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3年12月8日,证监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统一简称“《新私募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新私募办法》共十章八十二条,是对2014 年8 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老私募办法》)的细化、修订和完善,旨在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下称《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下称《私募条例》)的要求,进一步推动私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
本次旨在梳理《新私募办法》与前期生效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之间存在的差异,提请广大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新私募办法》的征询意见期及时关注相关变化。
一
总则:强化分类经营
1、私募基金实行分类经营以来,除私募证券、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外,还有历史上的其他类私募基金,及少部分私募资产配置基金。针对私募基金专业化经营,新私募办法主要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和不动产私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母基金三大类进行分类监管。
2、母基金作为新增的基金类型,不能等同于传统的私募FOF产品。在本次新私募办法中,多处重要内容中均有涉及母基金,包括嵌套、基金实缴规模、初始最低投资金额等都进行了差异化管理。《新私募办法》暂未限制私募投资母基金的管理人类别,管理人可关注后续生效时Ambers系统的基金类别选项变化。
二
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服务机构
(一)管理人登记要求进一步趋严
与《登记备案办法》相比,新私募办法对于私募管理人的要求细节上稍有不同,但大体一致。
1、由于新私募办法要求,除上述(一)(二)(四)项规定的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初始实缴货币出资和高管持股比例),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一年内完成整改,而《登记备案办法》并未要求老管理人进行整改。以控股股东、实控人的投资经验要求为例,当前存续管理人中存在较多控股股东、实控人不满足《登记备案办法》规定的投资经验要求,而控股股东、实控人的变更将需要管理人重新按照登记备案办法要求调整,因此,本条对于未满足新私募办法要求的管理人存在较大影响,如正式颁布其具体处理原则还需进一步观察。
2、针对区县一级的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管理人要求遵循法人和投资负责人持股。
3、新私募办法新增“信息技术系统”、“安全防范设施”要求,一定程度对管理人增加了合规要求和运营成本,后续可重点关注监管或自律组织具体要求。
(二)细化投资顾问担任标准
新私募办法中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协会登记时长要求增加到了3年,增加了对合规风控的要求,但不再要求取得会员资质,取消了“私募证券类”管理人的限制。实践中是否放开至所有私募管理人,以及对投管人员的数量和投资业绩的标准为符合“规定”,还需监管的进一步规定。
新私募办法中“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包括私募基金,即如新私募办法施行,私募基金管理人不能给其他私募基金担任投资顾问。
另外,如新私募办法正式生效后,对于目前已取得投顾资质但在协会登记时间仍未满三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如何处理有待后续观察。
按照AMBERS系统的备案说明可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信托、保险类资管计划等产品投资顾问的,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备案,但并非强制。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券商资管计划、基金公司专户、基金子公司专户、期货资管计划以及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顾问时,由实际发行产品的机构在协会完成备案即可,而投资顾问则无须再在新平台上进行备案。
后续,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将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资产管理产品均进行强制备案,包括信托计划、保险资管。
(三)禁止设立分支机构
以明文规定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分支机构,审慎设立子公司,防止管理人利用分支机构变相从事禁止活动。关于分支机构,在《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登记材料中仍保留了需报送分支机构信息(如有),本次新私募办法首次明确不得出资设立分支机构。
(四)强制托管要求
按照协会现行的备案指引,通过特殊目的载体开展投资的私募股权基金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除此之外,契约式私募证券基金与私募股权基金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但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等制度措施的除外。新私募办法则强调所有契约型基金必须托管,取消了特殊豁免的机制。
此外,必须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范围有所扩大,比如接受产品投资者的、主要投资于单一标的、投向境外资产、场外衍生品(新私募办法未对“单一标的”、投资比例达到多少归为“主要投资”进行释义,相关标准待进一步明确)以及开展杠杆融资等其他证监会规定情形的基金也需要由托管人托管。此外,中基协未来将对未托管基金进行特别公示。
三
私募基金产品
(一)新增母基金产品类型
增加了“母基金”的基金类型,母基金具体运作要求,以及相关管理人资质要求,有待证监会颁布专门的部门规章进一步明确。
对应母基金投资于子基金的组合投资要求、额度要求还没明确。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征求意见稿)中,针对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将90%以上基金资产投资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可以不受组合投资25%的要求。
(二)禁止先打款后签署合同
明确合同的签订要求,并要求不得在基金合同签订前收取投资者投资款项。
(三)私募基金实缴总规模要求进一步严格
明确了私募基金仅限于货币出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创业投资基金、不动产私募基金的实缴规模要求保持与《登记备案办法》一致;本次新私募办法新增母基金不低于5000万的实缴规模要求,其募集门槛显然高于其他类型的私募基金,并强调投资者不能通过短期赎回方式来避免私募基金的实缴规模要求。
(四)私募基金首次约定了单一委托人标准
如私募基金接受单一投资者委托的,双方可对私募基金投资决策机制、托管、信息披露、审计在合同中进行特殊约定(即突破新私募办法中关于投资决策、托管、信息披露、审计的要求)。
针对定制化产品,投资者仅限为金融机构;社保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年金基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投资者;政府基金,且实缴规模不得低于1亿元。资管计划和私募基金不包含在内!
(五)明确了私募基金单一投资标的标准
私募基金管理人将单只私募基金 80%以上基金财产投向单一标的的,最低基金实缴规模要求达到2000万,且增加了单个自然人最低实缴1000万的要求。增加了单一标的基金关联交易需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的要求。要求风险揭示并由投资者确认、决策程序书面留痕。
此外,新增了单一标的关联的非标准化资产将认定为同一资产的要求,因此股权基金投资于非标股权时,标的公司的关联公司将认定为同一资产。但证券基金所投资的非标准化资产(如场外期权、收益互换)通常可挂钩单一标的股票,如投资不同的场外衍生品合约,但对应挂钩同一只股票,是否可认定为关联方有待进一步明确。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投资于该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受本条限制。
四
合格投资者
(一)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和资管新规同步
(二)不同私募基金差异化最低投资门槛
单个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母基金的实缴金额不低于100万元,投资于单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实缴金额不低于300万元。投资于下列私募基金的,单个投资者实缴金额不低于500万元:
(1)不动产私募基金;
(2)主要投资单一标的、境外资产、场外衍生品等情形的私募基金;针对80%以上基金财产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产品,其自然人合格投资者的单笔实缴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新私募办法第三十八条);
(3)未托管的私募基金;
(4)由私募基金销售机构销售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专业投资者认定标准
当然合格投资者(特殊合格投资者),即当然属于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者类别,这些特殊类别的投资者在资金来源、资产证明、风险揭示书、冷静期及回访等方面,部分可以简化处理。由于不同的法规的标准不同,建议按照对应法规处理。如冷静期,具体执行可以参照《募集行为办法》约定的豁免类型处理。是否双录,按照《适当性指引》中约定的的豁免类型处理。
当然合格投资者在不同的法规中存在诸多变化,相较于《备案指引》1号文,本次新私募办法在金融机构类型进行了更加详细的约定,但没有包括管理人跟投的员工。
本次新私募办法在穿透核查时,将穿透核查真实的投资者及合并计算人数分开处理,设置了差异化的分级核查要求:
(1)针对金融机构、养老基金、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投资者可豁免,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或者合并计算人数;
(2)针对金融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虽然不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应当有效识别私募基金的实际投资者与最终资金来源(此为新增要求,保持与持牌机构执行同样的标准)。
五
资金募集
(一)不得委托关联方代销机构代销
此条较之前法规要求变动较大,当基金销售机构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时,原《登记备案办法》仅要求需要在风险揭示书中进行披露,而此次的征求意见稿中销售机构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时管理人不得选取有关联关系的销售机构进行募集。
(二)针对自然人投资者,更严的募集行为规范
本条主要变化包括:
(1)按照《适当性指引》普通投资者需要双录,新私募办法是自然人投资者需要双录,而自然人投资者可以是专业投资者的,因此新规有着更为严格的要求;
(2)按照《募集行为管理办法》颁布时的通知,回访确认可以暂不实行。新私募办法颁布后,是否从“可选择”变成“强制执行”,有待后续观察。
六
投资运作、退出和信息披露
(一)明确了私募基金嵌套要求
私募基金的嵌套层数一直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按照《私募条例》要求,投资层级原则上限制在2层,与《资管新规》保持一致。但《私募条例》也约定了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从新私募办法的约定来看,豁免的情形仅限于“母基金”。因此,后续应重点关注关于“母基金”的部门规章约定。
(1)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范畴中首次出现了“私募基金底层资产情况”,并要求 “通过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或者其他私募基金投资的,应当穿透披露最终底层资产”。其中,“最终底层资产”具体的披露口径尚未明确。
(2)对“发生影响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的投资者信批时间规定为2个工作日,时效相对于《登记备案办法》中规定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变更手续的10个工作日要求更高。
(二)其它新增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出现重大风险事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在2 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和风险事件发生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报告。
对比《登备办法》,管理人、股权基金需经审计的要求是一致的,本次新规还额外要求母基金和未托管基金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登备办法》则对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需在协会备案、以及报送时间等操作层面有更细化的要求。
七
附则:过渡期安排
1、自本次新规施行之日起,针对管理人,须在1年内完成整改;针对产品嵌套不符合,整改期限为2年;到期未完成整改的,将由协会公示,并视情况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纪律处分措施;
2、对于私募基金产品,自本次新规施行之日起至私募基金完成整改之前“四不得”:不得新增投资、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不得展期,要求到期清算;
3、以下情形豁免整改期限: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初始实缴货币出资和高管持股比例。
来源:东方证券托管与外包
作者:杜川
编辑:小昕
责编:J_F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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