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大数据分析
为了直观的了解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认识司法实务中对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处理,就让我们先走进他的大数据分析。2023年8月11日,通过威科先行,依次以关键词“ 民事”“ 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证券纠纷”“证券欺诈纠纷”“证券虚假责任纠纷”检索到的数据,供读者参考:
1、地域
2、法院级别
3、案由
4、审理级别
5、当事人类型
6、审理期限
7、法条引用
8、审判结果
9、标的额
二、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概念与分类
何为证券虚假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简称为《若干规定》)第四条做出了明确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主要包括两种,第一种为诱多型虚假陈述,司法实务中,编造利好消息一般认为属于诱多型虚假陈述。例如朱君燕与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号:(2022)辽02民初1号)“原告所投资的证券为被告发行的“天宝股份”股票,原告自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了“天宝股份”股票,后因虚假陈述被揭露而下跌,原告因持续持有股票而发生亏损,该情形符合诱多型虚假陈述,故应确认被告的虚假陈述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二种为诱空型虚假陈述,一般表现为编造利空消息。例如赖花枝、曾炳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粤民终1047、1048号),“诱多型虚假陈述表现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利多内容信息,或者隐瞒遗漏重大利空内容信息,诱使投资者看多并买入或持续持股;诱空型虚假陈述则表现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虚假的消极利空内容信息,或者隐瞒遗漏重大利多内容信息,诱使投资者在股价相对低位时卖出而遭受损失。本院认为,勤上股份公司拟收购成都高达从而间接收购成都七中实验学校属于重大利好消息,勤上股份公司隐瞒该重大利好信息的行为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
诱多型与诱空型在关于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的法律规定中也有涉及:
《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
(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述法条以及理论上,一般认为,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在民事赔偿中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六个部分。
1、虚假陈述行为:首先,必须存在虚假陈述,即对与证券产品相关的重要信息进行了错误陈述、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必要信息等行为。虚假陈述可以是口头陈述、书面陈述、广告宣传、年报、公告等形式。实务中通常表现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报、瞒报行为,在李伟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2015)济商初字第号)中法院判决如下:“2013年11月12日,中国证监会作出的编号为[201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逄奉建、王利民、张志鸿等18名责任人)》(下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恒天海龙存在以下两项虚假陈述:第一,未披露对外担保事项,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山东海龙重大担保事项未履行临时报告披露义务118笔;第二,未批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上述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未在山东海龙2009
2、重大性:虚假陈述必须涉及到重要信息,即会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这些信息可能是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商业计划、关键合同、法律风险等重要方面。
3、故意或过失:虚假陈述责任的构成还需要考虑陈述人的故意或过失。对于蓄意进行虚假陈述的情况,陈述人明知信息不真实或者存在误导性,并且有意欺骗投资者。而对于过失虚假陈述,陈述人在采取适当的注意义务下,出于疏忽、粗心或无知而导致虚假陈述的情况。
4、投资者的损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构成要件还包括投资者的损失。投资者必须能够证明自己在投资决策中依据虚假陈述而受到实际经济损失。损失在《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七条与二十八条中有详细规定,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是诱多型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方式,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诱空型虚假陈述的计算方式。
第二十七条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买入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
(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
第二十八条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卖出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买回的股票,按买回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买回的股票数量;
(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基准日之前未买回的股票,按基准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买回的股票数量。”
在晏云生、喻荣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粤民终1049、1050号)载道:“诱多型虚假陈述被揭示之前,投资者卖入或继续持有股票的行为是非基于真实信息基础之上的投资判断,与虚假陈述有关,且投资人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后揭示日前买入、并在虚假陈述行为揭示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股票,若发生亏损,即可以索赔。”即,诱多型虚假陈述投资差额=买入-卖出或持有(注意日期起算点)。
5、因果关系:证券虚假陈述中的因果关系有两种,一种是交易因果关系,即需要投资者证明其信赖虚假陈述而从事了相关证券交易。另外一种是损失因果关系,它需要讨论的是责任范围, 即确定在交易因果关系成立的情况下, 被告需要对原告的投资损失赔偿多少的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
(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在刘珏、罗丽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粤民终1039-1046、1052号),法院委托了第三方机构,鉴定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程度比例。
四、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法律效果
《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五、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管辖法院
一般情况中,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是由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法律依据为《若干规定》第三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六、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裁判要旨
1、在宋国华等人诉李建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裁判要旨总结如下:
李建华作为威华股份的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超比例减持未披露和在限制转让期限内减持威华股份的行为被行政处罚引起股价下跌,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对于因果关系,司法解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李建华未能举证证明投资者损失由系统风险造成,故认定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在张某某诉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的裁判要旨总结如下:
(1)上市公司未披露公司订立的重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并受行政处罚的,应认定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2)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及损失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是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
(3)未披露利好消息,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不会诱使投资者作出积极的投资决策;
(4)对于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遗漏行为,不仅需要考量未披露信息本身,还需考量已披露信息,除非未披露信息对既有信息有明显改变,否则不宜认定未披露信息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会产生影响;
(5)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与非系统风险等非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投资者损失不应由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
3、在周某诉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的裁判要旨总结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判断证券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是否应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键是该机构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定责任,不因任何情形而发生改变。而证券上审计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在按照执业准则、规则,依法勤勉尽责履行职责后,应当知道上市公司或被审计单位存在会计报表等重要事项有不实内容等情形,不予指明仍出具不实报告的,即应当认定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的侵权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属于重大过错,符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与上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承担100%的连带责任。
作者:刘超、朱晓薇、李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