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一人公司对外负债无法清偿,被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此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有着非常明确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债权人就可以以“财物混同”要求一人公司股东对不可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刺破公司法人面纱”。如此设计是通过事后规制的手段,以衡平的方式对公司独立法人格理论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修正与完善,是防止公司法人格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过犹不及”有失其立法原旨的有力屏障。也成为了债权人有效对抗恶意逃避债务人士的利器。

那么,“财务混同而引起的刺破公司法人面纱”是否适用在一人公司股东无法清偿债务,追加一人公司为被申请执行人?

一、最高院明确执行阶段不能追加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执复60号】判例中已经给出明确答案:

即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法律执行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或者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人民法院亦应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相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中所有的股权、投资权益,而不能迳行追加有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司法实践中,如何追加被申请执行人应当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归纳的条件,不得随意做出扩大解释,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未经实体审判而直接在执行阶段追加为被执行人这种程度的突破并不是衡平的修正,而是对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极大破坏,根据规定只有在企业法人发生分立、合并和接收调拨划转财产等情形下,才能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此外,2019年中央政法委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明确提出依法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严格区分非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拓宽执行监管渠道,健全执行监督体系。此通知虽无法律强制性效力,但政法委通知一向对公检法司工作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这也意味着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在实务中的界线将会愈发清晰。

二、债权人如何正确追加一人公司,实现债务清偿。

(一)申请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第39条:“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债权人可以先行申请冻结股东投资权益和股权,根据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对冻结后的权益裁定予以转让用以清偿债务。

(二)另案诉请一人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股东借款是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就可以另案向法院起诉主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拿到生效判决后可再申请强制执行。


实务探究|公司股东无法清偿债务,是否可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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