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公益普法视频系列之四:股权激励下的竞业限制的法律关系认定用人单位在给予劳动者股权激励之同时,往往约定以股权激励为对价,约定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进而在股权激励协议中约定,劳动者违反该竞业限制义务,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高额的违约金。基于该等约定产生的争议,到底属于劳动争议还是属于民事争议,该等约定的效力,在实务中往往引发争议。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形下比较典型的案件是曾经轰动一时的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富安娜”)就前自然人股东就违反《承诺函》约定,要求赔偿违约金系列案件。在上述案件中,劳动者一方主张“富安娜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承诺函》在条款中剥夺了劳动者的选择权,排除了富安娜公司在违法用工时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等权利,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从而导致《承诺函》不具备合法性。而富安娜公司则主张,《承诺函》不是基于对方系富安娜公司的员工身份出具的,而是基于对方以优惠价格认购富安娜公司增发股份作为富安娜公司的股东身份出具的。《承诺函》是对方认购富安娜公司增发股份所附条件,该函所述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三、《承诺函》不属于格式条款,其对当事人设定的一定程度行为限制具有自身正当性,不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是合法有效的。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审理,法院认为,对方是根据富安娜公司的《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股票激励计划》),自愿认购该公司内部一定限制的普通股而占有该公司的股份。从富安娜公司《股票激励计划》的内容看,购买该限制性股份是由激励对象(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骨干)自愿认购的,其转让受到公司内部一定限制。因此种激励计划有利于增强富安娜公司经营团队的稳定性及工作积极性,增进富安娜公司与股东的利益,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此后,富安娜公司决定终止该《股票激励计划》,并规定根据自愿原则,给予限制性股票持有人回售选择权,对于将所持限制性股份转化为无限制普通股的激励对象,采用由激励对象出具《承诺书》的方式继续对激励对象进行约束,故此种《承诺书》实质上系《股票激励计划》的延续。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自愿向富安娜公司出具《承诺函》,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合法有效正确。至于劳动者与富安娜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劳动者与富安娜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与劳动者购买了富安娜公司限制性股份而形成的股权关系,属于两个独立的、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有着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判断《承诺函》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无不当。由此可见,在股权激励背景下的竞业限制相关问题,可以从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单纯的劳动法律关系视角进行审查,考量相关协议的有效性以及衡量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案件索引:(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46号判决书全文曹琳与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46号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北京市审理经过再审申请人曹琳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诉称曹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严重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富安娜公司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曹琳向富安娜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07.16元至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而非“判令曹琳向富安娜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07.16元及或和至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庭审时,富安娜公司也仅对支付违约金利息起算标准作出数据修改,而未对诉求的任何实质性变更。而一审却判决“被告曹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安娜公司支付违约金8856.96元及利息”,即对违约金也作出了判决,二审判决也予以维持。一、二审法院超出富安娜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枉法裁判行为,应予纠正。二、原判决严重违反证据规则,将富安娜公司单方陈述作为认定事实及裁判依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三、曹琳因富安娜公司单方解聘无法提供劳务,不能等同于曹琳有违约行为,一、二审法院基本错误逻辑作出错误判决,应予纠正。四、“曹琳是否连续旷工七日”从而是否构成违约是本案争议的最核心焦点之一,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富安娜公司对其主张曹琳有“连续旷工达七日”从而构成违约的事实,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在富安娜公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以及曹琳自称被违法解聘也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由富安娜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应当驳回富安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罔顾法律规定作出错误判决。五、《承诺函》不具有合法性,应予以否定。富安娜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承诺函》在条款中剥夺了劳动者的选择权,排除了富安娜公司在违法用工时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等权利,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从而导致《承诺函》不具备合法性。一、二审法院没有对《承诺函》违法部分作出无效认定,超越了法律规定。六、原判决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及该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鉴于曹琳自2006年起在富安娜公司处工作,劳动合同截止为2011年12月31日,即便曹琳存在违约行为成立,也应综合考虑离职时间与距离合同到期的期限,以及未给富安娜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的情况,合理确定违约金金额。曹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富安娜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富安娜公司在起诉状、庭审及庭后提交的意见中,均是明确要求曹琳因违反《承诺函》约定,应向富安娜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庭审中,富安娜公司将违约金数额变更为人民币8856.96元,并请求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从富安娜公司缴纳的诉讼费推算,以及一审申请财产保全金额为人民币1907.16元也可得知,富安娜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违约金本数。曹琳将富安娜公司的诉讼请求理解为只要违约金利息,不要违约金本金,完全是本末倒置,明显不符合逻辑,也非富安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二、《承诺函》不是基于曹琳系富安娜公司的员工身份出具的,而是基于曹琳以优惠价格认购富安娜公司增发股份作为富安娜公司的股东身份出具的。《承诺函》是曹琳认购富安娜公司增发股份所附条件,该函所述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三、《承诺函》不属于格式条款,其对当事人设定的一定程度行为限制具娜公司所谓“非法解聘”提起劳动仲裁。曹琳已违反《承诺函》约定的义务,导致富安娜公司股权激励的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曹琳应向富安娜公司支付违约金。五、富安娜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富安娜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手册(2009年版)》和《关于曹琳自动离职的公告》足以证明曹琳属于自动离职,不属于单方陈述,富安娜公司也不存在单方解聘的问题。曹琳不能举证证明其被非法解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六、原判决不存在违约金过高而应当调整的问题,是富安娜公司先期给付曹琳的利益返还。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曹琳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曹琳的再审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二、涉案《承诺函》的效力问题;三、曹琳是否违反《承诺函》的约定问题;四、违约金的调整问题。一、关于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富安娜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曹琳向富安娜公司支付违约金1907.16元(违约金暂以富安娜公司2012年12月25日收盘价33.10元为依据计算,具体支付的金额以2012年12月30日的收盘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算)。富安娜公司在起诉时按1907.16元诉讼标的金额向一审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1964.4元,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曹琳价值1907.1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审庭审中,富安娜公司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金额为8856.96元。根据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判令曹琳向富安娜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及利息,并未超出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对曹琳提出一审判决超出富安娜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正确。曹琳的此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涉案《承诺函》的效力问题。曹琳是根据富安娜公司的《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股票激励计划》),自愿认购该公司内部一定限制的普通股而占有该公司的股份。从富安娜公司《股票激励计划》的内容看,购买该限制性股份是由激励对象(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骨干)自愿认购的,其转让受到公司内部一定限制。因此种激励计划有利于增强富安娜公司经营团队的稳定性及工作积极性,增进富安娜公司与股东的利益,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此后,富安娜公司决定终止该《股票激励计划》,并规定根据自愿原则,给予限制性股票持有人回售选择权,对于将所持限制性股份转化为无限制普通股的激励对象,采用由激励对象出具《承诺书》的方式继续对激励对象进行约束,故此种《承诺书》实质上系《股票激励计划》的延续。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曹琳在这种情况下,自愿向富安娜公司出具《承诺函》,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合法有效正确。至于曹琳与富安娜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曹琳与富安娜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与曹琳购买了富安娜公司限制性股份而形成的股权关系,属于两个独立的、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有着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判断《承诺函》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无不当。曹琳主张原判决没有对《承诺函》违法部分作出无效认定,超越了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曹琳是否违反《承诺函》的约定问题。根据原审时双方的诉辩情况及查明的事实,富安娜公司主张曹琳自年6月工资。富安娜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曹琳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而且曹琳一方面主张其被强行辞退,另一方面却不向劳动管理部门投诉或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富安娜公司足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亦证据规则,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违约金的调整问题。经查,一、二审法院判决曹琳向富安娜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是依据《承诺函》的约定计算而来,没有超出《承诺函》的约定内容,且《承诺函》中约定的违约金,实质是曹琳应依约将被限制的部分收益(即“违约金”)返还给富安娜公司,故并不存在应予调整的问题。曹琳主张原判决违约金过高的再审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曹琳的再审申请。关注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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