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诉争事项的管辖如何确定。一般而言,应以公司与其他主体争议事项来确定管辖,如果属于合同争议,合同对争议事项有具体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在实务中,仍有因案件情况的特殊性,争议各方就案件管辖存在争议的情形。

一、股东代表诉讼受公司和他人之间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如有最高院关于管辖第一下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的情形,按照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约定管辖的问题 回答这一问题的前提是,本案的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当事人能否约定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就可以约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三种情形,并不包括本案的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因此,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如各方在争议发生后的30天内协商未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国民信托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的条款有效。 上诉人国民信托和新里程公司认为,郭明星、张鹏起诉认为国民信托抽逃出资,实质是认为国民信托违反了《投资协议》的约定,因此本案的性质是违约纠纷,应适用约定管辖。本案属于《投资协议》第十三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之13.2中约定的“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移送北京高院管辖。被上诉人郭明星、张鹏认为,本案国民信托从新里程公司抽逃出资,侵害的是新里程公司的财产权,是侵权纠纷,郭明星、张鹏首先选择在陕西高院诉讼,本案就不应再移送北京高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投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案系因国民信托实缴出资后因抽逃出资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因《投资协议》引起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故国民信托提出应当依据《投资协议》13.2条约定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违约纠纷还是侵权纠纷的问题,由于本案的原被告皆为目标公司新里程公司的股东,新里程公司只是本案的第三人,因此,认定本案的性质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投资协议》来认定,而不能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来认定,故本案应认定为违约纠纷。这样看来,本案的关键是,本案的股东抽逃出资纠纷是否属于《投资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的“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的目的就在于为新里程公司增资,开发王家棚项目。该协议虽未对不得抽逃出资进行明确约定,但这是协议的应有内容,应无疑义。本院注意到,如果国民信托确实存在郭明星、张鹏所诉的抽逃出资行为,那么该行为应当认为是因《投资协议》引起或者与《投资协议》有关,因为抽逃的是“出资”,而不是其他,抽逃出资实质上与出资不到位无异,结果都是原被告订立《投资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国民信托是否抽逃出资,宜认定为是“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的纠纷。这样解释,更符合原被告订立《投资协议》中约定管辖条款的真实意思,因为该管辖条款约定的目的在于纠纷发生时将纠纷交由国民信托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更进一步说,如果没有国民信托的增资行为,原告郭明星、张鹏亦不会与被告国民信托就是否抽逃出资引发纠纷。因此,一审法院仅凭《投资协议》约定的增资已经履行完毕,即认定抽逃出资纠纷与《投资协议》无关,不符合《投资协议》订立的本意和初衷。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因《投资协议》引起或与《投资协议》有关的争议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由北京高院管辖。

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而本案系张静、林三作为中凯联公司股东代表中凯联公司对林志群、吴大朝、新中凯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即“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而根据张静、林三的诉请,上述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江苏省太仓市,故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确定江苏省太仓市为侵权行为地。《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本案一方当事人张静、林三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另一方当事人林志群、吴大朝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新中凯公司住所地分别在北京市,均不在江苏省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6亿元,根据上述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40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提起股东代表之诉的股东是否受公司和他人之间合同管辖权条款的约束。 在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由于公司怠于或者拒绝提起诉讼,而由股东代其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胜诉后的法律后果归于公司。因此,股东代表针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受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合同管辖权条款的约束。具体到本案而言,三农公司作为承德露露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提起股东代表之诉,应当受承德露露公司、汕头露露公司、霖霖集团和飞达公司签署的《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中约定管辖权条款的约 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三农公司的诉讼标的额为04.18万元,四方签订的《补充备忘录》第14条明确约定:“本补充备忘录由各方于2002年3月28日在汕头签署。如因备忘录、补充备忘录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应当向备忘录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本院认为,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林孙忠的户籍所在地在浙江省,虽然上诉人赛格商贸公司主张林孙忠的经常居住地在陕西省西安市,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浙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林孙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西安忠伟。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一审原告林孙忠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陕西省境内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000万元,因此,本案第一审应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股东代表诉讼事项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湖北省高院(2021)鄂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股东美豪公司代表美盛公司起诉股东李宁、实际

公司股东美豪公司代表美盛公司以自己名义起诉股东李宁、实际控制人杨荔及富炎信公司侵害公司利益,实质上是美豪公司作为股东代表美盛公司起诉李宁和杨荔及富炎信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本案中美盛公司的诉讼地位虽是第三人,但公司利益实际受损主体是美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此条列举的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的纠纷。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关公司诉讼“等”纠纷的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美盛公司的股东美豪公司请求损害公司利益的高级管理人员李宁、杨荔及公司之外的富炎信公司对美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股东代表诉讼,本质上属于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综上所述,本案应由美盛公司所在地管辖,即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在公司破产的情形下,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最高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法之所以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均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行使管辖权,是由于破产程序是概括式的债权债务处理方式,具有严格的时间要求,将有关债务人的所有债权债务均集中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一并审理,便于法院依破产程序及时有效清理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因此,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包括有关债务人债务和债权的民事诉讼。在本案中,丹东港集团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纽约港务公司虽以丹东市政府为被告、丹东港集团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但纽约港务公司以丹东港集团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所主张的债权仍是其诉称丹东港集团对丹东市政府的债权,因此本案属于有关丹东港集团债权的诉讼,即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本案诉讼标的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的规定,本案达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但是,如上所述,由于本案属于与破产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此类诉讼的管辖问题专门作出规定,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纽约港务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但该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裁定对纽约港务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四、股东起诉事项约定仲裁条款的,不受仲裁条款限制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93号《民事裁定书》:一、关于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江阴森茂公司和上海跃将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本案一审原告太仓森茂公司与一审被告上海智伟公司、桐乡森茂公司、大秦木业公司、陈卫、杨伟等均非该协议当事人,且太仓森茂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上海跃将公司、上海智伟公司将所持有的桐乡森茂公司100%股权全部返还给江阴森茂公司,如不能返还,则由上海跃将公司、上海智伟公司、大秦木业公司、上海盛江公司、陈卫、杨伟、桐乡森茂公司赔偿损失,故太仓森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应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江阴森茂公司、上海跃将公司、上海智伟公司和桐乡森茂公司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提出本案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二审裁定认定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具体管辖法院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大秦木业公司、陈卫、杨伟的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太仓市,属于一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一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诉讼标的额下限继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等文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上海跃将公司、上海智伟公司、上海盛江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属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且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太仓森茂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级别管辖〔2021〕27号)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跃将公司、上海智伟公司和桐乡森茂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适用该通知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江阴森茂公司、上海跃将公司、上海智伟公司和桐乡森茂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点总结

一般而言,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由基础诉争事项的约定或法律关于基础诉争事项关于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当有适用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的情形,例如公司破产或公司有关纠纷、涉外等,则需要按照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股东代表诉讼中的管辖问题——以几宗法院生效裁判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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