众多、而个人投资者又无经济激励去单个诉讼索赔。在此情况下,集体诉讼是一种最有效的司法程序、也最有利于社会安定、有利于司法公正。本文先介绍集体诉讼在美国历年的应用情况,然后给出一个具体证券集体诉讼案例的程序性细节。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各地法院,暂时可受理由虚假陈述引起的证券民事索赔案。出于多种实际考虑,高院暂只允许单独(个人)诉讼,兼有必要的共同诉讼。比起2001年9月21日的“暂不受理”,年初的通知已使我国证券市场基础建设往前迈出了一大步。但,作为证券民事诉讼的下一步,设置并推广集体诉讼应是相当首要的项目。
第一、多数受害股民根本就不会去起诉,这违背保护股东权益的法律宗旨。原因是经济上不合算。这4万7千股民每人的平均持股量大约为1千股。假如平均每股因受欺诈损失15元(银广厦在2000年最高价达40几元,2001年9月后跌至5元左右),那么,每个股民平均受损约为1万5千元。尽管每位股民的索赔数目可为1万5千元,但实际可得到的补救通常要少。根据银广厦公布的2001年中报看,其净资产到2001年中仅为5亿2千元(这是假帐被揭发之前的数据,揭发之后可能是负的)。也就是,即使按当时的净资产算,如果总共有4万股民上诉,平均每人可从银广厦得到的赔偿最多不过1万3千元(不包括银广厦董事、要员和中天勤会计
第二、个人诉讼给银川中级法院的工作量太大,浪费法院的资源。即使最后只有5千股民起诉而且每一诉讼案只需花一小时,银川中级法院共需花5千小时。按每天8小时算,法院需花625个工作日才能处理完,大约要3年时间。这些计算还只是针对银广厦一个公司,还有其他有虚假陈述的公司呢?
第三、正因为银广厦今天所剩的净资产不到5亿元,众多受害股民会竞争起诉,谁能起诉得早,得到赔偿的可能性就越大、可得的赔偿额就越多。越是晚诉,越可能一分赔偿都得不到。在法律上,这极不公正。
第四、按前面的粗算,如果有5千或更多股民分别进行个人诉讼,诉讼案的数目和持续的时间会过于分散被诉公司的注意力、消耗其资源,甚至可能迫使其破产。当然,这种消耗或许对其它上市公司构成足够的威慑,但,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一些社会资源的浪费。
以上从几个方面说明,在证券类民事责任诉讼中应尽量引入更为有效、法律上更为公正的诉讼程序。
多人诉讼起源于十二、十三世纪的英国,后于1966年集体诉讼才正式纳入美国联邦民事程序法。上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中,美国的集体诉讼还主要应用于消费品民事责任类案件中。在证券类民事案中的应用还主要是从80年代开始(下面会简单说明原因)。除美国之外,其他允许集体诉讼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马来西亚、南韩和台湾。除南韩和台湾以外,其他的均为判例法国家(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为什么判
例法国家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最好、法治最强、证券市场也最发达)。
共同诉讼与集体诉讼
那麽,什麽是集体诉讼(也叫集团诉讼)?以集体诉讼运用得最广泛的美国为例,多人诉讼大约分两种。第一种是“共同诉讼”(joinder),由多位受害人结合一起诉讼,事由必须相同、案发时间与内容也一样,一般要求共同参诉者每人出庭作证或发誓申明,每人得亲自参诉。这种形式比个人诉讼效率要高些、也节省一些资源,但改进不是太多。像将来对银广厦的民事诉讼,即使允许共同诉讼,要求众多参诉人一一登记、分别出庭,那还是一个烦琐、漫长的过程,而且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上面说到的头三条理由。
第二种是“集体诉讼”(classaction),由一位或二位原告(也称“牵头原告”或“首席原告”)代表众多受害者提出起诉,首席原告和被所有参诉的成员(甚至包括未参诉的受害者)都不可再以同样事由对被告方提出起诉。与共同诉讼的主要差别如下:
第一、参加共同诉讼的每位成员必须亲自直接参诉、对整个诉讼过程负责。而集体诉讼中除首席原告外,其他所有受害者都不需直接参诉,甚至也无需知道有这样一个诉讼案在进行,一旦赔偿额被确定,各间接参诉的受害人均会按比例得到一份赔偿(正因为这样,笔者在过去几年中有时会突然接到来自集体诉讼赔偿费、数额不大的支票,这些是对笔者多年前炒股因受欺诈而赔钱的补偿),任何不愿参诉的受害者必须亲自申请退出,否则就算自动参诉。
与首席原告交涉,因此也不会带来任何社会稳定的问题,反而可以一次解决众多股东的索赔问题。
风险费”收费,部分诉讼费用先由首席原告支付,而所有其他匿名的受害者都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这最有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尽管中小股东得到的赔偿金额通常不多,但至少得到了赔偿)。
第四、共同诉讼中全部或多数经过严格司法程序由法官决定。法官的作用之一是维护那些没直接参诉的、匿名的受害者。
在美国,证券集体诉讼之所以于80年代才开始运用,是因为在此之前,每位参诉股东必须宣誓申明他确实是根据被告的虚假陈述而决定买进或卖出股票的,必须证实股票买卖与被告欺诈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这一举证要求完全使证券集体诉讼成为不可能。70年代的一些判案奠定了“市场欺诈理论”(fraud-on-the-markettheory),也就是在公司要员通过虚假陈述或其他操纵行为使股价上涨后,根据操纵后的价格交易该股票者就自然受到欺诈行为的侵害。因此,受侵害股东不需要亲自提供证词,只要有记录证明其交易时间是在虚假陈述之后,即可建立欺诈与交易的因果关系。这些里程碑性的案例为证券集体诉讼清除了最后一道障碍,从80年代初开始,集体诉讼成为美国保护股东权益的最有效司法程序,也是最普遍使用的股东民事索赔手段。
美国历年证券集体诉讼情况
这里,我们先了解一下美国历年证券集体诉讼的经验。本节所用的证券诉讼数据都来自NationalEconomicResearchAssociates(NERA),该公司专门为证券诉讼提供举证研究、咨询服务。
图一给出自1991至2001年美国各联邦法院受理的证券集体诉讼案数。除2001年外,其他年受理的案数都在200件左右。这些年美国上市公司总数大约为1万1千家,因此每年约有2%的上市公司得到股东集体诉讼。其中1995年的总数仅为110件,原因是那年美国国会正在通过“个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PrivateSecuritiesLitigationReformAct,PSLRA),该法案旨在给上市公司要员一定的财务表、季报和其他正式公布的材料,从中找寻虚假陈述、假帐、内蒙交易的证据。
2001年的集体诉讼案高达487件,创新高,主因是在1998、1999和2000年网络股、高科技股大涨,然后从2000年中开始又不断下跌,这使许多股民损失重大,为索赔创造了条件。以往的经验是,股价涨时证券诉讼少,但跌时接下来的集体诉讼就多。
从图二我们看到,所有证券集体诉讼案中有60%的指控涉及虚假陈述、财务假帐,56%涉及内幕交易。也就是,许多诉讼案中既有虚假陈述,同时又伴随着内幕交易。
图三显示出,2001年的487件案中有49%(近一半)是对科技业上市公司起诉,银行金融类占总数的3%。从图二和图三中看到,上市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导致虚假陈述的根本基础。这种分离与信息不对称在科技类公司中表现得尤其突出。由于科技类股价涨跌的幅度较大,对消息的敏感度高,同时它们的收入与利润又最不好预测,极容易使股东与管理层间的信息不对称达到极端。在股民的预期极为偏离时,上市公司的经理们更有压力去作假账或给出误导性陈述。因此,科技公司更容易被起诉。
图四中看到,只有8%的集体诉讼案在一年内就了结(通常是因被法院驳回),共有26%在两年内驳回或和解。在三年内了结的只占所有案件的39%。因此多半的案件要持续三年以上,这也说明不仅公司上市的代价高,虚假陈述、违反股东权益的代价更高。
图五给出证券集体诉讼案的平均赔偿费,91年达成和解的平均每案赔偿费为6百30万,99年为1千2百90万美元,2000年为4千5百10万美元,那一年之所以例外地高是因为山登公司一案的赔偿费就为31亿8千5百万美元,创历史纪录。
股东得到的赔偿费通常是索赔损失额的6%到10%。另外,过去十一年中平均有81%的证券集体诉讼案在开庭前达成和解,18%被法院驳回,只有1%的诉讼案走完一审的全过程。可见,美国的法官一般都尽量鼓励两方达成和解,以减少社会成本、也减轻控、辩双方的负担。
此外,在达成庭外和解的案件中,如果有假账类指控,则赔偿费比其它类诉讼高30%;如果假账指控被证实,则赔偿费要多90%;如果五大审计所之一也为被告,赔偿费则平均多79%。有意思的是,为了维护信用,不让持久的诉讼程序损害其名声,在五大审计公司之一也被起诉时,如果法院不驳回诉讼案,每次都早早达成和解,不会持续到开庭的那一天。
最后,图六示出证券集体诉讼每
胜诉才收费是集体诉讼得以应用的重要因素,正是这种风险费一般都很高,使原告律beryWeiss)专门投身于证券集体诉讼,每天、每时去跟踪各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与新闻发布,把今天的陈述与过去的作对照比较,去搜集虚假陈述证据,为下一个集体诉讼作准备。这种跟踪的目的是为了赚钱,但其社会效果却是规范了证券市场的运作,保护了中小股东。
集体诉讼的一些实施考虑
按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法”第23条规则,只有在以下四条件均满足时主管法官才可将一个多人诉讼案定为“集体诉讼”。
(一)集体成员众
(三)首席原告的指控应该与其他成员的指控一致,两方的利益也必须一致,以保证首席原告真能代理其他成员参诉、谈判,等。
(四)首席原告必须确能代理其他集体诉讼成员参诉。一方面,这要求前者与后者无利害冲突;另一方面,这要求所推荐的首席原告真会为其他成员的利益去努力,也就是,尽管首席原告可能有能力代理所有成员,但他也必须有足够多的时间与精力去整个诉讼集体去争取。
诉讼集体成员一般根据某一时段内买进(或卖出)某股票的事实来界定,所有满足这一条件者自然成为诉讼集体之一员。如果由此定义的诉讼集体满足上述四条件,主管法官将正式立其为集体诉讼案。办案过程的一些细节如下:
第一、一旦首席原告选定,其他诉讼集体成员均不直接介入,因而成为“缺席原告”(absentmembers)或“匿名成员”。正因为此,诉讼过程中的许多重大事项都由法官在与首席原告协商的情
第二、诉讼和证据调查过程中,法官一般都禁止被告方去直接召见或骚扰缺席原告成员,以避免被告方以这些手段影响原告集体的一致性,也禁止被告方去误导任何原告方成员。
给他们反对和解或退出集体诉讼的机会。此后,法官举行正式和解听证、听取各参诉成员对和解条件的意见。如果听证会表明和解条件足够合理,法官会正式批准协议。
一旦双方达成和解或得到法院的判决,法官最后还得审定两
集体诉讼案例:山登公司案
原告:以加州退休基金、纽约共同退休金、和纽约市退休金为首席原告的股东集体(控方)。
被告:美国山登公司(CendantCorp.)、该公司的28位董事和高级经理(包括董事长和总经理)、以及安永会计审计公司(Earnstamp;Young)。
诉讼原由:山登公司在1997,1996和1995的年报中虚报收入、诈骗股东。在1998年4月与8月两次公布有关假账之消息后,其股票市值由之前的300多亿美元跌至100亿美元左右。其次,每次消息公布前,都有内部人抛售股票行为。
2001年8月28日,在法官对本案的上诉做出判决后,此证券欺诈集体诉讼案算是宣告结束。结果,被告向控方集体支付28.5亿美元的赔
山登公司背景
按此业务扩展之招,HFS公司再接再厉,1997年5月27日与另一家名为CUC国际公司达成兼并的协议。依协议,每股HFS公司股票兑变成2.4031股CUC国际公司股票。随后,双方股东大会于1997年10月1日投票通过协议。经过进一步政府审批程序后,两公司在1997年12月17日正式合并,并将合成的新公司改名为山登公司。兼并的结果使山登之业务范围更加无所不有,成为全球最大的从消费品到商务服务业包罗万象的综合控股公司,共雇用3.4万员工。
截止1998年3月20日,山登公司的每股价为40美元(参见图七图略),市场总值为304.48亿美元。根据当年3月31日给美国证监会递交的、所有山登公司董事以及财务经理都已签名的年报,1997年度其业务收入为53.15亿美元,净利润为5540万美元。作为对全体股东负有信托责任的诸董事及财务经理,一旦在这份年报上签名,就具法律效果,就得为其内容之准确性负法律责任。也恰恰是这份年报给山登公司埋下地雷。
相比之下,山登在1996年的业务收入为39.09亿,净利润4.24亿美元。1995年,其收入和净利润分别为29.92亿和3.03亿美元。
问题的出现与经过
在两公司合并形成山登公早在1991年美国证监会就对CUC公司的财务报表提出质疑(CUC于1990年在纽约证交所上市)。这些年CUC公司的财务审计均由安永公司负责。
两公司合并时,虽然互相作过专业审计调查(duediligence),但这些调查均是基于已公开的数据资料,并无法从对方取得公司内部信息。合并之后,新的山登公司开始重组其前两公司的各个业务部门,以节省公司成本,增强效益。为开始筹划改组,1998年1月公司将其40余名最高要员召集在纽约开会。会议期间,西沃曼总裁私下要求两名常务副总裁从今以后每天收集全公司的收支情况,并整理月报表。对于这两位常务副总来说,这真是难上加难,因为他们均来自于前CUC公司,而在CUC公司他们从来不必这么细。
时到1998年3月初,这两位副总甚至还没把1月份的财务总表整理完。更糟的是,按美国证监会规定,山登公司最迟于3月31日必须将1997年度的年报送交给证监会。一急之下,西沃曼总裁把从CUC公司转来的财务人员换下马,由原HFS公司的财务人员接手。接手之后,他们发现原来CUC公司账目中这里有几千万美元收入不知来自何处,那里有几百万没有着落。但是,负责审计的安永公司审计员对西沃曼与其他人保证说不会有问题。为稳妥起见,西沃曼总裁还是要求原CUC公司的总裁和副总签署一项声明,保证原CUC公司的财务数据之准确性,该声明也得到安永审计员的认证、签署。此后,西方沃曼也寻求过原HFS公司的审计师德勒(DeloitteandTouche)作咨询。在确信无疑后,山登公司各董事与财务要员均在1997年度年报上签名,并于1998年3月31日正式送交美国证监会。
但是,4月9日西沃曼总裁突然得到山登公离任的财务员,口供上述证词后,另再于4月14日,宣誓签署了一项正式声明书。
4月15日股市收盘后,山登公司发布新闻:原CUC公司存在严重的财会假账问题, 使实际的1997年度利润可能比原先报告的少1亿到1.15亿美元。次日股市一开盘,山登股票由先一天的35.63美元跌至21.13美元,最后以每股19.06美元收盘(见图八),跌幅为46.5%, 使山登的总市值损失约140 亿。市场反映可能过激,但这是一个信任危机问题。
从图八中可看到4月16日这一天山登股票交易量剧增, 超过1.08亿股。可见当天有多少股东退出!更有意思的是,在4月9日那两位财务员交出原CUC公司作假实情时,当天山登股交易异常活跃,成交量为1440万股,远远超出其平常约300万股的日交易量。由于当时交待的信息为内部信息,只有内部要员才可能知悉事态的发展,4月9日的异常交易量也为数日后的诉讼提供了另一种原由。
接下来,4月16日山登
7月8日,西沃曼总裁又一次得知意外情况,安达信发现实际的诈骗、假账远比原来想象的要多。他们发现,原CUC公司的财务总长亲自作假账,并指示其手下约20名会计师都按她的做法去修改账目。同时,这种作假不只是在1997年度,而且也发生在1995年和1996年的账目中。据安达信的初步统计,山登公司在1997年度约多报了2.5亿美元的收入,1996年度约多报了1.5亿,1995年度多报了一亿美元。
7月13日,山登公司要员在纽约开会。次日,发布消息公布了安达信以上所述的新发现,声明假账远比4月15日预估的严重,而且还发生于1996和1995年度。 消息一出, 山登的股票又从两天前的22美元跌至7月14日收盘时的15.69美元。其交易量也在先一天就大增(见图九),因而又有进一步的内部人股票交易。
经过进一步的查账与整理之后,1998年8月28日,山登将所有更正后的1995、1996 和1997的年报重新送交美国证监会。当天,山登股票再跌至11.63美元。
按《证券法》提出的诉讼案
山登公司先后于1998年4月15日和7月14日正式公布了其作假帐的事实与规模,为股东和其他利益者提供了起诉的基础。在美国,可从两种不同角度提出起诉。
第一,依《证券法》中的反证券欺诈、反假帐条款,对山登公司、所有董事以及其他肩负重责的人提出起诉。但该方式不足之处是,它像是自己起诉自己。如果你赢了,让山登公司赔偿,结果赔偿金还是从你自己份上出。如果输了,你则更不合算。可是,如果你的股份已经卖出或即将卖出,那么该方式合适。本文介绍的主要是该方式引发的集体诉讼案。
第二种方式是以山登公司股东(主人)的身份代表山登公司对其董事会成员和相关经理人、按照《公司法》和《合同法》提出起诉(也就是“代理诉讼”),这种方式主要是向这些参与作假、直接或间接对欺诈有责任的董事与经理个人索赔。其好处是山登公司本身不直接支付赔偿金。
山登公司总部在新泽西州,相当多的股东也在该州。截止5月29日,单在新泽西州就有52个集体或单人诉讼案。 另外5个州(包括加州、康州、佛罗里达州),共有21个集体或单人对山登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起诉案。这些还不包括后来几年里多个不同当事者或公司间的交叉诉讼案。众多类同的起诉案给法庭系统工作量压力极大。为减轻各方的重复工作和减少法院的负荷,1998年5月29日首先是新泽西区法庭将本州相关的52起诉讼案合成为单一集体诉讼案。
但是除新泽西州之外,其他联邦法区也有21个类似的诉讼案。为避免重复、同时又给各方行使诉讼权之机会,新泽西州、康州、佛罗里达州、加州等6个联邦区法庭召集了一个7人法官小组,共同协商将各区类似的诉讼案汇总成一个集体诉讼案。商讨之后,该法官小组主任约翰 • 纳戈尔法官于 1999年8月12日公布了最后集中各诉讼案的决定,他的决议书摘要如下:
“这一综合诉讼案包括新泽西州的5个已整合后的诉讼案,佛罗里达的2个诉讼案,加州一个,还有康州、佛罗里达以及路易斯安那州的3个诉讼。这些案中共同的被告即山登公司向本审判法官小组提请,将所有这些诉讼汇集一起,一同在新泽西区法庭审理。唯一反对该项集中审理要求的是康州、加州东区及中区的3方原告。这些反对意见已被法庭考虑,当然他们并不反对集中审理,而是反对将他们的某些特殊诉讼条款也都加在一起。”
“鉴于此,法庭举行了听证会。法官小组发现在这些众多诉讼中,涉及了许多共同的法律问题与事实。而集中起来解决,对证人和诉讼各方都较为方便,且能促进有效、公正的审判过程。所有的案件都涉及山登公司财务作假事件以及由此引起的股价下跌,因此集中审理很有必要,以避免重复的证据收集工
“反对集中审理方认为,(1)他们的诉讼涉及到独特的问题和司法理论,(2)自愿与其他原告组合的方式比集中以后的集体诉讼方式更合理,(3)集中审理过于烦锁。但法官小组并没采纳该意见。”
“我们坚信新泽西区法庭是最适合集中审理本综合诉讼案的。第一,该法庭已在汇集处理 50 多宗关于同一事件的诉讼案,其审理进展已远超其它区的法庭。第二,在新泽西地区接手此案的法官已对该案有了很深的了解。第三,关键的证人和文件也在该州。第四,新泽西区法庭得到各方一致认可。因此,我们决定由新泽西区法庭集中审理综合以后的诉讼案,并任命尊敬的威廉·沃尔兹法官来决定预审程序、并审理该案。”
纳戈尔法官强调,将众多个案集中审理是证券集体诉讼实践中的常用手法。按照《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法》的第 42 条,只要众多个案中有“足够多的共同点”,既使有些不同,也可将它们集中审理。
集体诉讼案的建立
在将各州的诉讼案于1999年8月12日集中为一案的决议之前,新泽西区法庭早在1998年5月29日已把本州的50几个类似诉讼案集中为一。对山登公司及其董事与要员、安永公司
1998年8月4日,法庭批准加州退休基金、纽约共同退休基金和纽约城市退休基金为首席原告,代表所有参诉的股东集体。对于这一决定,各方基本同意,因为特别是加州退休基金在保护股东权益、打击证券作假方面有着很好的声誉,他们的资源、人手也多。
为挑选首席律利,以底价代表原告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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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做出以上两决定后,首席原告于1998 年12月14日正式代表所有在1995年5月31日至1998年8月28日间(以下简称此期间为“集体诉讼期”)买过山登公司或CUC公司股票的自然人和法人,向山登公司和其他人提出集体诉讼。
1999年1月27日法庭受理并正式批准此案为集体诉讼案。正式批准其为集体诉讼案这一点很重要,因为任何受害的股东如果不正式提出不参加该集体诉讼,那么他以后不可再以同样理由对被告提出起诉。这也是集体诉讼与共同诉讼之关键差别。也正因为这一点,任何诉讼只有得到法庭批准才可立为“集体诉讼案”
原告对辩方的指控与举证
、安永审计公司提出起诉的理由大致如下:
一、28位董事被告中有一半是前CUC公司的董事和要员,他们在HFS与CUC公司兼并之前审理、检查过CUC每年的细账,知道CUC财务
虚假这一事实。他们有权、也有责任要求更正并制止这种作假行为,修正相应错误数据。他们不仅没有这样去修正或制止,反而在历年的年报上签署。在知道财务账目虚假的情况下照样在HFS与CUC合并的协议书上签署 ,而不去制止。
二、所有被告在集体诉讼期内曾发表过误导性、实质错误的言论。在 1995年6月至1998年4月期间,CUC公司和山登公司多次上交给证监会的年报、季报均严重有误和人为作假,他们此间发布的与年报、季报有关的新闻也同样虚假。这些年报与季报声称其使用的财会方法是《全美通用会计方法》,但实际远非如此。这种陈述是撒谎。尤其是,他们采用不当的会计手段将1995、1996与1997年度的业务收入、营运利润和净利润人为抬高,加入假的收入项目,对已停止的服务项目还继续入账,对公司未来兼并有关的费用项目作手脚。
三、1997年8月28日的HFS与CUC公司的兼并协议书与注册书中包含许多与事实不符、误导性的陈述,因为这些文件中引用的财务数据均严重有误,也因为这些文件声称所有的数据与资料都经过专业调查(duediligence)。
四、1995、1996和1997年间安永审计公司在负责对CUC公司财务审计过程中违背《全美通用会计方法》,也违背会计行业的审计标准。尽管如此,安永公司还是在CUC公司数年的年报中声称:(1)他们已按照上述标准方法审计了所有财务、并证明无误。(2)已检查并验证各项陈述与事实相符。(3)他们的审计意见是基于其全面的审计工作。可是,安永的这些声明与事实不符。
五.在知道山登假帐内幕的情况下,被告中的这些董事和要员于1998年1月至4月间共抛售了价值为1.8亿美元左右的山登股份。
原告称,所有被告违反了1933年《证券法》中的第11节,山登公司违反了该法中的12节12(a)(2)项,前CUC公司的董事违反了该法中的第15节,所有被告违反了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的第10(b)节和10b-5规则(Rule 10b-5),所有董事被告违反了《证券法》中的第20节20(a)和20(A)项,山登公司及其全体董事违反了该法中的第14节14(a)项和14a-9规则(Rule 14a-9)。
达成和解的条件与赔偿分配计划
1开始与山登公司以及其董事被告进行和解谈判。随后几个月里也开始同安永进行和谈。1999年12月7日山登公司、董事被告和首席原告向法庭提出他们同意和解。不久,安永和首席原告通知法庭他们也达成和解。2000年3月17日双方正式写下和解条款。这项与山登公司及个人被告间达成的协议包括以下各项:
一、由山登向诉讼集体支付28.51亿美元的赔偿费,并由山登和来自HFS方的个人被告将其未来向安永索赔所得的50%支付给诉讼集体。
二、山登公司必须进行公司治理改革,包括其董事会多数成员必须是独立董事,成立完全由独立董事构成的审计、董事提名以及经理报酬委员会,同时要有一年一度的董事选举。
三、作为交换, 诉讼集体放弃所有可能对山登公司及其董事被告的指控,任何股东不可再以与此案有关的理由对其中任何被告起诉。任何股东永远不可以任何方式援引《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特别是第15节中的78 u-4f(7A)款)或其它可能相关的联邦法及州法和民法规则而对他们提出起诉。不过,双方要求法庭不减免安永公司及曾是CUC、HFS或山登经理与董事的人对山登公司应负的责任。
四、首席原告同意请求法庭确认和解协议的公平性、合理性和充分性。首席原告与安永公司的合解协议是由安永向诉讼集体支付3.35亿美元的现金。达成与山登公司和安永的和解协议同时,首席原告提出一个关于诉讼集体成员将从协议中获赔份额的分配方案。按该方案,每个成员应得的比例是由他购买山登股票的价格和数量来统一决定。
2000年3月29日法庭得到了这两个和解协议。首席原告接着按规定以邮寄方式给山登公司的47.8万股东通报了这两个和解协议,并在全国报纸上发布协议内容和分配方案。
少数股东拒绝接受和解
和解协议公布后有4位股东反对,并向法庭表示此意见。这里我们来看看这场辩论的经过,以此了解少数成员的声音是如何处理的。
马丁·德池(Martin Deutch)不是诉讼集体成员,但却一直是山登公司股东。他反对该协议并以股东和其它相关诉讼案原告的身份涉入本案。德池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异议:
(1)山登公司在集体诉讼中并没有取得足够的代表权。因为其董事会的 14个参与谈判并接受协议的成员中,有13位是本案被告,因此,他们是在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行事的。
(2)该协议对山登公司和其股东不公平,因为它排斥了对个人被告提出起诉的可能性,个人被告在此协议中无任何实际的赔偿责任。
(3)和解协议对山登公司28.5亿美元的赔偿分配极不公平,而这将直接影响其实际可行性。
(4)这一协议给了山登公司以及原CUC和HFS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不合法的清白。
(5)协议公告有缺陷,因为它并没有清楚通知山登公司的股东,如果他们接受此和解协议,他们所有其它的派生诉讼案都会被阻止。
2000年6月28日,法庭为此举行听证,让各方陈述己见。8月15日,法庭正式同意、并宣布和解协议中的条款。从而,和解协议成为定局。
紧接着,德池到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中抗辩如下:
(1) 地方法庭的错误在于它作出决定时忽视了山登公司的利益,没有考虑到这样作却让这些玩忽职守的个人被告逃脱所有责任。
(2) 地方法庭并没确定个人被告所要付的赔偿费是否与他们犯法行为相称。让山登公司担当太多的赔偿责任。
(3) 地方法院拒绝让德池代表山登公司及其股东涉入本案,德池想以此保护山登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
等等。
2001年5月22日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为上诉案开庭辩论。2001年8月28日,上诉法庭作出判决,宣布维护新泽西区法庭的判决,和解协议不变。在上诉法官斯罗维特(Sloviter)为判决写的解释书中有以下评论:
“上诉法庭必须以地方法庭是否滥用其权力、是否违反司法程序来判决。德池的核心异议在于地方法院衡量和解协议时未考虑山登的利益,德池认为地方法院应根据有关法律来考虑和解协议对山登的公平性、合理性和充分性,因为山登公司董事在和谈时既代表山登又以自己是被告的身份参加,显然有利益冲突,致使山登公司的利益实际无人代表。地方法院拒绝了德池的异议,它说:‘联邦法规第23条要求法庭调查和解协议,保护那些没有在场的诉讼集体成员’,其标准是判断这一协议是否对诉讼集体公平、合理、充分,是否保护了缺席成员的权利, 即法庭应保证和解能充分补偿集体诉求,但法庭无义务去监督被告方各自赔偿的份额应是多少。地方法院拒绝引用德池‘完全平等’的观点。它认为,应由山登公司的董事会,而不是法庭去决定这样的和解是否有利于山登公司。如果任何股东觉得此和解协议对山登不利,那么他应另作派生诉讼。”
“德池援引了ITB案,那也是一个证券欺诈集体诉讼案,它主要针对ITB及其董事会成员和3个证券商。ITB及其董事与诉讼集体达成协议,协议中有一项是阻止任何不同意和解的被告向同意和解的被告索要补偿。不同意和解的被告即上诉,认为那协议对他们不公平、不合理。我们认为,当和解对第三方权利有不利影响时,只对和解双方是否公平进行评判是不够的,还应考虑没有入和解的第三方利益。我们认为如果履行和解协议对他们造成不利,没有加入和解的一方应有异议权。然而,山登不是站在不和解一方的立场上,其权利也未受影响。正相反,它是加入和解的被告方,因此,ITB案并不能帮助我们对此案作判决。”德池援引了许多其它案例,但被上诉法官和对方一一搏回。上诉法官认为新泽西区法庭正确运用了法律。今年8月德池上诉失败。
的胜诉奖励费,亦即2.63亿美元,另补加1462万美元的诉讼成本费用。新泽西区法庭批准
引了1998年8月4日
右,即便是赔偿额超过5000万美元的案件也是如此。”
他们也列举了“巨额基金”赔偿案情况,包括纳斯达克证交所诉讼案(赔偿额为10.27亿美元)、对烟草公司的巨额诉讼案件(在得克萨斯的赔偿额为173亿美元
承担败诉风险和由此带来的损失, 还有其他不利因素。
在各方争论完后,法官还是坚持按8.275
尾声尽管集体诉讼案已结束,但与本证券欺诈案有关的其它诉讼案还没有。比如, 山登公司还在起诉安永公司,后者同时在起诉前者。德池对某些山登公司董事的起诉也没结束。 新泽西州通过刑法在对CUC公司的一些前财务经理进行起诉。德池在上诉中的某些观点可能是有道理,但他无法克服程序上的难关,因为一旦进入上诉阶段,他必须得证明地方法官犯了程序上的错误。
众多诉讼、高高的费用,似乎有点浪费,但只有这样才给那些欺诈者 、作假者一点真正的威慑。否则,中国股市很难在证券发行公司和投资者间建立一种互信。没有这种互信,股民怎么会把钱投给一个可能从没见到过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