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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声明 | 本文作者金融监管研究院研究员忍冬,
关联交易总览我国法律法规均对关联交易作出了相似但又不同的界定,公司法基于对公司独立性的保障、中小股东、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定义了关联关系并制定了股东会、董事会议事关联关系方回避制度;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及近期税法领域新规国税局2016年第42号公告等从规避转移定价、确保国家税收为目的从定义到具体申报、审核内容对关联交易进行详细的规定;财务部为明确会计核算、真实反映会计主体经营情的对关联交易及其披露准则作出了规定;“一行三会”为保证交易的市场化、公平、有效也制定了一系列针对关联交易的法规、政策。
关联交易最基本的概念通常指向《公司法》第216条第四款“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对关联关系的定义,及财务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对关联方关联交易的定义。
观察国内外法规对关联交易的界定及规制,任何一个领域的关联交易通常均包含三个要素:
其一为关联方关系;
其二为利益输送的控制、影响的非正当性,即存在交易可能存在利益操控且对其他人、市场规则等有损害的才受监管;
另外,在较为专业、具体的法规层次具体行为也成为立法者常用的参考要素。例如金融产品本来就具有专业化、标准化、长结构链条、行为有效主体无法律人格的特征,监管再追溯、分析其具体主体,利益输送行政成本太高,概念有效性也将大打折扣;而税收领域也一再出现突破法规明确规定关联方的案例。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第四条确认关联方具体指“(一)该企业的母公司。(二)该企业的子公司。(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附图一《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号)下的关联交易
证监会体系下的关联交易
发行行为及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监管主要法规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证监会公告[2013]55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号——交易和关联交易》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监管各个交易市场股票、公司债的首次发行,定增,重组等,发行审核阶段对关联交易立法监管则主要体现在对中介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关于关联方的定义常用法规位阶相对较高,内容业较为全面得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具体关联方在第七十一条按照自然人和法人分类作了详尽规定。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71条下的关联方
关系密切人:配偶、父母、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从具体行为对券商资管、基金资管、私募基金的关联交易法规列举:
《关于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具体行为监管:
a、券商资管类(1)券商定向资管计划不可以投资本公司的集合计划。根据证监会机构监管部2013年8月作出的《关于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对证券公司定向资管业务客户能否投资本公司集合计划作出明确答复,鉴于定向资管业务客户投资本公司集合资管计划涉嫌混同操作、重复收取管理费用、变相扩大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规模,不利于资产隔离和防范利益冲突,因此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不宜投资本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2)券商集合计划不可以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其他集合计划,但可以投资其他公司发行的集合计划。鉴于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本公司管理的其他集合计划仍然存在《关于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所列举的“涉嫌混同操作、重复收取管理费用、变相扩大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规模,不利于资产隔离和防范利益冲突”等问题,因此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不宜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其他集合资管计划。
(3)券商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投资本公司管理的集合计划。根据《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13]28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20%。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根据承担的责任相应扣减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第二十三条明确要求在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参与、退出时,应当提前5日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4)券商集合资管不能投资定向资管计划,但明确可以投资基金公司或基金子公司“一对多”特定客户资管计划。
(5)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备案管理工作指引1-8号》明确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多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同一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证券公司设立多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无其他投资者参与的同一基金公司或基金子公司“一对多”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比照执行。
但根据最新的监管精神和部分地方监管局的处罚案例看,需要合并计算多个集合资管计划的合格投资者人数,识别是否超过200人。
b、基金资管(1)基金子公司专户可以投资基金母公司或其他基金公司发行的专户产品。《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3号)第九条规定,“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一)现金、银行存款、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商品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品;(二)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没有提及资产管理计划是否可以投资其他的资管计划产品,但在实例中确实存在基金子公司专户投资基金母公司或其他基金公司发行的专户产品。但子公司专户在投资交易过程中,需要符合不得利益输送、不得操纵市场等合规性要求,同时根据证监会令第83号《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资产管理合同、交易行为中存在的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关联交易应当进行说明,并向证监会报告。
(2)基金母公司专户不得投资基金子公司或其他基金公司专户产品。由于现实中专户产品主要是投资于证监会令第83号《办法》第九条中的第(二)项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即所谓的业界称之为的“非标产品”,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只有基金子公司专户才可投资于此类非标产品,为了防范母公司专户通过投资基金子公司专户产品间接投资于非标产品,所以基金母公司专户不得投资基金子公司或其他基金公司专户产品。
(3)基金公司专户可以申购本公司发行的公募基金。根据证监会令第83号《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范围,并未设置明确禁止,因此只要专户产品合同允许,基金公司专户可以投资本公司发行的公募基金,但涉及关联交易的应进行说明,并向证监会报告。
私募基金类
(1)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能否互投,没有看到法规具体的明确限制。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2)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投资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因此管理人可以投资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
此外根据最新证监会的新八条底线要求,结构化产品不能投资其他金融产品的劣后级。
实务案例一则主承销商关联方是否可以认购其承销的公司债券?
我会《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时,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不得向关联方配售股票。同时,第四十二条规定,其他证券的发行与承销比照执行。从《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其仅对主承销商关联方参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对于主承销商关联方参与其他证券的认购并未直接作出禁止性规定。
考虑到公司债券特性有别于股票,主承销商关联方认购债券利益冲突较小,允许主承销商关联方在定价公允、程序合规并进行相关披露的前提下参与认购。
与此同时,承销环节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不正当利益输送、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承销机构自身参与认购的,在发行业务和投资交易业务之间应设立防火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