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为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科技部印发《关于推动学术期刊繁荣发展的意见》精神,顺应媒体融合发展趋势,积极适应移动化、智能化发展方向,《法律适用》推出网络优先出版等新型出版模式。目前,已于“中国

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 要

公司ESG信息披露可提振消费信心,创造股东价值,鼓励可持续投资,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建议将ESG信披义务法定化,拓展ESG三类信息的内涵与外延,明确八项披露原则。为杜绝虚假信披乱象,立法者应允许、鼓励并规范增信服务。审计机构是审计服务最终用户的受托人与看门人。在承认财务报表与ESG信息可分割审计的基础上,要允许公司自由选择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增信服务提供商与被认证的独立第三方提供增信服务。《证券法》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应基于ESG投资的特殊性量身定制精准的民事责任规则。基于交易因果关系中不同投资者对“诱多”或“诱空”概念的不同理解,法院在认定ESG信息虚假陈述与受害者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时,要审慎斟酌ESG投资理念的深刻影响。为预防苛责或脱责,建议重构审计机构的四梯度民事责任体系。关键词ESG信息披露   消费者   投资者   利益相关者   审计机构   侵权责任

引言

ESG投资是当今全球企业家、投资者、利益相关者高度关注的热点话题,更是全球资本市场与公司治理领域风起云涌的新型商业惯例。ESG是环境利益、社会公正与治理标准的英文首字母简称,主要指公司经营活动要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社会正义、尊重人权、保护各方利益相关者合理诉求、推动公司可持续发展、鼓励公司善治的基本要求。ESG的近义词包括公司社会责任(CSR)、可持续发展、气候变化的适应与缓解、社会影响力投资等。ESG攸关公司、消费者、投资者与利益相关者的理性决策,有助于创造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长期价值。ESG话题近年来一飞冲天,迅速成为企业界与投资界日程表中的当务之急。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并要求“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这为推动我国ESG投资与公司治理变革指明了方向。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2022年印发的《金融标准化“十四五”发展规划》指出,要“建立环境、社会和治理(ESG)评价标准体系”。ESG信息披露(以下简称“信披”)是推动ESG投资与公司治理向善向上的牛鼻子。如何兴利除弊地设计ESG友好型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法学界面临的新挑战。一、我国公司开展ESG信息披露的积极探索与制度短板(一)ESG信息披露的价值功能ESG信披具有提振消费信心与创新商业模式的良性互动功能,创造股东价值与鼓励可持续投资的同频共振功能,维护交易安全与降低交易成本的无缝对接功能,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与提升全球竞争力的固本培元功能。因此,ESG信披是惠及公众的民生工程,促进和谐的民心工程,立足长远的发展工程,激浊扬清的诚信工程,标本兼治的良治工程。ESG信披造福广大利益相关者,此处仅以消费者保护为例。有人类,就有消费;有消费,就有商机。资本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消费是财富之源。消费是市场经济活动的起点与归宿,是国民经济可持续稳定增长的发动机,是高水平市场经济体制的压舱石。促进消费会刺激投资需求,鼓励投资兴业,扩大就业机会,增加劳动收入与财产性收入。而收入增加会持续释放消费潜能,形成新一波消费驱动投资、投资助推消费的强劲增长驱动力。既要在宏观层面夯实消费者友好型的宏观调控政策与放管服改革措施、全面建设消费者友好型社会,也要在微观层面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基因植入公司法和公司治理,将消费者与公司在外部对抗式维权模式转型升级为公司内部合作式的消费者友好型治理模式,将嗣后纠纷解决的治标模式转变为源头治理的标本兼治模式。这就需要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价值观、资本观与财富观融入公司价值目标,实现消费者福祉与公司营利目标的无缝对接、良性互动与同频共振,鼓励消费者友好型的公司理性自治,引导公司践行“一心、二维、三品、四商、五严、六实”的公司治理原则。公司ESG信披有助于提高公司的商业模式、经营战略、产品研发、营销方案、隐私权保护、公司治理、公司财务、风险挑战、应对策略与消费者关系的透明度,尊重与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维护消费者的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落实契约精神的三大核心要求(契约自由、契约公平与契约严守)。公司要披露消费维权、消费文化、消费潮流、消费信心、消费模式对公司生存与发展带来的全方位挑战与商机,也要披露公司决策与经营策略对消费者福祉的正向回馈(如新产品发布、废除霸王条款)与负面风险(缺陷产品召回风险、预付卡余额的安全风险)。由于公司ESG信披不是商业广告,也不是公关宣传,更不是作秀式路演,而是可由审计机构或其他增信服务机构以其人格信用与民事责任作担保的、具有法律效果的陈述、允诺与保证。因此,ESG信披潮流有助于提升消费者福祉,激活公司自觉保护消费者的主动性,铸造公司商业模式的永续核心竞争力。(二)我国公司开展ESG信息披露的积极探索我国上市公司ESG信披已经起步,基本规章框架业已形成。证监会2021年修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与第3号有关年报与半年报的规定时突出了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在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方面的工作情况,将与环境保护、社会责任有关条文统一整合至新增的“第5节环境和社会责任”。2018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要求上市公司披露环境信息与扶贫等社会责任情况。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省政府2022年3月10日发布的《关于金融支持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意见》第23条强调“推动银行保险机构探索开展气候风险评估,引导和促进更多资金投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投融资活动。推进上市公司环境、社会和治理(ESG)信息披露。” 自律规则也日臻完善。2006年深交所《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上交所2008年《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引》、上交所2019年《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即其适例。2022年1月,上交所首次对科创板公司社会责任报告披露提出强制要求。A股上市公司的ESG信披率逐年提升。上市公司更注重以单独发布ESG报告的形式传递ESG绩效与发展理念。截至2022年上半年,上市超过半年的沪深A股上市公司共有4566家,有1431家公司发布了2021年ESG相关报告,占比31.34%,在增量和增速上均创5年新高。在单独发布ESG相关报告的样本公司中,27.30%的公司连续发布ESG相关报告11年以上。大中市值公司领跑ESG信披改善,沪深300成份公司ESG报告披露率首次超9成。主板上市公司ESG相关报告披露率最高,科创板公司ESG信披率提升迅速。(三)我国公司履行ESG信息披露义务面临的制度盲区及其改革方向首先,上市公司中的信披义务人范围过窄。《准则》第2号第41条仅要求环保部门公布的重点排污公司或其主要子公司披露环境信息。这意味着,高污染高耗能公司若未被列入环保部门黑名单,也无须披露环境信息。第41条第2款要求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公司披露环境处罚情况,并可参照上述要求披露其他环境信息,不披露者应充分说明原因。但若尚未被处罚,似乎仍无披露义务。集万家之私,乃成天下之公。公众公司的股权结构具有开放性与高度流动性。公众公司是广大投资者的摇钱树。公司的ESG信息涉及股价波动与估值水平,具有公众利益元素,攸关千家万户的投资安危。因此,建议《证券法》要求全部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众公司履行ESG信披义务。其次,公众公司之外的大公司尚无法定ESG信披义务。由于《公司法》《证券法》与《企业国有资产法》尚未确立强制性ESG信披原则,致使ESG信披仅是缺乏刚性约束的道德义务,而且大部分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大型民企与外企尚未披露ESG信息。笔者认为,国有企业必须以身作则履行ESG信披义务的主要法理依据是国企作为全民所有企业的产权属性。公众公司必须履行ESG信披义务的法理依据在于不特定公众投资者的公共利益。非上市大公司的ESG信披义务的法理依据在于其在消费品市场、信用市场、劳动力市场等市场领域中对不特定利益相关者的影响力。金融机构与金融基础设施的ESG信披义务源于其服务的公共利益属性与风险外溢性质。数字平台公司等涉及公众人身安全与核心利益的特殊产业公司也要履行ESG信披义务。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要一视同仁地履行ESG信披义务。在中国境内具有实质性经济与社会影响的外国公司、中概股公司与海外中资公司也要基于长臂管辖原则,履行ESG信披义务。其三,ESG信披义务以鼓励性、自愿性的弹性伦理义务为主,以强制性、可诉性的刚性法律义务为辅。《准则》第2号第41条至第43条四次运用“鼓励”的表述,倡导披露四类ESG信息。第41条鼓励公司自愿披露有利于保护生态、防治污染、履行环境责任的信息;鼓励公司自愿披露减排措施及效果。第42条鼓励公司主动披露履行社会责任情况。第43条鼓励公司积极披露脱贫攻坚成果、乡村振兴等工作。此类ESG信披缺乏刚性约束,信披义务似乎可有可无,并未进入法律层面。结果,上市公司要么乏善可陈,要么将其异化为商业广告。殊不知,上市公司ESG信披既然具有公益属性,就应对上述ESG信息有法定披露义务。其四,公司披露的核心ESG信息有限。《准则》第2号仅在第41条具体列举了重点排污公司或其主要子公司披露的六类环境信息(排污信息、防治污染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建设项目环评及其他环保行政许可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环境自行监测方案与环境处罚),第41条至第43条倡导披露的ESG信息蜻蜓点水,语焉不详,且覆盖领域过窄。其五,公司已披露的ESG信息质量参差不齐。个别公司存在滥竽充数、浑水摸鱼的心态,甚至实施了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行为。多数公司缺乏自信与定力,倾向于报喜不报忧,对负面信息或数据披露三缄其口,闪烁其词。在已经披露ESG信息的上市公司中,仅有5.62%的披露公司愿意披露负面数据及改进方案。不少公司披露的信息缺乏充足证据支撑,缺乏定量化ESG绩效指标的科学设定方法。有些公司的ESG绩效指标选取存在随意性。鉴于ESG信披制度短板已成为公众公司追求良治面临的严峻挑战,建议将ESG信披义务人扩至全部上市公司、非上市的公众公司(新三板公司)以及区域性股权交易场所挂牌交易的各类公司、国有公司、大型非上市民营公司以及环境资源与公众福祉敏感型企业,将ESG信披义务由道义倡导转变为法律强制,并大幅拓展ESG信息的内涵与外延。二、《公司法》与《证券法》要求适格公司披露的ESG三组信息的类型化(一)公司应当披露的六类环境信息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2025年我国发展的总体目标是广泛形成绿色生产方式,碳排放达峰后稳中有降。《十四五规划》强调,落实2030年应对气候变化国家自主贡献目标,制定2030年前碳排放达峰行动方案,支持有条件的重点行业与企业率先达到碳排放峰值,锚定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我国公司面临着商业模式绿色转型的挑战与机遇,肩负着防止环境污染,提升生类体系,确立了六大环境目标。2022年《欧盟第2013/34号指令》第6a章第29b条要求公司披露六项主要环境元素:气候变化的缓解,包括2001年《温室气体排放议定书》第一、第二与第三范围内的减排情况;气候变化的适应;水与海洋资源;资源使用与循环经济;污染;生物多样性与生态系统。这对我国有借鉴价值。我国公司既要关注公司承诺的气候中性目标导向型的长期愿景,更要聚焦细致精准的公司实际状况。《巴黎协定》将全球变暖幅度限制在1.5摄氏度以内,为公司全面调整整体商业模式与经营战略指明了方向。公司应披露确保商业模式与经营战略符合经济可持续转型要求的路线图、时间表与实际进展。既要披露温室气体排放的水平与范围相联的资本支出(CapEx) 或运营支出 (OpEx) 信息,对我国鼓励绿色金融与投资活动具有借鉴意义。(二)公司应当披露的社会信息公司ESG信息中的社会责任信息主要针对自然界之外的人类而言。但公司核心利益相关者有广中狭三义。广义说泛指全人类。中义说特指为公司生存与发展贡献资源或机会、或权益遭受公司侵害的核心利益相关者,包括职工、消费者、用户、供应商、债权人、当地社区、公司影响所及的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核心利益相关者与公司存在互动关系,为公司提供资源或机会,是公司的贵人与恩人。公司要重点聚焦数量有限的休戚与共的核心利益相关者。公司外部性殃及的核心利益相关者的多元核心利益都应精准识别,全面纳入ESG信披体系。公司必须脚踏实地,区分轻重缓急,善于抓大放小,避免贪大求全的眼高手低现象。公司若动辄滥用“造福全人类、拯救全宇宙”的宏大口号否定股东价值与核心利益相关者诉求,ESG信披就会沦为欺世盗名的拙劣表演。因为,这些公司严重缺失担当ESG道义的基因与诚意。《准则》第2号第42条鼓励公司披露社会责任宗旨和理念、股东和债权人保护、职工保护、供应商、客户和消费者保护、环保与可持续发展、公共关系与公益事业等信息。缺憾是浮光掠影,未细化相关信息子范畴,有些内容与环境信息存在重叠。“环保与可持续发展”可纳入环境或气候信息的范畴。建议建立系统化的核心利益相关者福利分类与指标体系。(三)公司应当披露的治理信息公司ESG信息中的“G”是重中之重,既要揭示环境与社会风险对公司治理的负面影响与严峻挑战,也要披露公司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对环境社会风险的积极回应与有效控制。2022年《欧盟第2013/34号指令》第6a章第29b条要求公司披露五类公司治理信息。借鉴近年来全球ESG运动的发展规律,建议我国公司法与证券法重构公司披露的四类公司治理信息:(1)ESG友好型的股东大会运作信息(如ESG友好型股东的提案权、请求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与自行召集权、表决权、质询权的行使过程与结果);(2)董事会组成的多元化、运作的民主化与ESG友好型决策的落实情况;(3)董监高与管理层的 ESG薪酬;(4)职工代表通过职代会、工会、职工董事与职工监事参与公司民主治理的情况。我国现行《公司法》第51条第2款、第70条和第117条强制各类公司选任职工监事,且职工代表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第44条第2款和第67条强制国有公司选任职工董事,第44条第2款和第108条第2款倡导各类公司选任职工董事。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设计的代行监事会职责的审计委员会不含职工代表,且强制取消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很容易导致职工监事制度付诸东流,进而关闭职工通过监事会平台参与公司治理的通道。建议允许公司自由选择审计委员会模式、监事会模式以及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并存模式。若公司选择单层制模式,不设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吸纳职工代表。基于职工持股关系而产生的职工董监事制度与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职工董监事制度并行不悖。三、公司披露ESG信息的基本原则(一)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原则真实性是ESG信披的生命线。为维护ESG信披的严肃性与公信力,必须强调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合法性、易解性与易得性等八项基本要求,严禁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要有一说一,有二说二。实话只说一半等于撒谎。公司ESG信息与财务信息同等重要,公司必须谨言慎行。公司财务信息不得造假,财务信息之外的ESG信息亦不得无中生有,信口雌黄。ESG信息与财务信息的披露要遵循相同的法律规则与技术标准。两类信息的披露标准必须相互匹配。《证券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与自律规则中的信息披露标准既普适于上市公司的ESG信披,也准用于非上市公司的ESG信披。即使没有ESG信披法定义务的中小微公司,完全可以选择不披露ESG信息;但一旦披露,就必须恪守真实性原则。(二)整体性原则ESG信息与财务信息是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两类信息的披露要遵循首尾相顾,彼此衔接的原则。为预防两类信息相互脱节、前后矛盾的“两张皮”行为欺诈或误导投资者等利益相关者,公司披露ESG信息时必须如影随形,同步披露财务信息;反之亦然。两类信息所涉数据可交叉援引、相互补充。年报、半年报、董事会、监事会或总经理的工作报告在提及两类信息时也要保持公司披露信息的统一性与整体性。值得一提的是ESG信息与公司社会责任信息、公司可持续发展信息基本上都是同义词。ESG投资发端于本世纪初,实系对20世纪90年代兴起的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继承与发展。ESG与CSR的共同点都是承认公司的社会性,追求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全面落实公司的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与伦理义务。主要变化有四:一是CSR立足于公司,强调公司的慎独自律,而ESG着眼于投资者或金融消费者、强调市场的理性选择;二是CSR侧重倡导公司担当社会道义的商业决策,而ESG侧重投资者观察公司非财务信息的具体指标;三是狭义CSR仅覆盖公司对社会或人类的责任,而ESG囊括公司对环境或自然界的责任;四是CSR强调公司义务与责任的价值观,而ESG强调落实公司义务与责任的方法论,关注公司最佳治理的制度与实践。虽然有四大区别,但就其本质而言,ESG与广义的公司社会责任或利益相关者理论并无本质差异。(三)双面重要性原则ESG信披要遵循双面重要性原则。该原则源于《欧盟2013/34号指令》第19a(1)条与第29a(1)条的规定。既要报告企业活动对ESG的重要影响,也要报告ESG事项对企业生存与发展的重要影响,二者缺一不可。但2022年《欧盟公司可持续报告指令》序言第29条承认,欧盟公司可持续报告的有效性实践表明,该原则尚未被所有欧盟公司充分理解或运用。因此,该指令敦促欧盟公司披露满足双重或单一重要性要求的全部ESG信息。ESG信披难以做到面面俱到。基于对公众知情权的尊重,ESG信披必须覆盖用户需要的所有重要或关键信息。公司仅披露公司的业务发展现状、财务业绩与行业地位是不够的,必须同步披露可持续发展信息。(四)回顾性与前瞻性并重原则ESG信披要遵循回顾性与前瞻性并重原则。鉴于有些利益相关者非常依赖公司未来的ESG信息,公司既要披露公司现已取得ESG风险管理绩效的历史性回顾性信息,也要披露公司拟采取ESG措施的战略性前瞻性信息(如计划与承诺)。欧盟在2022年之前缺乏前瞻信息披露要求,但2022年《欧盟公司可持续报告指令》要求公司同时披露前瞻信息与回顾信息。这种软硬结合、刚柔相济的理念值得借鉴。(五)量能披露的原则ESG信披要遵循量能披露的原则(比例性原则)。信披义务与信息占有能力成正比。信披内容取决于公司的商业模式、经营规模、复杂程度、产业性质与专业能力。公司承受的ESG风险越大、提供的ESG福祉越多,信披义务越强。ESG信披质量应以满足用户需求为度,不得过分加重公司及间接受其影响的价值链中其他企业的负担。信披义务的设定要考虑公司信披成本的承受能力。中小公司的信披义务不能过苛。中小公司循序渐进的成长过程也是ESG信披义务的演变轨迹。大公司在从价值链中其他主体(中小供应商与新兴市场经济体的公司)获取信息时也会存在实际困难。公司只要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理由、提供证据,即可免责。(六)共性与个性兼顾的原则ESG信披要遵循共性与个性兼顾的原则。ESG信息具有三维性:一是各类公司的通用信息;二是行业通用信息(含积极的商事习惯与消极的潜规则);三是特定公司的独有信息。同一产业内的ESG风险虽相似,但同行间也有天壤之别。ESG信披要兼顾通用标准与行业标准,也要鼓励公司自我加压,更要鼓励跨行业的ESG信披制度竞争。(七)全球性(国际性)原则ESG信披要遵循全球性(国际性)原则。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公司的利益相关者遍布全球。ESG信披必须尊重全球用户的需求与体验,并对标对表全球最佳标准。在商法领域,国际性与民族性水乳交融。洋为中用是制度自信的表现。我国是联合国的创始国、常任理事国,也是言而有信的负责任大国。ESG信披标准应尽量借鉴与吸收国际公认的有关公司社会责任、ESG、可持续发展或负责任企业的一般原则与制度框架,如《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联合国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全球契约》《联合国负责任投资原则》《OECD跨国企业指南》《OECD负责任企业行为的尽调指南》及相关产业指南、《ILO有关跨国企业与社会政策原则的三方声明》与《ISO26000 社会责任标准。全球报告倡议(GRI)、可持续会计标准董事会(SASB) 、国际合并报告理事会( IIRC)、国际会计准则董事会( IASB)、气候变化相关金融信息披露工作组 (TCFD) 、碳信息披露准则董事会(CDSB)、碳信息披露项目(CDP)、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基金会(IFRSF)等国际民间组织在开发ESG信披标准方面也成绩斐然。立法者要充分考虑两类跨国公司(走出去的中资企业与引进来的外资企业)的制度需求。赴外中资企业的子公司与分公司要遵守中国与东道国的双重法律标准,来华外资企业也要遵守中国与母公司所在国的双重法律标准。若中外两国的 ESG信披标准彼此冲突或存在漏洞,必然推高合规成本,降低投资意愿。为预防各国ESG信披规则的碎片化阻碍公司全球化运营,我国应积极参与并引领全球ESG信披标准的一体化进程。即使在当前,我国公司的ESG信披也要尽量择善而从,参考全球范围内的主流标准。(八)可计量、可溯源与可验证的原则国际通行会计准则项下的资产负债表的核心内容是“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的会计恒等式。而ESG信披项下的自然资本、人力资本与无形资源其实也是公司的重要资产甚至核心资产。为方便投资者与交易伙伴全面了解与理性评估目标公司的ESG信用水准,ESG信披应尽量采取货币化指标。ESG信披还要遵循可溯源与可验证的原则。基于诚信原则,公司披露的每一项ESG信息都应有真实、合法、关联、充分的证据链予以证明。定性与定量信息均应有据可查。欧盟有关自然资本会计制度的改革动态值得关注。当前,《欧盟2021/783号条例》设立的气候与环境行动项目正在研发首部自然资本会计方法论,旨在为公司活动的环境影响赋予金钱价值,确保自然资本会计的可比较性与透明度,提高公司内部决策质量,降低公司自证清白的门槛。建议财政部参酌《自然资本议定书》及相关公司试点经验,研究制定ESG友好型会计准则,以量化利益相关者对公司的贡献与公司对利益相关者的负债。四、公司ESG信息的鉴证审计等增信服务制度

(一)增信机构的法律角色定位:谁的看门人?

为杜绝虚假或误导性的ESG信披乱象,推进ESG信披理性化与透明化,提高ESG信披的公信力与可靠性,立法者应允许、鼓励并规范增信服务。狭义增信机构仅限于审计机构(会计事务所)。鉴于在国内外出现了独立增信服务提供商与其他独立第三方,广义增信机构泛指为ESG信披提供审计、鉴证、认证、保证或复核等增值服务的具有法定资质的各类独立第三方专业机构。公司聘请增信机构发表独立意见,对ESG信披具有增信和监督功能。增信机构不能简单机械地对木已成舟的ESG信息予以画押签字、信用背书,而应在执行审计复核程序的基础上对公司披露的ESG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与合法性发表独立专业意见。

在通常情况下,理性机构有动力与压力就ESG信披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评价和监督。但魔鬼细节在于,增信机构往往由被监督公司聘请并付费。若审计机构缺乏职业操守,与委托人沆瀣一气,实施无节操无底线的“签字盖章收费”的信用背书,就会贬损增信机构声誉,导致行业性诚信株连,摧垮全行业的公信力。为预防此类失信现象,建议反思与重构包括审计机构在内的增信机构的法律角色。鉴于会计师事务所是最典型的增信机构与中介机构,为节省文字,此处仅聚焦审计机构的角色定位。

审计机构多年来被誉为资本市场的“看门人”与“守夜人”。但公司委托人兼被监督人的角色冲突恰系道德与法律的风险源。会计师面临着“我是谁?我是谁的受托人?我对谁负责?谁是我的老板和上帝?”的灵魂拷问。但这些反思并未阻止审计机构从被监督公司收费时自诩为公益的守护神。灵魂扭曲、双重人格、利益冲突与角色错位酿成了公司财务舞弊大案要案,引发了注会行业的信任危机。由于“抄账式”审计盛行,注会与公司提前商定审计意见类型的乱象时有发生,会计师的独立性与审计监督的有效性面临着严峻挑战。

为根除助纣为虐的潜规则、提升审计公信力,必须标本兼治、源头治理,确保审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人格独立、立场中立与专业勤勉。首先,从审计报告的功能与价值看,审计报告意在审计服务的最终用户(债权人、公众投资者或利益相关者)。审计机构貌似公司斥资聘请的受托人,实为审计服务最终用户(债权人或公众投资者)的受托人与看门人。其次,从付费模式看,羊毛出在羊身上。审计费貌似由被审计者承担,实则最终由信赖审计报告并向被审计者授信或提供资源的核心利益相关者承担。其三,从增信报告结论看,增信机构不得为虚假或误导性ESG信披予以信用背书。被审计者仅是付费者,未必是诚信者。其四,从一仆不侍二主的忠诚义务的完整性看,审计机构虽由公司聘请,但在聘请者与审计报告最终用户发生利益冲突时,审计机构仅对最终用户负有诚信勤勉的信托义务,并与聘请者共同就不当执业行为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服务的私益受托人。公司与其交易伙伴可聘请各自信任的审计机构。既然委托人、付费者与受益人角色合一,审计机构就会走出一仆两主的的道德困境,一心一意地为委托人提供最佳审计服务。无论何方聘请的审计机构都要恪守相同的审计准则,既不能狼狈为奸,也不能无中生有。监管者也可通过政府采购市场聘请审计机构为特定监管项目提供专项审计服务。鉴于不同交易伙伴、监管者与被监管者聘请的不同审计机构针对同一公司的ESG信披存在着质量竞争,审计机构必然慎独自律,见贤思齐,择善而从。

(二)ESG信披增信机构的多元化

ESG信息的真假难辨催生了供需两侧对增信服务的强烈市场需求。会计师事务所历来是公司财务信息的权威审计机构。由会计事务所对被审计公司ESG信息一并审计,有助于确保财务信息与可持续信息的关联性、协同性与一致性,提高ESG信披质量,预防两类信息相互脱节的两张皮现象,提升用户的知情权质量。审计机构对两类信息的一体审计还可降低委托公司与审计机构的沟通成本。

但会计师事务所垄断财务信息与ESG信息的全部审计业务也有弊端。一是会导致审计市场过度集中,剥夺中小会计师事务所的发展机会,压缩其他增信机构的生存空间;二是包揽财务报表与ESG信息审计业务的利益驱动会侵蚀审计机构的独立性,损害审计报告用户利益;三是增信服务的选择余地有限时,增信费用必然洛阳纸贵。当前,大多数国家普遍对ESG信披及其增信采取鼓励而非强制的政策,既未将ESG信披增信视为审计机构的法定垄断服务,也未对增信机构设置歧视性市场准入门槛。在市场需求与监管盲区的双重因素之下,各类增信机构开始与会计师事务所在ESG信披增信服务市场中八仙过海,逐鹿中原。

流水不腐,户枢不蠹。竞争是增信服务市场的活力之源。为打破垄断、鼓励竞争、提高增信质量,建议建立三项制度。

首先,要确认财务报表审计与ESG信息审计的可分割性。公司可自愿将财务报表与ESG信息的审计业务委托给一家审计机构,也可将两类业务分别委托给两家审计机构。在这种情形下,要确保两家机构平行独立审计,也要确保两家机构共享全部必要的公司文件与资料,如公司决议(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公司财务报表、会计账簿、原始凭证与会计凭证,更要确保两家机构与公司之间的有效三方沟通。

其次,允许会计师事务所之外具有法定资质的独立增信服务提供商开展ESG信披增信业务。在中外ESG信披增信服务市场中活跃着独立第三方专业增信机构。鉴于有些成员国允许独立增信服务提供商,2022年《欧盟公司可持续报告指令》要求成员国允许公司自由选择此类提供商。该指令还允许成员国依法认定的独立第三方从事ESG信披增信业务。因此,在欧盟ESG信披增信业务市场存在着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增信服务提供商与被认证的独立第三方之间的自由竞争。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第41条也鼓励独立第三方提供增信服务:“环境信息核查机构、鉴证机构、评价机构、指数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对公司环境信息存在核查、鉴定、评价的,鼓励公司披露相关信息。”该条款仅存于环境信息的语境,尚未被推广于ESG信披全过程。

其三,为促进ESG增信服务市场对外开放,建议允许境外增信机构依据对等监管原则来华提供服务,并确立跨境增信监管合作与等效认可、增信执业准则国际趋同等效等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境外增信机构为境外机构或企业在中国境内发行证券或为中国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出具增信报告时应依法办理注册或备案程序,并遵循中国法规定的执业准则或中国主管部门认定的、与中国法规定的执业准则等效的境外或国际准则。

综上,在承认财务报表与ESG信息可分割审计的基础上,要允许公司自由选择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增信服务提供商与被认证的独立第三方提供ESG信披增信服务。会计事务所仅是增信服务的重要提供商之一。若公司聘任其他适格的增信服务提供商,就不必重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就此发表重复性意见。

(三)ESG信披增信规则的统一化与等效化

首先,为推动ESG信披增信服务市场大发展大繁荣,必须推动ESG信披增信规则的统一化与等效化。统一化是立法上策。等效化是在无法统一增信规则前提下的次优方案。核心是既承认规则差异化,也确保规则等效化。为提高增信质量,建议统一准入门槛,明确增信规则,设立增信标准,严格增信程序,明确失信责任。为维护增信机构自由公平竞争秩序,既要激活反垄断制度,也要禁止低价倾销、商业贿赂等不公平竞争行为,遏制“劣币驱逐良币”的逆淘汰效应或逐底效应。

其次,为增强审计机构进入ESG信披市场以后的核心竞争力,建议修改《注册会计师法》,将ESG信披增信业务增列为新型审计鉴证业务,并对会计师与事务所增设与ESG信披增信业务相匹配的主体资格与执业行为的新要求。审计机构擅长财务报表审计,但未必胜任ESG信披审计。会计师必须掌握ESG信披知识存量,并在应对挑战中创造知识增量、提升实操能力。建议中注协对拟从事ESG信披审计业务的会计师开展专门培训与考核。已从事该业务的会计师也要定期参加持续培训,围绕专题开展头脑风暴大讨论。为完善事务所内控体系与治理体系、加强合伙人相互协作与监督,建议事务所一律由公司制模式升级为普通合伙或有限责任合伙。借鉴2022年《欧盟公司可持续报告指令》对《欧盟2006/43/EC指令》第24b条的修改,承接ESG增信业务的事务所要指定代表事务所对该业务负总责的关键ESG合伙人,并为其牵头开展审计业务提供必要的人力与资源保障。

其三,为推动审计机构之外的ESG信披增信机构的茁壮成长,建议明确独立增信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并设定其与会计事务所市场准入门槛与执业准则具有实质等效功能的法律规则。包括培训考核、持证上岗、持续教育、质量控制制度、职业伦理、独立性、客观性、保密义务、聘任与解聘、行业自律、调查与处分及违规行为报告程序等内容。增信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伦理与专业能力不得低于注册会计师。

其四,为促进增信机构有序自由竞争,建议明确各类增信机构一体遵循的底线执业规则。一要开展利益冲突检索,回避具有利益冲突的增信业务;二要评估增信风险,编制审计路线图与时间表;三要与公司沟通确定公司协助义务,就ESG信息是否存在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四要设计和实施合理审慎的证据查验程序,从公司或第三方获取充分、真实、合法、相关、适当的审计证据,运用化零为整的证据链思维,识别和评估因舞弊或错误导致的ESG信息重大错报风险;五要认真编制并按照法定期限妥善保管工作底稿;六要谨慎运用最佳专业判断,始终保持天然的专业合理怀疑态度;七要理性发表鉴证意见,及时出具鉴证报告;八要恪守职业操守;九要履行后合同义务。增信服务不是“一锤子买卖”。原则上,《注册会计师法》及审计准则规定的对公司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审计规则也普适于ESG合并信披增信。

其五,为提升增信报告公信力,建议立法者明确增信服务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要求。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要允许公司与增信机构协商选择有限增信服务与合理增信服务。有限增信服务报告采取负面表述:“经审计核查,我们未发现ESG报告存在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证据”。而合理增信报告采取正面表述:“我们认为,被审计者ESG报告已依据法律法规与自律规则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者可持续发展的ESG情况。”除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合理增信报告结论还有四类: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与否定意见。有限增信服务报告的信息含量与精准度有限,增信工作流程相对简约,增信的市场效果与收费标准也逊于合理增信服务。合理增信服务者要确保信披公司内控的有效性,必须开展大量实质性的证据复核。基于其传统业务优势,大部分会计师事务所有望发挥专业优势,主动选择提供合理增信服务。

其六,为提升增信报告的商业与社会价值,要鼓励增信报告的精准化与个性化,禁止增信机构为降低执业风险而在增信报告或聘任契约中推出过多过滥的免责声明。增信报告千篇一律的脸谱化、程式化、形式化现象贬损ESG信披严肃性。有些增信报告宣称不构成对目标公司的任何投资建议和意见,且不就投资者根据报告所作任何投资决策引致的风险担责。这种做法是徒劳的。既然报告终端用户是不特定的利益相关者,若报告确有瑕疵、审计机构确有过错,该格式条款就无法产生对抗受害者的免责效力。

五、公司披露ESG信息时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一)ESG信息披露实践中令人忧虑的漂绿乱象人性是有弱点的。有些商人并无善待利益相关者的意愿与能力,但仍热衷于滥竽充数,甚至“打肿脸充胖子”。滥用或炒作ESG概念的绿色造假或“漂绿”(greenwashing)现象时有发生。其背后成因复杂,有人将其视为“难言之隐,一绿就灵”的营销话术;有人出于生存压力而为;有人图谋不公平竞争优势;有人企图欺诈投资者、攫取不法财富;有人无知无畏,未意识到ESG信披不实的民事责任风险。国外监管者与投资者已开始警惕滥用或炒作ESG概念的漂绿现象。2021年9月,德国金融监管者与美国证监会联手调查德意志银行资产管理部门涉嫌谎称带有绿色标签的金融产品的环保业绩一案。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2021年11月颁布文件要求标注为“可持续”的绿债产品的文字说明必须准确、易解。瑞士金融市场监管机构出版的指南要求列举了绿色造假或因缺乏透明度而导致的潜在绿色造假的各种情形。ESG/社会责任报告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但不排除有些公司的ESG信披存在滥竽充数、浑水摸鱼、鱼龙混杂、良莠不分的乱象。我国目前暂无对ESG信披中的虚假陈述人予以处罚或追究民事责任的案例的原因很复杂。一是许多公司不愿披露ESG信息;二是虚假或误导性ESG信息难以识别;三是追究虚假陈述人责任的制度存在“草色遥看近却无”之憾;四是绝大多数利益相关者对未纳入法治轨道的ESG信息并不当真,仅视其为商业广告,并未将ESG信息作为重大交易决策的基础与前提。因此,无论ESG信息真假,公众都不相信。此乃典型的塔西佗陷阱。长此以往,ESG信披的初心与使命也将彻底悬空。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为遏制ESG信披虚假陈述、摆脱塔西佗陷阱,既要重视对信披人的道德警示、唤醒其道德良知,更要正本清源,明确ESG信息虚假陈述者对受害者的民事责任,确保失信成本高于失信收益,维权收益高于维权成本,守信收益高于守信成本。(二)上市公司就财务信息与ESG信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同频共振依我国《证券法》第85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要对受害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能自证无过错。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细化了虚假陈述侵权责任裁判规则,但仍存在漏洞与再解释空间。鉴于《证券法》第85条提及的上市公司披露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中包括ESG信息;鉴于机构投资者与公众投资者越来越重视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前景;该条款规定既覆盖财务信息造假行为,也覆盖非财务信息造假。上市公司就财务信息与ESG信息虚假陈述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对受害者承担民事责任。即使上市公司披露的财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但若披露的ESG信息有诈,上市公司及有过错的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荐人、承销商也要对受害投资者负赔偿责任。但由于司法实践中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主要围绕财务数据虚假而展开,并以受害投资者为追求近期股价利益最大化的理性股民为预设前提,《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也基于财务信息虚假陈述的诱多诱空效果细化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问题在于,随着公司社会责任理念与ESG运动的蓬勃兴起,近年来国际资本市场中的理性投资者已经开始认同ESG投资的商业价值与社会责任的兼容性,股价的涨跌风险已经吸纳了ESG信息,并以ESG信息的真实性为前提。而《证券法》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并未充分考虑ESG投资浪潮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冲击与影响。因此,尽管文义解释方法可将ESG信息虚假陈述纳入《证券法》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立法者仍应立足ESG信息不同于财务信息的特殊性而量身定制更精准的民事责任规则。(三)ESG信息虚假陈述与受害者投资者投资决定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认定的特殊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11条采取了原告投资者友好型理念。原告只要能证明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原告交易的证券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以及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交易(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法院就认定原告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然,被告可举反证推翻该交易因果关系。问题在于,ESG友好型投资者与追求公司与股东近期利益(股价)最大化的普通投资者虽都共存于同一资本市场,都投资于某目标公司发行的同类股票,但投资理念不同,对诱多或诱空有着不同理解。萝卜青菜,各有所爱。有些投资者认为急功近利的公司决策是诱多的利好消息,而有些投资者认为其是诱空的利空消息。例如,公司从高污染高能耗项目中获利甚丰对前者是要买进股票的喜讯,而对后者是要抛出股票的丑闻。于是,法院如何界定“诱多”或“诱空”遂成为难题。股东中心主义与公司社会责任是有机统一的。鉴于股东利益包括长期利益在内,对股东长期利益的追求符合股东根本利益与核心利益;若董事会与管理层能提取股东远期利益与ESG诉求的最大公约数、画大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如消费者、职工与社区代表)的利益同心圆,则具有多赢共享功能的ESG决定也会得到理性股东的投票支持。但对民事诉讼中的公众投资者而言,无论是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投资理念,还是追求利益相关者利益最大化的投资理念,并非截然对立,更无对错之别。建议法院在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11中的“诱多”或“诱空”时应当因人制宜。首先,要允许原告自由选择作为参照系的理性人标准:ESG友好型理性投资者与股价收益导向型理性投资者。其次,若原告将其身份自我识别为ESG友好型投资者,法院就应按照ESG友好型理性投资者的思维方式识别“诱多”或“诱空”;反之亦然。其三,在分配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时,法院应要求被告按照原告不同的投资逻辑承担自证清白的举证责任。但ESG友好型原告有义务就其虔诚笃信的追求长期投资利益的ESG友好型投资理念与交易因果关系之间的逻辑联系作出合理解释;若其无法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法院仍应回归传统投资者模式下的交易因果关系的识别规则。(四)ESG信息虚假陈述与受害者投资者损失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认定的特殊性在资本市场中,股民亏损的成因极其复杂,多因一果的耦合因果链条常见,而一因一果的单一模式罕见。《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31条要求法院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确定赔偿责任范围;但若被告能举证证明原告损失源于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法院支持其减免责任抗辩。基于前述交易因果关系中不同投资者对“诱多”或“诱空”概念的不同理解,ESG信息虚假陈述与受害者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也需要考虑原告的不同角色定位。ESG信息虚假陈述涉及的信息有些影响公司与股东的近期利益,有些影响公司与股东的中长期利益,有些直接影响股东利益,有些直接影响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利益,而股东与特定利益相关者之间也可能存在冲突。为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建议法院采取ESG友好型的裁判理念,对ESG友好型当事人都采取与人为善的态度,善于换位思考,深刻理解ESG友好型投资与治理理念对损失因果关系识别的影响。(五)ESG信息虚假陈述人对投资者之外的利益相关者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ESG信息虚假陈述既会损害股民利益,也会损害股民之外的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甚至会出现ESG信息虚假陈述不损害股民,仅损害利益相关者的情形。例如,某食品公司在其ESG报告中谎称其销售的食品均为有机食品。不少消费者信以为真,选择成为其忠实消费者,办理了巨额预付卡,多年以高价购买该公司的食品。其实,这些产品均为转基因食品。消费者因ESG信息虚假陈述而遭受了财产损失甚至健康损失。但由于该虚假陈述提高了公司的利润与股价,符合股东近期利益,追求近期收益最大化的投资者即使明知公司的有机食品宣传有假,一般不会对公司主张索赔。有机食品的虚假宣传必然侵害无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甚至健康权。受害消费者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或《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主张惩罚性赔偿。不唯消费者,职工、银行、供应商、社区甚至无辜第三人都可能因ESG信息虚假陈述而遭受财产、人身或人格权益的损害。他们有权依据侵权法、劳动法、合同法等不同法律提供的请求权基础,向虚假陈述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维权诉求。但各类利益相关者在维权时的核心理由是被告公开披露的虚假ESG信息误导了原被告之间的契约关系的缔结或对价条款,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或商誉等民事权益。若利益相关者胜诉,可能导致公司股价大跌与股民投资损失,并促使投资者追究公司ESG信息虚假陈述的赔偿责任。严格说来,滞后于利益相关者而主张维权的投资者并不必然属于ESG友好型投资者。因此,法院对两类因果关系的识别仍应采取财务信息虚假陈述场景下的裁判思维。从长远看,若ESG理念成为资本市场与企业界的共识,ESG友好型投资者与受害利益相关者有望携手同步向公司提起和而不同的民事诉讼。(六)ESG信披增信机构对增信报告用户的侵权责任没有增信机构民事责任作后盾的ESG信披只能沦为空谈。增信机构的民事责任可以分为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ESG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时可能损害委托公司(被审计公司)权益,但主要受害者是委托合同外的第三人。委托公司作为受害者与守约方时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而第三人作为受害者的主要救济权利是侵权之债。鉴于增信报告的目标受众是不特定利益相关者,善意信赖增信报告的用户就是征信机构诚信勤勉服务的受益人,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在于信托义务之违反。侵权责任追究要遵循《民法典》侵权法一般规则,也要着眼于审计服务特殊性。《民法典》是广谱性的普通法(一般法),公司法、证券法与注册会计师法是靶向性的特别法。基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特别侵权责任条款优先适用,民法典保护受害者的侵权责任制度具有补充适用的功能。公司法是民法特别法,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时的民事责任。鉴于出资验证业务与公司信息审计业务都是会计师事务所的核心业务,且二者具有相似性,第207条第3款规定的验证机构责任对审计机构乃至ESG增信机构都具有参酌意义。该条款要求出具不实验证证明的验证机构就其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在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无过错。2022年《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252条第3款维持了这种表述。该立法例特点有四:一是不区分过错轻重程度。即使事务所仅有一般过失,也要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赔偿责任不以收费额为限;三是未设定事务所与被验证人的连带责任;四是未明确事务所的责任是对被验证人赔偿责任具有拾遗补缺功能的补充赔偿责任。证券法又是公司的特别法。《证券法》第163条要求为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勤勉尽责,对所依据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若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致人损害,则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与《公司法》第207条第3款的相同之处在于仍不区分过错轻重程度,赔偿责任也不与收费额挂钩。但区别有二:一是设定了审计机构与委托人的连带责任;二是未明确事务所对外担责后可否向委托人追偿。近年来,随着资本市场中重典治乱、猛药除疴的行政处罚力度的加大以及特别证券代表人诉讼的激活,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的民事责任风险陡然增加。2021年11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55326名投资者诉康美药业股份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判令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其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杨文蔚对康美药业债务24.59亿元人民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正中珠江为康美药业2016年、2017年财务报表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意见。在2016年和2017年年报审计期间,正中珠江相关审计人员了解捷科系统为康美药业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金蝶EAS系统为康美药业的财务处理信息系统,但未关注两套系统是否存在差异,未实施必要审计程序。正中珠江对于货币资金科目和营业收入科目的风险应对措施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导致康美药业严重财务造假未被审计发现。判决冲击波迅速聚拢了舆情关注。比康美药业涉案金额更大、影响更劲爆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是北京金融法院2021年5月7日受理的众投资者诉乐视网、贾跃亭等21名被告(包括三家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21年12月24日权利登记结束后,上海君盈资产管理合伙企业等2000名投资者诉请乐视网等21名被告连带赔偿因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投资损失共计 4,571,357, 元。该案系北京法院受理的首例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该案的裁判走向正牵动着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紧张神经。在这一历史背景下,2021年财政部公布的《注册会计师修订草案》第89条与第91条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着眼于厘清审计机构、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与金融机构等虚假审计证据提供者之间的民事责任配置,进而适度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风险。第89条第1款细分了事务所基于三种过错形态对虚假审计报告受害者的赔偿责任:属一般过失的,被审计者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事务所在审计收费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重大过失的,被审计者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事务所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属故意的,事务所与被审计者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条第2款允许事务所在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免责:一是已按执业准则规定程序执行审计,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能发现差错;二是实施审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虚假或不实证明文件,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情况下未能发现其虚假或不实;三是已对被审计者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报告中指明。第91条旨在压实相关单位的责任:此类单位提供虚假或不实证明文件,导致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造成委托人、其他利害人损失的,应当区分三种情形承担赔偿责任:一是属于一般过失的,被审计者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相关单位在不实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是属重大过失的,被审计者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相关单位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三是属故意的,相关单位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公司法》与《证券法》规定相比,《注册会计师修订草案》第89条与第91条的变化有四:一是区分过错的三档轻重程度。不同过错对应着不同民事责任。过错越大,责任愈重。二是事务所无恶意时既无连带责任之灾,且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被审计者败诉且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以后仍缺乏执行能力时,债权人才能对事务所提起诉讼;三是列举的三种免责情形是对《公司法》与《证券法》抽象概括的无过错免责的具体化与客观化,提高了事务所免责的可操作性与可预期性;四是在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提供虚假或不实证明文件误导事务所的情况下,既免除了事务所的民事责任,也压实了虚假信息源头的相关单位的民事责任,并对其民事责任采取了三分法。笔者理解《注册会计师修订草案》第89条与第91条竭力减免审计机构民事责任的良苦用心。《公司法》及其修订草案均未正面触及审计机构的民事责任,不构成《注册会计师修订草案》的法律障碍。最大法律障碍来自《证券法》第163条规定的有过错审计机构一概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赔偿责任、更不受制于收费金额)的制度设计。由于《证券法》仅调整资本市场审计责任,审计机构为非公众公司提供审计增信服务时免受《证券法》第163条规定的严苛责任。但就资本市场审计业务而言,《证券法》与《注册会计师修订草案》的冲突貌似不可调和:要么前者向后者看齐,要么后者对标前者。为兼顾投资者权益保护与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笔者建议基于“追首恶、宥小过”的原则压实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责任,并在严苛的连带责任与宽松的多梯度责任之间寻求中庸妥协的立法方案:一是事务所有轻微过失或者无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事务所有一般过失的,被审计者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事务所在审计收费金额的三倍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是事务所有重大过失的,被审计者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事务所在被审计者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以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是有故意的,事务所与被审计者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审计机构对公司的审计报告用户(投资者或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论述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为ESG信披提供不实审计服务的情形,也适用于独立增信服务提供商及其他独立第三方为ESG信披提供不实增信服务的情形。

结论

ESG信披工程可以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造福股东与消费者等广大利益相关者,推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与中国式现代化进程。建议同步联动修改《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与《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法律,消除ESG信披制度盲区,建立ESG友好型法律规范体系。建议将ESG信披义务人扩至全部公众公司、国有公司、大型非上市公司、环境资源密集型企业与公众福祉敏感型企业,将ESG信披义务由道义倡导转变为法律强制,并大幅拓展ESG信息的内涵与外延。建议明确列举三组ESG信息与八项披露原则。为消除ESG信息不对称现象,应允许、鼓励并规范增信服务。审计机构是审计服务最终用户的受托人与看门人。在承认财务报表与ESG信息可分割审计的基础上,要允许公司自由选择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增信服务提供商与被认证的独立第三方提供ESG信披增信服务。为遏制ESG信披虚假陈述,建议明确ESG信息虚假陈述者对受害者的民事责任。《证券法》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并未充分考虑ESG投资浪潮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冲击与影响。建议为ESG信息量身定制更精准的民事责任规则。基于交易因果关系中不同投资者对“诱多”或“诱空”概念的不同理解,ESG信息虚假陈述与受害者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也需要考虑原告的不同角色定位。建议确立审计机构的四梯度民事责任体系。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3年第5期

排       版:王翼妍

执行编辑:李春雨

扫二维码关注


刘俊海:论公司ESG信息披露的制度设计——保护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新视角

股盾网提醒您: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