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上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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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通报2个IPO监管案例,解答4个问题
自律监管实施情况
2023 年 7-8 月,本所针对 8 家 IPO 申报项目和 1 家再融资申报项目中发行人信息披露质量问题、中介机
监管案例通报
【案例1】对发行人研发费用归集相关内部控制有效性、产量数据的核查不到位,保荐业务内控存在薄弱环节
发行人A公司收入规模较小、市场占有率偏低、毛利率逐年下滑,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占累计营业收入比例为5.71%。
现场督导发现,发行人研发费用相关内部控制存在薄弱环节,包括:
一是研发领料与生产领料存在混同。发行人产量数据表中,记载为生产活动的批次号与不良品和废品出入库记录中记载为研发活动的批次号存在较多重合,但未能说明重合批次下材料领用的最终去向。现场督导期间,保荐机构修改了研发活动的判定方式,并补充提供了相关细节测试资料,但样本异常率超75%。
二是职工薪酬的归集缺乏支持性证据。发行人部分员工存在同时负责研发和生产工作的情况,除其中两名员工的薪酬在研发费用和生产成本间分配外,其余人员薪酬均计入研发费用,但发行人及保荐机构未能提供验证工时记录、薪酬分配准确性的相关证据。
现场督导还发现,发行人成本核算内部控制存在不规范,包括:申报文件中披露的产量数据系根据各产品期初、期末的会计师审定结存数量和销售数量倒轧而出,保荐机构对投入产出数据进行分析时,未充分复核。同时,保荐机构在现场督导期间提供的拟更正披露的产量数据显示,发行人报告期内产销率均超过100%,但库存商品和发出商品结存重量却逐年上升,相关异常未予充分关注并作合理解释。
此外,保荐机构项目组对于拟报送的部分申报材料,在经过质控部门核验签章后,又进行了部分实质性修改,但未按规定重新履行内部核验签章程序即向本所报送,保荐业务“三道防线”存在一定薄弱环节。
本所对发行人、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予以监管警示。
【案例2】对发行人对赌协议解除情况核查不到位,审核问询回复与实际情况不符
申报前,发行人B公司与相关投资机构签订对赌协议,涉及优先认购、股份回购、优先清算等特殊权利条款。审核问询过程中,B公司回复称已与相关投资机构签订了对赌条款解除协议,明确对赌条款、相关特殊权利条款自始无效,对此,保荐机构核查并发表肯定意见。经专项核查发现,B公司无法提供相关协议签署时间的客观证据,其与相关投资机构签订解除协议的实际时间晚于审核问询回复所列明的时间,相关信息披露与实际情况不符。保荐机构对发行人对赌协议及相关特殊权利安排等重要事项的核查不到位,未充分核查并如实反映解除协议的签署情况,发表的核查结论与事实不符。
本所对发行人、保荐代表人予以监管警示,对保荐机构予以口头警示。
问答解答
问题1【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股东人数计算要求】员工持股计划中存在外部人员的,如何计算股东人数?
答: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第七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发行人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际人数穿透计算。
据此,新《证券法》施行之后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参与人员包括外部人员的,不符合员工持股计划的设立要求。发行人对员工持股计划中的外部人员予以清理的,清理后,在计算股东人数时,按一名股东计算。未按要求清理外部人员持股的,应当作为普通持股平台,按照实际参与人数(即员工和外部人员总数)穿透计算股东人数。
问题2【关于200人公司的监管要求】首发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属于200人公司的,如何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纳入监管?
答:《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80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当按相关要求规范后申请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以下简称规定《监管指引第4号》)规定,对于股东人数已经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00人公司),符合《监管指引第4号》规定的,可申请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等行政许可。对200人公司合规性的审核纳入行政许可过程中一并审核,不再单独审核。申请行政许可的200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属于200人公司的,应当依照《监管指引第4号》的要求进行规范。
据此,发行人本身为200人公司的,其合规性由其申报板块对应的证券交易所进行审核,并报证监会注册;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属于200人公司的,需要向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部申请纳入监管,且原则上应在发行人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受理前通过审核。
问题3【保荐机构持续尽调职责】项目在审期间,保荐机构除审核问询之外,还要对哪些事项持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
答: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本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后至股票上市交易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按要求更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保荐机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持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并向本所提交专项核查意见。同时,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还应当密切关注公共媒体关于发行人的重大报道、市场传闻。相关报道、传闻与发行人信息披露存在重大差异,所涉事项可能对本次发行上市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向本所作出解释说明,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荐机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向本所报告。
在发行上市申请受理后,保荐机构应当对项目涉及的重大事项保持关注并履行好尽职调查职责,一是外部环境变化情况,包括发行人所处行业政策、监管要求变化情况。二是发行人自身经营情况,包括期后财务状况、在手订单变动情况、主要资产使用状况、业务运行稳定情况,以及对生产经营影响。三是涉诉涉案情况,包括发行人及其重要子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诉讼、纠纷等,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调查等。四是重大报道、市场传闻等,以及投诉举报涉及的具体事项对发行人信息披露及生产经营影响。针对重大舆情,保荐机构应当建立舆情管理工作机制,在发行上市期间发生重大舆情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提交专项核查意见,除首次申报时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2号——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要求,对发行人历史舆情进行专项核查并提交核查报告外,还应当在提交注册文件时,同步更新提交舆情专项核查报告。
问题4【保荐机构执业质量评价】以上市公司质量为导向的保荐机构执业质量首次评价总体情况如何?
答:2023年7月21日,深沪两所联合发布实施了《以上市公司质量为导向的保荐机构执业质量评价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评价办法》)。《评价办法》对外发布后,深沪两所在证监会指导下成立评价联合工作组,制定评价工作方案,共同开展了2022年度首次试评价工作并形成评价结果。现将首次评价整体情况通报如下:
(1)评价对象
《评价办法》适用对象为在境内从事主板、科创板及创业板首发保荐业务的保荐机构。截至2022年12月31日,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共103家。其中,作为2022年度评价对象的有51家,另有52家保荐机构因2017年无保荐上市公司或2022年无在审或注册环节首发项目,不参与本次评价。
(2)评价内容及范围
评价体系由上市公司质量评价、保荐业务质量评价、评价得分调整三部分构成。一是上市公司质量评价占比70%,表现占比20%。二是保荐业务质量评价占比30%,评价范围为保荐机构2022年进入审核注册环节的首发保荐项目,采用《证券公司投行业务质量评价办法(试行)》执业质量评价中首发保荐项目评价得分。三是评价得分调整不设权重,根据保荐业务规模、保荐上市公司风险情况、保荐机构重大执业质量问题等对评价结果进行调整。其中,6家保荐机构因2017年保荐上市的公司存在被实施风险警示或被强制退市的情形,按相关规定进行了风险调整。
(3)评价结果
经汇总各部分评价结果,纳入评价范围的51家保荐机构中,得分排序前20%为A类,共10家;后20%为C类,共10家;其余为B类,共31家。从保荐机构评价得分情况来看,各保荐机构要进一步树立质量优先的执业理念,持续提升保荐项目质量。
根据《评价办法》过渡期安排,2022年度评价结果不对外发布,亦不作为分类监管依据。过渡期满后,深沪两所将根据以后年度评价结果,对处于审核阶段的首发保荐项目实施分类监管安排。保荐机构评价结果为A类的,对其保荐的首发项目降低非问题导向类现场督导比例;连续三次评价结果为A类的,原则上不开展非问题导向类现场督导。保荐机构评价结果为C类的,依照有关规定加大对其保荐的首发项目审核问询力度,加大非问题导向类现场督导比例;连续三次评价结果为C类的,原则上全部开展现场督导或按规定开展问题导向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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