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先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基本案情】
1.东力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8年4月26日,揭露日为2018年7月5日,基准日为2018年7月31日,基准价为4.726元。
2.原告赫某海实施日前持有东力公司股票数量为257100股,揭露日股票余额为204600股,2018年5月2日买入东力公司股票为其“第一笔有效买入”,原告买入东力公司股票均价为6.108元。
原告赫某海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宁波东力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合计851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力公司负担。
【法院认为】
1.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东力公司股票,在揭露日之后继续持有东力公司股票造成损失的,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应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2.原告因买卖东力公司股票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损失因果关系。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存在损失因果关系。
3.原告损失赔偿金额应由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费率0.0003)和印花税损失(税率0.001)组成,综合考虑证券市场的风险等其他因素的影响,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赫某海投资损失合计84937.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东力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赫某海投资损失84937.44元;
二、驳回原告赫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微法简评】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上市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另外,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
(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最后,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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