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对债务赔偿责任系列文章的第三篇。前两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下债权人的博弈和选择》解决了债权人要求股东赔偿的战略选择,也就是定方向的问题。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具体法律程序选择分析了具体的诉讼策略选择因素,即定路线问题。本篇作为最后一篇,解决定量问题,即着重分析在债权人起诉股东的案件里股东赔偿金额的计算规则及司法实践。

//赔偿金额计算原则:是否计算期间利息?//

计算股东赔偿金额时是否计算期间利息应区分不同情形而定,基本原则是股东没有过错的情形不赔偿期间利息,股东有过错的则需要计算并赔偿期间利益。

公司破产或者公司具有破产原因而导致的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的情形里,股东没有过错,因此股东不赔偿期间利息。但与之相反,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对于公司责任资产的减少负有主观过错,因此计算股东的赔偿金额时应当计算期间利息。具体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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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赔偿期间利息

不论是出资期限届满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还是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对于公司注册资本金(责任资产)减少都负有主观过错。因此,相关法律规定,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其赔偿的金额应当包括期间利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十四条均规定:债权人要求股东在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

这里的本金即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的金额。利息则是从股东导致公司责任资产减少这天起算,持续计算至股东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之日止。区分不同情形,具体起算时间为:(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间利息自出资期限届满日起算。(2)股东抽逃出资的,期间利息自股东抽逃出资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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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不赔偿期间利息

首先,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的,股东只需要向公司缴纳出资,不需要计算期间利息。

其次,如果债权人基于《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由股东直接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股东仅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计算期间利息。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也遵循该规则,仅判决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计算期间利息。

//股东投入公司的“约定不明”资金的性质认定规则//

实践中,股东和公司之间除了出资外可能还存在大量由股东向公司投入的其他资金。股东投入公司的资金性质竟是借款、出资、赠予还是其他法律性质,往往需要结合付款备注、股东和公司签署的合同、公司的决议文件、公司财务文件、外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的登记等来综合判断。

但现实中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时可能并没有进行任何标注,也没有和公司签署相关的合同,公司亦没有做出任何内部决议,这就导致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可能就投入资金性质产生争议。在争议产生时,各类主体都会按照有利于自己的方式主张资金性质。如在本文涉及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诉中,股东大多会主张投入公司的资金均构成出资,进而要求调减赔偿金额。而在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股东又可能主张这类资金构成对公司的借款,要求以债权人的身份先于其他股东分配破产财产,以争取尽可能多地取回资金。

但无论是哪种案件,只要股东投入公司的资金性质约定不明,各方对于资金性质就有产生争议的可能,届时就可能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股东投入公司资金的性质至关重要。笔者整理了相关的判例、法院论著中的观点,总结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这类股东投入公司资金性质的认定规则,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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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履行法定程序的证据才能将资金认定为出资

首先,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义务不仅仅是约定义务,同时也是法定义务。换言之,只有履行了增资法定程序后,公司的注册资本才会增加,股东才对公司负有对应的出资义务。这类法定程序可以分为内部程序及外部程序两大类,其中内部程序包括:股东之间签署投资相关的《股东协议》《增资协议》,公司股东会做出增资的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外部程序则包括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认缴资本登记,办理章程的工商备案。

司法实践在审查公司股东投入资金是否构成出资时,也将严格审查股东投入资金是否有对应的股东会决议及工商变更登记支持。如果股东投入公司的资金没有对应的内部决议文件和外部工商变更支持,则将很难被认定为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

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307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如果太和公司主张案涉1545万元是海天公司向其追加的投资款,则应当提供太和公司股东大会的增资决议及太和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没有股东会决议,仅凭所谓的口头约定和证人证言主张海天公司汇入太和公司的案涉款项为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增加的投资的主张,既缺少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太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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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入资金未超过注册资金总额的认定为出资

根据上述认定出资的司法规则,在这类案件中判断股东投入公司资金性质的逻辑起点是确定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总额是否超过工商登记的认缴出资总额。如果股东投入公司的总资金额未超过认缴出资总额,那么除非股东在向公司投入资金时明确备注该资金不是出资款,否则股东投入的资金宜被认定为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其原因在于股东会决议及工商登记的认缴出资总额已经确定了股东与公司在该认缴出资总额内有股权投资法律关系,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中部分资金不属于出资款,否则在该总额内,股东向公司投入的资金均应当被认定为是对公司的出资。

相对应的,如果股东投入公司的资金总额超过了工商登记的认缴总额,那么超过的部分将难以被认定为是股东的出资。而超过部分的资金将被认定为什么性质,不同法院的态度不同。部分法院认为该类资金不能被认定为出资,也不宜被认定为不当得利,按照商业特性应被推定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而也有法院认为这类资金不应被确定为借贷,而应当被认定为资本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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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后再投入公司资金的性质认定

实践中大量存在股东出资后抽逃出资,此后又再次往公司投入资金的情形。这种情形下,股东往往会主张后续投入的资金构成补缴出资或返还出资,因此应减少基于抽逃出资向债权人赔偿的金额。

对于此类情形,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除非股东将抽逃出资后又向公司投入的资金明确备注为归还出资,或者股东能够举出明确证据证明该类资金的性质是归还出资款,否则这类资金不应当被认定为股东归还出资,不应减少股东的赔偿责任。

如在(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20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这些证据显示秦颖X所付的部分款项用途是备用金,部分款项未注明用途,唐毅并未举证证明秦颖X支付上述款项系为唐毅向华通三友公司返还第二期出资。唐毅提出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华通三友公司返还第二期出资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建议//

股东在向公司投入资金时不明确资金性质的目的之一是希望减少自己投入的资金风险,股东往往希望等到公司经营情况确定后再选择对自己比较有利的方式确定资金性质。如果届时公司经营情况良好,股东则要求公司履行增资的法定程序,将资金性质确定为股权投资,通过增加持股分享公司的超额收益。而如果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股东则主张投入资金构成债权,争取尽可能多地收回资金。

但司法实践使用的规则却没有股东计划得那么美好。首先,如前所述,因为投入资金时没有履行增资的法定程序,事后出现争议时股东希望将这类资金认定为出资的愿望将很难实现。

其次,股东如果期望主张将相关资金确定为对公司的债权,又面临无法提交《借款协议》等证明借贷合意成立的证据的难题。在股东无法提交证明借贷合意成立的证据的情况下,资金能否被当然确定为借款是存在不确定性的。实践中,有部分法院主张将该类约定不明的出资确定为资本公积金。如最高院(2013)民提字第226号判决:“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因此在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先对该出资的性质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东多投入的资金性质应为资本公积而非借款。

虽然笔者认为将这种约定不明性质资金确定为资本公积有待商榷,但这确实是股东可能面临的司法风险。因此,笔者建议,股东在向公司投入资金时尽量明确资金的性质,如果要做为投资款,那么需要履行公司增资相关的法律程序,如果作为借款,那么应当签署《借款协议》,明确出借期限、利息等。避免因为资金性质不明,最终被确定为资本公积金,导致损失。

作者

业务领域:金融、公司投融资、股权架构及股权激励、公司合规经营、税务筹划、争议解决


债权人诉股东赔偿债务案件的赔偿金额计算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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