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 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法释〔2022〕2号
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解读】总体上进行了以下修改:
取消行政、刑事前置程序;增加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优化完善实施日、揭露日、重大性、因果关系等关键内容的概念;对主体的过错认定标准及免责抗辩事由进行细化;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规定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的责任;变更基准日及基准价认定标准;增加诱空型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方法。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解读】新解释扩大了适用范围。根据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在记者会的答复,除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之外,在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也可参照适用本规定。而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计划、非上市公众公司等在进场公开挂牌之前的发行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行为,由于在场所之外发生,不适用新解释。
由于证券具有公开性、多样化,且并非通过一对一的方式开展交易,故理论上假设交易行为主要以信赖公开披露的信息作为前提,因此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和中介机构的责任从严规定并以连带来加以保护,若交易不具有上述特性,则当然不应适用上述规则。以债券为例,在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中小企业私募债,与非公开发行股票具有共通性,即非公开发行认购人与发行人之间均具有面对面交易性质而不宜获得虚假陈述侵权制度的特别保护,而以违约或侵权责任进行保护。
我国证券法将证券及类证券产品进行了区分,其适用新解释当然有所差异。股票、债券、存托凭证,适用证券法;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仅在上市交易适用,证券产品需要符合新规的要求才能适用。而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仅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管理办法。早在征求意见稿中,曾明确排除过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的适用。另外,银行间市场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产品,目前尚未明确,有待实践观察。
第二条 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解读】起诉的门槛。末尾“裁定不予受理”并未明确约束法院不能在受理后驳回起诉,即要求法院不能以行政、刑事为受理前提。该条仅是关于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侧重调整程序问题。对于“相关文件”“相关证据”,在起诉阶段,法院不应对证据作实质性审查,故不应有过高要求。基于立案登记制原则,法院的审查应是程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
实践中某些投资者仅对中介机构提起诉讼,且该中介机构所在地法院已经作出示范判决,其他投资者新提起诉讼未起诉发行人的仍然按照新规,由发行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即“实体从旧,程序从新”。且仅起诉中介机构也需要提供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第三条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解读】与旧解释相比,明确相关专门法院的管辖权(主要指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明确代表人诉讼管辖的优先适用(即代表人诉讼案件由证券交易所和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法院管辖)、统一将案件管辖法院规定为发行人所在地的相关法院、赋予高院确定辖区内一审案件管辖的权力。新解释将案件管辖法院统一规定为发行人所在地的相关法院,案件其他被告所在地的法院不再具有案件管辖权,该规定有利于解决管辖争议问题,提高审理效率。
二、虚假陈述的认定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解释】该条系对虚假陈述情形的概念进行了解释,明确虚假陈述行为的范围。
第五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依照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内幕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股东利益行为的,依照该法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证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的;
(二)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
(三)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
前款所称的重大差异,可以参照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认定。
【解读】预测性信息的范围。在重大资产重组中,如果对标的公司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的,一般由标的公司编制盈利预测报告,审计机构进行审核并出具盈利预测审核报告,评估机构对标的公司价值出具评估报告,独立财务顾问对标的公司作价出具财务顾问报告。上述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标的公司盈利预测的信息属于预测性信息。资信评级机构作出的债券评级是资信评级机构对评级对象数年后债务偿付能力进行的预测性评价。根据《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评级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第27条的规定,债券评级信息中对发行人盈利能力的预判,属于预测性信息。
“重大差异”的判断,可根据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在重大资产重组中,标的资产实现利润与预测金额之间的差异在20%至50%之间的,需要解释和道歉,大于50%的才会受到行政监管措施。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附件中规定的实际业绩与业绩预告差异较大的情况包括差异超过上年净利润50%、超过预告区间上限或下限20%、盈亏方向错误等。故重大差异至少应达到被采取监管措施或自律管理措施的程度,参照前述规定,差异比例应至少达到50%。
新解释明确规定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原则上不构成虚假陈述,对鼓励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主动披露预测性信息具有积极意义,也避免信息披露义务人单纯因预测不准确而不当承担责任。同时,《规定》也规定了预测性信息构成虚假陈述行为应当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几种情形。深圳中院在“中航三鑫”案、成都中院在“某科技公司案”、南京中院在“某光伏公司案”裁判中对预测性信息虚假陈述责任做出过认定。
如果上市公司发布预测性信息,后又因“业绩变脸”受到了行政处罚,此时上市公司如不存在“未尽风险提示、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更正”三种例外情形,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关报导内容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解读】新解释采用列举方式明确了实施日认定标准,厘清实践中的争议问题。
第八条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
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
(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
(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
【解读】新解释除“在权威媒体被首次公开”的要求之外,新增“为市场知悉”的要求,揭露途径增加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和行业知名的自媒体,丰富了“媒体”的外延,并明确持续虚假陈述与多项虚假陈述的揭露日认定标准。实践中,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对虚假陈述实施日的确定,有主张公司公告会计差错更正日等,该规定将实施日规定的根据该明确,便于案件审理。
第九条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
三、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
(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
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解读】前置程序被正式取消后,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及其与投资者投资决策的交易因果关系问题,成为法院审理的重点。“重大性”成为判断是否侵权的独立要素,即如果涉案虚假陈述信息不满足“重大性”要求,结果就是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新解释提出“重大事件”与“价格敏感性”的重大性判定标准。“价格敏感性”是“重大性”更为实质的判断因素,即使虚假陈述内容属于“重大事件”,但如果有证据证明该信息不具备价格敏感性的,也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重大性。
在债券虚假陈述纠纷的“重大性”判断中,可能会与我国债券市场的现实状况存在不相适应之处。《商事审判若干问题》《九民纪要》所规定的“理性投资人”标准,即虚假陈述重大性是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所采纳的“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这一专门针对债券纠纷拟定的标准。即事项足以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其才有可能构成对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相反地,如相关虚假陈述信息与发行人偿债能力无关或在金额、性质上很小,则难以构成重大性。
第十一条 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
(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解读】旧解释未将诱空型虚假陈述纳入调整范围。诱空型虚假陈述的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投资者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卖出股票的,推定其投资决策与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具备交易因果关系。诱空型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方法:诱空型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以投资者在基准日前是否买回股票为区分标准:对于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买回的证券,其投资损失=(买回平均价格-卖出平均价格)*买回股数;对于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未买回的证券,其投资损失=(基准价格-卖出平均价格)*未买回股数。
第十二条 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
(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
(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
(四)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
(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解读】对于债券而言,能否将“垃圾债”购买者排除在索赔范围之外呢?如在发行人偿债能力显著恶化、案涉债券濒临违约或已然违约之际,虚假陈述对债券发行人偿债能力的伪装作用已不再重要。在此情况下,不应认为其投资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该条第二项“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使“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而买入案涉债券的投资者排除在索赔范围之外。而实践中,不乏发行人在临近债券兑付之际突发经营危机、偿债危机但并无正当理由的异常情形,该等异常情况本身应值关注。
四、过错认定
【解读】新解释不仅依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更增加了区分有无其他专业意见支持,采取不同标准。对有其他中介机构专业意见的。明确规定依赖其他中介机构专业意见的,需审慎核查与必要调查复核,以及排除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从而与无专业支持时需积极主动获得充分尽调证据的“合理确信符合真实情况”核查标准相区别;对没有其他中介机构专业意见的。需要经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复核真实情况。审查按照各自的行业执业规范确定。其次,对业务执业细则》规定了具体工作要求。其中,保荐人、承销商与证券服务机构的要求稍有差别,大致均包括核查专业资质与胜任能力、评估出具专业意见前提假设的合理性及是否符合其行业惯例、据以作出专业意见的核查资料和核查程序是否充分恰当、采取必要手段印证、有重大异常等警示信号时进一步调查复核等;且应当就其形成合理信赖的具体依据和全部工作过程制作详实的工作底稿等记录,而不能简单复制其他中介机构工作底稿等资料。鉴于新规已经将“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明确纳入判断过错的依据,上述核查要求将可能成为民事侵权过错的判断标准。
第十三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
(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解读】《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将虚假陈述民事侵权中的过错类型明确区分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明知而放任的间接故意)和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的重大过失,排除了一般过失,从而在“前置程序”取消后,对过错要件设置了“重大性”标准。
第十四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董监高“签字即担责”“处罚即担责”而不区分董监高实际履职情况的“一刀切”的责任认定倾向,新解释在董监高等内部人过错考量因素上,用“其工作岗位和职责”替换了《债券纪要》中的“前述人员在公司中所处的实际地位”,更为明确地强调不同类型董监高的勤勉义务标准需首先取决于其工作职责及相应履职特点,体现了在董监高过错认定上更加科学化、合理化、精细化的裁判理念。同时强调董监高仅提出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强化发行人董监高的勤勉尽职要求。
第十五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照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书面方式发表附具体理由的意见并依法披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在审议、审核信息披露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解读】《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明确了照此行事的责任人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要保证言行一致。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
(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三)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四)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职期间能够按照法律、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或者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及时督促发行人整改且效果较为明显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其过错情况。
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解读】有别于发行人的内部董事,对独立董事的特殊免责抗辩事由作出专门规定,回应了“康美药业”案引发的各界关切,让独立董事回归“独立性”和“外部性”,鼓励独立董事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对独立董事没有过错进行了详细的表述,尤其是最后一项,“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及时督促发行人整改且效果较为明显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其过错情况。”可以通过发现后而后续的整改来调整过错
第十七条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提交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内部审核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行业执业规范的要求,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慎尽职调查;
(二)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部分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
(三)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有合理理由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从事挂牌和定向发行推荐业务的证券公司,适用前款规定。
【解读】明确规定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的过错认定标准,一定程度上肯定保荐机构、承销机构对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的合理信赖。需要注意的是,并未保留《债券纪要》第30条第4项“尽职调查工作虽然存在瑕疵,但即使完整履行了相关程序也难以发现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从而将保荐或承销等机构“尽职调查工作仅有轻微瑕疵”的情形排除在承责情形之外。
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证券服务机构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致使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陈述,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解读】明确证券服务机构的勤勉尽责标准,将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定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正式明确规定证券服务机构的勤勉尽责的判定标准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摒弃了《债券纠纷座谈会纪要》将“职业道德”也作为判定标准的要求。也明确指出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这意味着对于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应区分特别注意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区分“专家责任”和“非专家责任”,为一般注意义务情况下,证券服务机构的归责原则等问题留下诸多探讨空间。
对于中介机构被监管机关采取了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措施,但没有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判决,是否具有侵权过错关键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方面是过错的性质,即过错是否导致他人的民事权益受侵害。当事人受到纪律处分、被采取监管措施或被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存在民事上的过错。例如,中介机构尽调底稿保存不完整,违反了执业规范,可能被监管部门出具行政监管措施,严重的甚至可能被行政处罚,但尽调底稿保存是否完整与尽调是否审慎没有必然联系,通常不会导致投资者民事权益受侵害,因而不具有民事侵权上的主观过错。另一方面是过错的重大性。证券中介机构的轻微或一般过失行为,无论该机构是否受到纪律处分、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都不应被认定达到了侵权过错的重大性标准。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的;
(二)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
(三)已对发行人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的;
(四)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其他情形。
【解读】明确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标准,承继和完善《审计侵权司法解释》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免责抗辩事由,明确规定《审计侵权司法解释》仍可适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免责抗辩事由,沿用了《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审计侵权司法解释》关于故意和过失的认定标准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在过失侵权时“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仍然可以适用。但根据目前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会计师事务所在抗辩中所提出的理由是否受认可,也主要受到证监会是否对会计师事务所做出行政处罚的影响。如受到处罚,则法院一般不认会计师事务所的抗辩理由。
若因金融机构提供不实的询证函而未发现虚假陈述,也存在可能被认定为没有侵权过错。即如不实证明文件是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并且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没有过错。对于其他中介机构,上述规则可以类推适用。
五、责任主体
【解读】新解释中新增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供应商等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作为责任主体,但并没有明确该等主体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具体仍需结合案情判断。例如,第22条“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可归入侵权的帮助行为情形。而供应商为避税与发行人签订“阴阳合同”,供应商对发行人的虚假陈述上并不存在帮助的意思,且供应商向发行人提供信息的行为显然不可能造成虚假陈述的全部损害,如果该行为最终也导致了投资者的损失,就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第二十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发行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实际支付的赔偿款、
第二十一条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该交易对方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解读】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因提供不实财务信息,导致资产重组完成后,上市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记载,此次将虚假陈述责任主体扩展至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
第二十二条 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解读】在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手段中,较为常见的手段有虚构销售业务、金融机构提供虚假存款证明等。而该等财务造假的手段,往往需要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配合帮助完成。新解释明确了配合造假的客户、供应商、金融机构等主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但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责任主体以存在约定为由,请求发行人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补偿其因虚假陈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那么中介机构以合同方式事先约定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分配是否均归于无效呢。新解释之所以规定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分配不予支持,是为了防范中介机构通过与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等约定补偿的方式不勤勉尽责,放纵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甚至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导致关于赔偿责任的补偿约定无效。然而,如果相关约定不存在无效情形,那么中介机构要求发行人予以补偿,则不应一概无效。
六、损失认定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请求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解读】《债券纪要》将损失认定规则变更为“一审判决前卖出则赔付投资差额损失、一审判决时持有则还本付息”。新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原则性确定证券虚假陈述损失赔偿以“投资差额损失”为限。是否根本性修改了“还本付息”赔付规则?结合我国债券市场发展的基本情况,“还本付息”赔付规则会导致对相关责任主体过度苛责、对债券投资者“刚性兑付”、诱发轻率交易等较为显见的负面后果,而根据新解释对损失认定规则予以重新考虑,选择更佳的利益平衡点。此时债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投资差额赔付”模型可能是:投资差额损失=(买入债券的平均价格-卖出债券的平均价格)×基准日之前已卖出的债券张数+(买入债券的平均价格-基准价)×基准日后仍持有/卖出的债券张数(暂不考虑债券持有期间的本息偿付情况)。但难点在于计算基准日及相应基准价。对此,由于债券市场流通性较差、较难在30个交易日内达到100%换手率,故债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基准日很有可能是虚假陈述揭露后第30个交易日。
第二十六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
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
无法依前款规定确定基准价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专业意见,参考对相关行业进行投资时的通常估值方法,确定基准价格。
【解读】新规定在时间维度上确定合理期间,即认为市场消化最短不低于10个交易日,最长不超过30个交易日。与2003年《若干规定》分别列举四种情况下的基准日认定标准不同,之前统一将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揭露日后换手率达到100%之日”认定为基准日,未考虑到因揭露日至基准日的期间过短或过长而造成基准价的“失真”。新解释弥补了这一点并明确了对于无法通过上述方法确定基准价格的,可以参考专业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买入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
(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
【解读】与旧解释一致,仍是以揭露或更正后卖出的,由买入平均价与卖出平均价差额计算损失,而未卖出的,由买入平均价与基准价计算损失。
第二十八条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卖出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买回的股票,按买回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买回的股票数量;
(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基准日之前未买回的股票,按基准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买回的股票数量。
【解读】对诱空型虚假陈述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目前实践中尚无典型案例予以参考,有待观察。
第二十九条 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已经除权的证券,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解读】除权指的是股票的发行公司依一定比例分配股票给股东,作为股票股利,此时增加公司的总股数。例如:配股比率为25/1000,表示原持有1000股的股东,在除权后,股东持有股数会增加为1025股。此时,公司总股数则膨胀了2.5%。除了股票股利之外,发行公司也可分配“现金股利”给股东,此时则称为除息。除权由于公司股本增加,每股股票所代表的企业实际价值(每股净资产)有所减少,需要在发生该事实之后从股票市场价格中剔除这部分因素,而形成的剔除行为。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市场参与主体依法设立的证券投资产品,在确定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损失时,每个产品应当单独计算。
投资者及依法设立的证券投资产品开立多个证券账户进行投资的,应当将各证券账户合并,所有交易按照成交时间排序,以确定其实际交易及损失情况。
【解读】金融类公司因证券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损失的,按照产品分别单独计算。而投资者自己开立多个账户进行投资的,将各个账户合并计算。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确定赔偿责任范围。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解读】明确规定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等因素导致的损失不应赔偿,进一步扩大和细化虚假陈述之外的其他影响因素,对虚假陈述责任范围认定更加符合侵权责任基本法理,更加公平合理。旧解释没有明确非系统风险影响因素,更未细化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被告提出的非系统风险因素抗辩主张的处理态度差异极大。新解释回应了实践需求。
七、诉讼时效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主张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
对于虚假陈述责任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解读】旧解释规定诉讼时效自“行政处罚公布日”或“刑事判决生效日”起算;案件中存在多个被告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新解释取消“前置程序”,根据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算的原则,规定诉讼时效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由于新解释适用于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理论上可能导致在旧解释项下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在新解释项下却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出现。就此,近日最高院作出了《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衔接适用相关问题的通知》,以避免出现上述情况。规定在新解释施行前有关主管部门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诉讼时效仍按照原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计算。在新解释施行前有关主管部门已经对虚假陈述进行立案调查,但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自立案调查日至新解释施行之日已经超过三年,或者按照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至新解释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或不足六个月的,从新解释施行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部分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起诉行为对所有具有同类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未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权利登记期间届满后重新开始计算。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后申请撤回权利登记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撤回权利登记之次日重新开始计算。
投资者保护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后,投资者声明退出诉讼的,其诉讼时效自声明退出之次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解读】对虚假陈述责任人中一人发生中断时效的事由,对其他责任人发生效力;对于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而言,原告的起诉行为对具有同类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八、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交易场所,是指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
本规定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
本规定所称发行人,包括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挂牌公司。
本规定所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包括该日;所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不包括该日。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