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如投资者向公司的出资并未登记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其股东身份也未经工商登记确认,且该投资者不符合隐名股东的要件的,公司与投资者又约定将出资转为对公司债权的行为,不属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该约定应为有效。
案情简介2004年6月28日,吴某、赵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签订《合作建厂协议书》,约定由吴某与钱某共向甲公司出资900万。协议签订后,吴某投资2000万元(含吉普车一辆折价50万元)。
2006年6月6日, 吴某与甲公司签订《借款转出资合同》,约定:一、经核对甲公司欠吴某1950万元。二、将吴某的借款全部转为对甲公司的出资。三、本合同签订后,变更财务手续,由甲公司给吴某开据出资证明,变更工商登记。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甲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一直为赵某、孙某、周某。
2009年11月11日,吴某与赵某签字确认,吴某在甲公司的2000万元股权,转为1500万元债权和500万元投资款。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甲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
吴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偿还所欠1500借款及利息。中院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以吴某系隐名股东,上述协议实际为退股协议,该协议违反公司章程,应认定为无效为由提起上诉。高院二审、最高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是案涉1500万元的性质是出资款还是借款欠款问题。
本案中,2004年6月28日,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及钱某签订甲公司《合作建厂协议书》,约定:赵某负责注入资金2100万元(占股份60%)、吴某与钱某共出资900万元(占股份40%)。各方确保建厂所缺的4000万元资金按比例全部到位。凡退股者股金按实际入股现金数额退股,按入股资金到公司账户开始计算,按贷款利息最高额结算。按照该协议,吴某的真实意思是投资部分资金到甲公司,但出资者也可退股。该协议签订后,吴某共向甲公司支付2000万元。2006年6月6日,吴某与甲公司签订《借款转成出资合同》,约定:一、经核对甲公司欠吴某1950万元。二、将吴某的借款全部转为对甲公司的出资。三、本合同签订后,变更财务手续,由甲公司给吴某开据出资证明,变更工商登记。2009年11月11日,吴某与赵某签字确认,吴某在甲公司的股权2000万元(包括吉普车折合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甲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赵某、孙某、周某。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与名义股东达成协议,由隐名股东出资,由名义股东代其持股,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名义股东为股东的股东。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吴某与赵某、孙某、周某中的一人或者多人达成合意,由吴某实际出资,由上述工商登记的股东中的一人或者多人代其持股,作为名义股东。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吴某不是隐名股东的认定正确。本案中,在约定将吴某的2000万元借款转为其向甲公司的出资后,甲公司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吴某的出资并未登记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其股东身份也未经工商登记确认。因此,将吴某1500万元出资转为借款的行为并不属于甲公司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行为。2009年11月11日,吴某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签字确认,就吴某在甲公司的股权2000万元转为1500万元债权和500万元投资款。2011年9月1日,乙公司和甲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甲公司的1500万元债权转入乙公司实施挂账。上述将1500万元出资转为借款的协议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法院关于案涉1500万元纠纷系债权纠纷的认定正确。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吴某并非隐名股东。因此,原审判决对吴某并非隐名股东这一基本事实认定正确。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一、投资人缴纳出资后,应当及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办理工商登记,获得股东身份。若投资人仅缴纳了出资,未办理工商登记,并不能获得股东身份。
二、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投资人尚未获得股东身份时,其抽回出资或将出资转为债权的行为,并不构成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成为公司股东后欲退出公司的,则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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