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国双资产处置与执裁团队
票等各类财产的保全与执行,有能力快速处理案件,有效实现代理目标,在历次案件工作中,均得到了客户的高度认可。
国双资产处置与执裁团队持续推送《资产处置与执裁法律月报》,内容涵盖执行、不良资产领域的要闻、监管动态、最新的法律法规以及典型案例解读。以期将最新、最全的碎片化信息整理后,与大家共同分享,共同学习、探讨。以下是《资产处置与执裁法律月报》第二十三期。目录
第一部分 法规政策动态
1.1证监会修订发布《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
为更好顺应市场实际和公司需求,增强回购制度包容度和便利性,推动上市公司重视回购、实施回购、规范回购,积极维护公司价值和股东权益,证监会修订发布《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对部分条款予以优化完善。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着力提高股份回购便利度,放宽并增设一项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回购股份的条件,取消禁止回购窗口期的规定,适度放宽上市公司回购基本条件,优化回购交易申报的禁止性规定。二是进一步健全回购约束机制,鼓励上市公司形成实施回购的机制性安排,明确触及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回购情形时的董事会义务。三是进行适应性文字性修改。前期,我会已就规则修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方总体表示认可支持。股份回购作为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具有优化资本结构、维护公司投资价值、健全投资者回报机制等方面的功能作用。证监会鼓励上市公司依法合规运用回购工具,积极回报投资者,促进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同时也将加大回购的事中事后监管,对利用回购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严厉查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23〕63号
现公布《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3年12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是指上市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三)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四)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前款第(四)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二十;(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高收盘价格的百分之五十;(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得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回购股份中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第四条 鼓励上市公司在章程或其他治理文件中完善股份回购机制,明确股份回购的触发条件、回购流程等具体安排。第五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依据本规则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第六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可以其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证券欺诈等违法违规活动。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公司股票上市已满六个月;(二)公司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三)回购股份后,上市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债务履行能力;(四)回购股份后,上市公司的股权分布原则上应当符合上市条件;公司拟通过回购股份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回购股份并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第九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进行:(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二)要约方式;(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通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进行。上市公司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要约收购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上市公司触及本规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董事会应当及时了解是否存在对股价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和其他因素,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股东关于公司是否应实施股份回购的意见和诉求。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自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回购期限自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用于回购的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合规。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实施回购方案前,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由证券交易所监控的回购专用账户;该账户仅可用于存放已回购的股份。上市公司回购的股份自过户至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之日起即失去其权利,不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认购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权利,不得质押和出借。上市公司在计算相关指标时,应当从总股本中扣减已回购的股份数量。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不得同时实施股份回购和股份发行行为,但依照有关规定实施优先股发行行为的除外。前款所称实施股份回购行为,是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实施股份发行行为,是指上市公司自向特定对象发送认购邀请书或者取得注册批复并启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之日起至新增股份完成登记之日止的股份发行行为。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相关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期间减持股份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关于股份减持的相关规定。第十六条 因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导致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该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超过百分之三十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在自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因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按照依法披露的用途进行转让,未按照披露用途转让的,应当在三年期限届满前注销。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履行预披露义务后,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视同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纳入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实施股份回购的,可以依法一并授权董事会实施再融资。上市公司实施股份回购的,可以同时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时间由上市公司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第三章 回购程序和信息披露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会作出授权的,应当在决议中明确授权实施股份回购的具体情形和授权期限等内容。第二十一条 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享有董事会、股东大会提案权的回购提议人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议回购股份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后两个交易日内,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至少披露下列文件:(一)董事会决议;(二)回购股份方案。回购股份方案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第二十三条 回购股份方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回购股份的目的、方式、价格区间;(二)拟回购股份的种类、用途、数量及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三)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四)回购股份的实施期限;(五)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六)管理层对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影响的分析;(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前六个月是否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市场操纵的说明;(八)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还应当披露股东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股东撤回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以及股东委托办理要约回购中相关股份预受、撤回、结算、过户登记等事宜的证券公司名称及其通讯方式。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回购股份方案后五个交易日内,披露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册的前十大股东和前十大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回购方案需经股东大会决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三日,披露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十大股东和前十大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的,应当对回购股份方案披露的事项逐项进行表决。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最终回购股份方案后及时披露回购报告书。回购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本规则第二十三条回购股份方案所列事项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后拟予以注销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股份的决议后,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知债权人。第二十八条 未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程序授权或审议,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对外发布回购股份的有关信息。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方案披露后,非因充分正当事由不得变更或者终止。确需变更或终止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并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用于注销的,不得变更为其他用途。第四章 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特殊规定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交易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申报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涨幅限制的价格;(二)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开盘集合竞价、收盘集合竞价及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内进行股份回购的委托。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在下列期间不得实施:(一)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上市公司因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并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公告义务:(一)上市公司应当在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一交易日予以公告;(二)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百分之一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三)在回购股份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月的前三个交易日内,公告截至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四)上市公司在回购期间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五)上市公司在回购股份方案规定的回购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回购的,董事会应当公告未能实施回购的原因和后续回购安排;(六)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回购股份情况以及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支付的总金额等内容。第五章 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特殊规定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回购股份方案公告日前三十个交易日该种股票每日加权平均价的算术平均值。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应当在公告回购报告书的同时,将回购所需资金全额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股东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超出预定回购的股份数量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同比例回购股东预受的股份;股东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不足预定回购的股份数量的,上市公司应当全部回购股东预受的股份。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还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第六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方违反本规则,或者未按照回购股份报告书约定实施回购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第三十八条 在股份回购信息公开前,该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该信息的人,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进行处罚。第三十九条 利用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从事《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禁止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进行处罚。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规则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定披露回购信息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其补充披露、暂停或者终止回购股份活动。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规则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定披露回购股份的相关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 为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出具专业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违反行业规范、业务规则的,由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证监会公告〔2022〕4号)同时废止。(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2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
(2024年2月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1号公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办理银行贷款的主体除外)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是指借款人在经营过程中对于固定资产的建设、购置、改造等行为。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固定资产贷款:(一)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二)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第五条 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第六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第七条 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根据风险管理实际需要,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第八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第九条 固定资产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年。确需办理期限超过十年贷款的,应由贷款人总行负责审批,或根据实际情况审慎授权相应层级负责审批。第十条 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应当遵循利率市场化原则,由借贷双方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协商确定。第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借款人依法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履行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关系、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生产经营、核心主业、资产结构、财务资金状况、融资情况及资信水平等;(二)贷款项目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建设内容和可行性,按照有关规定需取得的审批、核准或备案等手续情况,项目资本金等建设资金的来源和可靠性,项目承建方资质水平,环境风险情况等;(三)借款人的还款来源情况、重大经营计划、投融资计划及未来预期现金流状况;(四)涉及担保的,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抵(质)押物(权)的价值等;(五)需要调查的其他内容。尽职调查人员应当确保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对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价,并形成风险评价报告。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固定资产贷款风险评价制度,设置定量或定性的指标和标准,以偿债能力分析为核心,从借款人、项目发起人、项目合规性、项目技术和财务可行性、项目产品市场、项目融资方案、还款来源可靠性、担保、保险等角度进行贷款风险评价,并充分考虑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不确定因素对项目的影响,审慎预测项目的未来收益和现金流。贷款人经评价认为固定资产贷款风险可控,办理信用贷款的,应当在风险评价报告中进行充分论证。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规范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确保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第十八条 贷款人为股东等关联方办理固定资产贷款的,应严格执行关联交易管理的相关监管规定,发放贷款条件不得优于一般借款人,并在风险评价报告中进行说明。第四章 合同签订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等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或条款。合同中应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对重要事项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贷保障及风险处置等要素和有关细节。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提款条件以及贷款资金支付接受贷款人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包括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要求。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账户。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贷款项目及其借款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二)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三)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四)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以及进行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五)发生其他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贷款人。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贷款人可采取的提前收回贷款、调整贷款支付方式、调整贷款利率、收取罚息、压降授信额度、停止或中止贷款发放等措施,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二)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的;(三)未遵守承诺事项的;(四)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的;(五)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等情形的;(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明确的还款安排。贷款人应根据固定资产贷款还款来源情况和项目建设运营周期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还款方式。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应实行本金分期偿还。贷款人应当根据风险管理要求,并结合借款人经营情况、还款来源情况等,审慎与借款人约定每期还本金额。还本频率原则上不低于每年两次。经贷款人评估认为确需降低还本频率的,还本频率最长可放宽至每年一次。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项目经营产生的收入还款的,首次还本日期应不晚于项目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满一年。第五章 发放与支付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贷款人应健全贷款资金支付管控体系,加强金融科技应用,有效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第二十八条 合同约定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第三十条 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的,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第三十一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贷款人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固定资产建设进度,并根据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贷款人原则上应在贷款发放五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因借款人方面原因无法完成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在与借款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最迟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支付。因不可抗力无法完成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确定合理的支付时限。对于贷款资金使用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范围内,出现合理的紧急用款需求,贷款人经评估认为风险可控的,可适当简化借款人需提供的受托支付事前证明材料和流程。贷款人应于放款后及时完成事后审核,并加强资金用途管理。第三十二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以及是否存在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情形。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前,贷款人应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第三十四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或中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一)信用状况下降;(二)经营及财务状况明显趋差;(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四)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或规避受托支付;(五)其他重大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第六章 贷后管理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借款人资金挪用行为的监控,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要求借款人整改、提前归还贷款或下调贷款风险分类等相应措施进行管控。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股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应对贷款风险进行重新评估并采取针对性措施。第三十七条 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金额,贷款人经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批决定追加贷款的,应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需提供担保的,贷款人应同时要求追加相应担保。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应对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建立贷后动态监测和重估制度。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项目资金滞留账户情况的监控,确保贷款发放与项目的实际进度和资金需求相匹配。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收入现金流以及借款人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对异常情况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第四十一条 合同约定专门还款账户的,贷款人应按约定根据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的收入等现金流进入该账户的比例和账户内的资金平均存量提出要求。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慎评估展期原因和后续还款安排的可行性。同意展期的,应根据借款人还款来源等情况,合理确定展期期限,并加强对贷款的后续管理,按照实质风险状况进行风险分类。期限一年以内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第四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清收、协议重组、债权转让或核销等措施进行处置。第七章 项目融资第四十五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具备对所从事项目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配备业务开展所需要的专业人员,建立完善的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机制。贷款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或者要求借款人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独立中介机构为项目提供法律、税务、保险、技术、环保和监理等方面的专业意见或服务。第四十六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融资项目中存在的建设期风险和经营期风险,包括政策风险、筹资风险、完工风险、产品市场风险、超支风险、原材料风险、营运风险、汇率风险、环境风险、社会风险和其他相关风险。第四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项目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第四十八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综合考虑项目风险、风险缓释措施等因素,与借款人协商确定合理的贷款利率。贷款人可以根据项目融资在不同阶段的风险特征和水平,采用不同的贷款利率。第四十九条 贷款人原则上应当要求将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产和/或项目预期收益等权利为贷款设定担保,并可以根据需要,将项目发起人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为贷款设定质押担保。贷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与借款人约定为项目投保商业保险。贷款人认为可办理项目融资信用贷款的,应当在风险评价时进行审慎论证,确保风险可控,并在风险评价报告中进行充分说明。第五十条 贷款人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降低和分散融资项目在建设期和经营期的各类风险。贷款人应当以要求借款人或者通过借款人要求项目相关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提供履约保函等方式,最大限度降低建设期风险。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签订长期供销合同、使用金融衍生工具或者发起人提供资金缺口担保等方式,有效分散经营期风险。第五十一条 贷款人可以通过为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为项目设计综合金融服务方案,组合运用各种融资工具,拓宽项目资金来源渠道,有效分散风险。第五十二条 贷款人应当与借款人约定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要求所有项目收入进入约定账户,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贷款人应当对项目收入账户进行动态监测,当账户资金流动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五十三条 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银团贷款方式,避免重复融资、过度融资。采用银团贷款方式的,贷款人应遵守银团贷款相关监管规定。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采取相关监管措施:(一)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二)未按本办法要求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借款人和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持续有效监控的。第五十五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一)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并发放贷款的;(二)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三)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五)与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到位前发放贷款的;(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七)对借款人严重违约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八)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第九章 附则第五十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贷款人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等,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提出相关审慎监管要求。第五十七条 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采矿权等其他无形资产办理的贷款,可根据贷款项目的业务特征、运行模式等参照本办法执行,或适用流动资金贷款管理相关办法。第五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房地产贷款以及其他特殊类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九条 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2号)、《项目融资业务指引》(银监发〔2009〕7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中长)同时废止。(来源: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站)
1.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
(2024年2月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2号公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办理银行贷款的主体除外)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第六条 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第七条 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根据风险管理实际需要,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第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第九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借款人股东分红,以及金融资产、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对向地方金融组织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流动资金贷款禁止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第十一条 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对于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第十二条 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应当遵循利率市场化原则,由借贷双方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协商确定。第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第十四条 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借款人依法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三)借款人经营合法、合规;(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为小微企业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通过非现场调查手段可有效核实相关信息真实性,并可据此对借款人作出风险评价的,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调查。贷款人应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按照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区域、行业、品种等,审慎确定借款人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调查的贷款金额上限。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象资金占用等情况;(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全面审查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因素。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方法,评定客户信用等级,建立客户资信记录。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示例参考附件),并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贷款人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针对不同类型借款人的测算方法,并适时对方法进行评估及调整。借款人为小微企业的,贷款人可通过其他方式分析判断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为股东等关联方办理流动资金贷款的,应严格执行关联交易管理的相关监管规定,发放贷款条件不得优于一般借款人,并在风险评价报告中进行说明。第四章 合同签订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等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或条款。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对于期限超过一年的流动资金贷款,在借贷双方协商基础上,原则上实行本金分期偿还,并审慎约定每期还本金额。第二十四条 前条所指支付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二)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三)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四)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及时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二)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三)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以及进行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四)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五)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贷款人可采取的提前收回贷款、调整贷款支付方式、调整贷款利率、收取罚息、压降授信额度、停止或中止贷款发放等措施,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二)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三)未遵守承诺事项的;(四)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五)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第五章 发放和支付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贷款人应健全贷款资金支付管控体系,加强金融科技应用,有效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第三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三)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对于贷款资金使用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范围内,出现合理的紧急用款需求,贷款人经评估认为风险可控的,可适当简化借款人需提供的受托支付事前证明材料和流程,于放款完成后及时完成事后审核。第三十二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以及是否存在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情形。第三十三条 在贷款发放或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或中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一)信用状况下降;(二)经营及财务状况明显趋差;(三)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或规避受托支付;(四)其他重大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第六章 贷后管理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借款人资金挪用行为的监控,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要求借款人整改、提前归还贷款或下调贷款风险分类等相应措施进行管控。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对于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实地调查的业务,应当按照适当比例实施贷后实地检查。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回贷款、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应评估贷款业务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贷款人债权。第四十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慎评估展期原因和后续还款安排的可行性。同意展期的,应根据借款人还款来源等情况,合理确定展期期限,并加强对贷款的后续管理,按照实质风险状况进行风险分类。期限一年以内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清收、协议重组、债权转让或核销等措施进行处置。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采取相关监管措施:(一)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二)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第四十三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一)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三)与借款人串通或参与虚构贸易背景违规发放贷款的;(四)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借款人股东分红、金融资产投资、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五)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七)对借款人严重违约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贷款人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等,对贷款人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提出相关审慎监管要求。第四十五条 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采矿权等其他无形资产办理的贷款,可适用本办法,或根据贷款项目的业务特征、运行模式等参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相关办法执行。第四十六条 对于贷款金额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固定资产相关融资需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互联网贷款、汽车贷款以及其他特殊类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八条 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九条 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附件
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的测算示例
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应基于借款人日常经营周转所需营运资金与现有流动资金的差额(即流动资金缺口)确定。一般来讲,影响流动资金需求的关键因素为存货(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现金、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同时,还会受到借款人所属行业、经营规模、发展阶段、谈判地位等重要因素的影响。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当期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预测,按以下方法测算其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一、估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量借款人营运资金量影响因素主要包括现金、存货、应收账款、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在调查基础上,预测各项资金周转时间变化,合理估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量。在实际测算中,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可参考如下公式:营运资金量=上年度销售收入×(1-上年度销售利润率)×(1+预计销售收入年增长率)/营运资金周转次数其中:营运资金周转次数=360/(存货周转天数+应收账款周转天数-应付账款周转天数+预付账款周转天数-预收账款周转天数)周转天数=360/周转次数应收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收入/平均应收账款余额预收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收入/平均预收账款余额存货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存货余额预付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预付账款余额应付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应付账款余额二、估算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将估算出的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量扣除借款人自有资金、现有流动资金贷款以及其他融资,即可估算出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营运资金量-借款人自有资金-现有流动资金贷款-其他渠道提供的营运资金三、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未来发展情况(如借款人所属行业、规模、发展阶段、谈判地位等)分别合理预测借款人应收账款、存货和应付账款的周转天数,并可考虑一定的保险系数。(二)对集团关联客户,可采用合并报表估算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原则上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成员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总和不能超过估算值。(三)对小微企业融资、订单融资、预付租金或者临时大额债项融资等情况,可在交易真实性的基础上,确保有效控制用途和回款情况下,根据实际交易需求确定流动资金额度。(四)对季节性生产借款人,可按每年的连续生产时段作为计算周期估算流动资金需求,贷款期限应根据回款周期合理确定。(来源: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站)
1.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2024年2月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3号公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个人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第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第六条 贷款人应根据风险管理实际需要,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第七条 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第八条 个人贷款的期限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用于个人消费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五年;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对于贷款用途对应的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第九条 个人贷款利率应当遵循利率市场化原则,由借贷双方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协商确定。第十条 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第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第十二条 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第十四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第十五条 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借款人基本情况;(二)借款人收入情况;(三)借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还应调查借款人经营情况;(四)借以及其他数字化电子调查等途径和方法。对于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贷款人通过非现场间接调查手段可有效核实相关信息真实性,并可据此对借款人作出风险评价的,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实地调查(不含用于个人住房用途的贷款)。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贷款调查机制,明确对各类事项调查的途径和方式方法,确保贷款调查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贷款人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的,不得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并确保相关风险可控。贷款人应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建立名单制管理制度,并定期对名单进行审查更新。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中涉及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收入水平、债务情况、自有资金来源及外部评估机构准入等风险控制的核心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建立并执行贷款面谈制度。贷款人可根据业务需要通过视频形式与借款人面谈(不含用于个人住房用途的贷款)。视频面谈应当在贷款人自有平台上进行,记录并保存影像。贷款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并核实借款人真实身份及所涉及信息真实性。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第十九条 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信用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风险评价的责任部门和岗位。贷款风险评价应全面分析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关注其收入与支出情况、偿债情况等,用于生产经营的还应对借款人经营情况和风险情况进行分析,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审慎地进行贷款风险评价。对于提供担保的贷款,贷款人应当以全面评价借款人的偿债能力为前提,不得直接通过担保方式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等要素。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风险评价体系,关注借款人各类融资情况,建立健全个人客户统一授信管理体系,并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控制需要,适时予以调整。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贷款人通过线上方式进行自动化审批的,应当建立人工复审机制,作为对自动化审批的补充,并设定人工复审的触发条件。对贷后管理中发现自动化审批不能有效识别风险的,贷款人应当停止自动化审批流程。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通过全线上方式开展的业务,应当符合互联网贷款相关规定。第二十三条 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告知借款人。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为股东等关联方办理个人贷款的,应严格执行关联交易管理的相关监管规定,发放贷款条件不得优于一般借款人,并在风险评价报告中进行说明。第四章 协议与发放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或条款。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对于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可通过电子银行渠道签订有关合同和文件(不含用于个人住房用途的贷款)。当面签约的,贷款人应当对签约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妥善保存相关影像。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贷款人可采取的提前收回贷款、调整贷款支付方式、调整贷款利率、收取罚息、压降授信额度、停止或中止贷款发放等措施,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按合同约定办理抵(质)押物登记的,贷款人应当参与。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质)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第三十一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第五章 支付管理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贷款人应健全贷款资金支付管控体系,加强金融科技应用,有效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第三十三条 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三十四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对于贷款资金使用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生产经营贷款用途范围内,出现合理的紧急用款需求,贷款人经评估认为风险可控的,可适当简化借款人需提供的受托支付事前证明材料和流程,于放款完成后及时完成事后审核。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单次提款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单次提款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三十七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以及是否存在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情形。第三十八条 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或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或中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第六章 贷后管理第三十九条 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贷款人应加强对借款人资金挪用行为的监控,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要求借款人整改、提前归还贷款或下调贷款风险分类等相应措施进行管控。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对于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实地调查的业务,应当按照适当比例实施贷后实地检查。贷款人内部审计等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慎评估展期原因和后续还款安排的可行性。同意展期的,应根据还款来源等情况,合理确定展期期限,并加强对贷款的后续管理,按照实质风险状况进行风险分类。期限一年以内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第四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清收、协议重组、债权转让或核销等措施进行处置。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采取相关监管措施:(一)贷款调查、审查、贷后管理未尽职的;(二)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三)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未公示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五)支付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第四十六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一)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四)将贷款调查的风险控制核心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五)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六)授意借款人虚构情节获得贷款的;(七)对借款人严重违约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贷款人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个人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等,对贷款人个人贷款管理提出相关审慎监管要求。第四十八条 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个人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互联网、个人住房、个人助学、个人汽车等其他特殊类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性贷款等国家有专门政策规定的特殊类个人贷款,暂不执行本办法。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第五十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个人贷款业务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来源: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站)
1.5 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已于2019年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2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1月25日
法释〔2024〕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2019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9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1月29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民商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
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亦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民商事案件”是指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司法复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
第三条 本安排暂不适用于就下列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
(一)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应否裁判分居的案件;
(二)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
(三)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标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的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以及有关本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
(四)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
(五)破产(清盘)案件;
(六)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七)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八)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
第四条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以及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第五条 本安排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知识产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香港《植物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权利人就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知识产权。
第六条 本安排所称“住所地”,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是指户籍所在地或者永久性居民身份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是指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管理地。
第七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
(一)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高等法院提出。
申请人应当向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三)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
(四)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
(五)身份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2.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上述身份证明材料,在被请求方境外形成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第九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和理由;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
(三)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执行情况。
第十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依据被请求方法律有关诉讼不属于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一)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住所地在该方境内;
(二)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营业所等不属于独立法人的机构,且诉讼请求是基于该机构的活动;
(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在该方境内;
(四)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在该方境内;
(五)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原审法院地管辖,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六)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前款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侵权、不正当竞争、假冒行为实施地在原审法院地境内,且涉案知识产权权利、权益在该方境内依法应予保护的,才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除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外,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有关诉讼的管辖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十二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符合本安排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三)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四)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五)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
(六)被请求方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进行的诉讼违反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
第十四条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仅因判决的先决问题不属于本安排适用范围,而拒绝认可和执行该判决。
第十五条 对于原审法院就知识产权有效性、是否成立或者存在作出的判项,不予认可和执行,但基于该判项作出的有关责任承担的判项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应当认可和执行。
第十六条 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包括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
判决包括惩罚性赔偿的,不予认可和执行惩罚性赔偿部分,但本安排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限于根据原审法院地发生的侵权行为所确定的金钱判项,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
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包括金钱判项(含惩罚性赔偿)、非金钱判项。
第十八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不包括税收、罚款。
前款所称“诉讼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讼费评定证明书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认可和执行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第二十条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内地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再审,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判决的情况。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
第二十二条 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期间,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应当受理。受理后,有关诉讼应当中止,待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再视情终止或者恢复诉讼。
第二十三条 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判决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判决未获得或者未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申请,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
第二十六条 被请求方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当事人不服的,在内地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安排签署后,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可以就第三条所列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以及第四条所涉保全、临时济助的协助问题签署补充文件。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
第三十条 本安排生效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同时废止。
本安排生效前,当事人已签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的,仍适用该安排。
第三十一条 本安排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继续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安排自2024年1月29日起施行。(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上下滑动查看更多]
第二部分 行业动态
2.1 香港高级法院判令中国恒大清盘
中新社香港1月29日电(记者 戴小橦)内地房地产龙头中国恒大集团(中国恒大)清盘案29日在香港高等法院提讯,法官正式颁令中国恒大清盘并任命清盘人。清盘人表示,该清盘令仅针对母公司中国恒大,不会对集团旗下附属公司运作造成直接影响,特别是在内地营运的附属公司不会受到清盘令的影响。法官陈静芬当日上午表示,自上次押后聆讯至今,中国恒大债务重组方案毫无进展,亦未能按法庭要求给出具体的重组方案,集团资不抵债,正式颁令中国恒大清盘。当日下午,法院再开庭,处理规管命令。法官委任安迈企业咨询公司的Edward Simon Middleton和黄咏诗两名代表为中国恒大的共同清盘人。黄咏诗在庭外表示,在清盘程序框架内,会考虑任何可行的重组方案,当前的首要任务是尽可能保留重组或者继续营运中国恒大业务,增加债权人及其他权益人可以还款的机会。希望和中国恒大现有的管理层合作,共同研究解决方案,尽可能减少对所有利益持份者的进一步影响。(来源:中国新闻网)
2.2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中信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月26日,中国华融公告:公司于2024年1月25日完成了公司名称及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备案手续,且已取得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换发的营业执照。此次变更涉及公司名称,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中信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其他内容维持不变。同时,中国中信金融资产章程发布。 随着5张金融牌照剥离、改名换姓,中国华融这家万亿央企金控巨头正式画上句号。不久的将来,中信金融资产会并入中信金控麾下,战场未变,只是换了主帅。1月25日晚间,北京金融街8号的办公大楼上,华融司徽被替换成中信司徽。可以想象,华融司徽被撤下的那一瞬间,不良资产从业者有多么的感慨,这是中国华融与过去的自己彻底划清界线,要抹去“岁月”的痕迹。改名比其2019年风险暴露事件更让业内唏嘘。尤其是那些曾经亲历过当年华融风华正茂,敲钟港交所那一高光时刻的不良资产从业者。彼时的他们与华融都是鲜衣怒马,意气风发。现在的他们看着“中国华融”四个字渐行渐远,直到现在,业内在提起四大时,不经意间还在称呼为“信达、华融、长城、东方”。“中国华融”四个字背负的,是赖小民的深深烙印。2018年4月17日,执掌中国华融9年之久的赖小民落马,其受贿贪污折合人民币17.88亿,存放在家中的现金就超过两个多亿,黄金3吨。这些钱整整齐齐的码满了好几个柜子,带来视觉震撼毫不逊色于《人民的名义》赵德顺查抄现场。这起“417案”因刷新了建国以来贪腐金额新高度,被定性为新中国建国以来第一大金融腐败案。2021年1月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贪污、重婚罪判处其死刑。按照以往惯例,宣判死刑之后还有个死缓,但在赖小民要立即执行死刑,而且速度很快,从宣判到执行仅仅25天。需要注意的是这25天还包含了赖小民上诉、驳回等所有流程。在执行完的第二天,人民日报就发表评论:“通过一次明刑正法的死刑执行,赖小民案彰显正风反腐决心。”2019年,随着赖小民的落马,华融人事引发地震。华融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汪平华,华融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原党委副书记、董事会董事、总经理白天辉,华融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郭金童、华融贵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副总经理赵子春、华融投资公司原董事长秦岭,华融华侨董事长杨弘炜、华融天泽董事长冉晓明纷纷被查。这些带“华融”字眼的诸多公司是赖小民倾力打造的华融金控帝国的冰山一角,被称之为“华融系”。四大的建立过程不再赘述,1999-2004年这5年间,中国华融按原值累计购买工行等剥离的4128.08亿的政策性不良资产,并在2006年累计处置政策性不良资产共计3345.09亿元,完成财政部的考核目标。在处置政策性不良资产的同时,也开始了一些商业化运作的尝试,例如为债转股企业担任上市主承销商,通过竞价方式收购工行的不良资产等等。2006年,中国华融开始对政策性业务和商业化业务实现了分账管理、分别核算,商业化业务的资产架构由市场决定,通过银行贷款获取资金,由公司自负盈亏。与此同时,其他几家AMC也纷纷开始分离政策性业务,开始商业化转型。当然,财政部是支持的,在2008年8月,财政部牵头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型发展领导小组”,负责推动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转型。也许是作为收购不良资产的补偿,监管对于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金融牌照并无限制,所以通过重组、新设、战略投资等各种方式,2006-2008年间,中国华融陆续拿下金融租赁、证券、信托金融牌照。尽管如此,华融在体制内的人来看,还是一个“穷企业,烂摊子”,总资产只有326亿,32个办事处有25个已连亏9年,2008年利润仅有4.03亿元,而公司一年发工资就将近要5.2亿元;另一方面,风险体系薄弱,拨备仅8.6亿元,同时有129个历史遗留案件,多核销几笔坏账就面临着拨备将不足。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就是人员队伍老龄化严重,当时中国华融的员工平均年龄有50岁,就算要撸起袖子加油干,估计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2009年,在四大AMC十年大限临近之际,47岁的赖小民调任中国华融一把手。工作地点从金融街甲15号的银监会搬到了金融大街8号,短短几步路,却改变了他的一生,也改变了华融未来十年的命运。当时的赖小民并不愿意就任,按他的话说,从监管机构去到一家企业,而且还是“老、破、小”,无益于前途,只是迫于时任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和分管副主席找他谈了4次话,之后的临危受命。在中央承诺重注资本金、补全牌照后,赖小民才马上任。对赖小民个人而言,更大的困境在于,2009年他调任华融总裁时,恰值华融存续期届满之年,未来不明。也就是说,他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作出足够亮眼的成绩,为自己攒够足够的政绩,才可能登上更高的台阶,只有3年,最多5年。2009年,中国华融明确了“市场化、多元化、综合化、国际化”的发展方向,实施“大客户战略”。同年,赖小民把周伙荣从平安银行挖到华融广东分公司。周伙荣到广州分公司的第一年,号称实现商业化收入5600万,解决了广东分公司连续亏损的问题。此后的经营业绩不断创新高,利润排在分公司第一名。与此同时,32个办事处办事处全部实现盈利。“如果没有综合金融服务,资产管理公司很难做大做强。”赖小民表示,华融一定要走出资产管理公司固有的模式和思维,“过去老是盯着不良资产管理,老是跳不出这个圈子。”江银行,此后又陆续拿到了PE牌照、期货牌照。2011年,华融资产开始启动股份制改革。2012年“中国华融”正式挂牌成立,这代表着角色的转变——从政策性金融机构,正式成为市场化金融主体。2013年,华融国际在香港成立,成为中国华融境外发债募资、投资的主体。华融国际先后在2015年、2016年买下两只港股壳股,更名为华融金控、华融投资,前者持有香港金融1、4、6、9号牌照,后者主要从事股权投资。彼时,中国华融已经摘得银行、证券、信托、期货、基金、金融租赁(2006)、金融交易场所(2017)、消费金融(2016)8类金融牌照。华融金控帝国终于落成。有了牌照,加上央企的背书,中国华融一方面在海外大量发展,融入低成本资金;另一方面在国内开展投资和类信贷业务,华融的投资项目越来越集中于房地产板块。受中央地产调控政策影响,监管对于房地产企业从银行贷款有严格规定。但在金融严格监管前,有限合伙企业可通过股权投资的形式,搭建结构化产品,层层嵌套,给房地产企业注资。具体操作步骤,就是通过设立大量的有限合伙企业,对接银行资管。由华融提供夹层资金,以私募基金的形式参与企业的股权投资、类信贷业务,银行、保险等风险偏好较低的资金做优先,其他风险偏好更高的资金做次级,几方资金共同成立一只基金或特殊目的公司,参与房地产企业的配资拿地、开发建设、买壳卖壳等交易。这种业务操作模式,其实相当简单原始,香港有很多壳公司,股价几分钱那种。操作者低价购入这些公司,随便注入些资产,包装一下抬高股价,再由华融出面高价收购。操作者在股市套现后,分利润给赖小民作回扣。这样做的结果,不但国企华融以高价买入了一堆垃圾资产,还严重坑害了广大股民。比如,曾于2017年4月遭沽空机构格劳克斯狙击的丰盛控股,就素有“妖股”之称。丰盛控股是一家江苏多元化经营的民企,总体以地产开发为主。2015年初、2015年末、2016年,丰盛持续向华融配股,截至2016年末,华融持股丰盛控股近10%股份。而丰盛控股自2014年开始,连续三年涨幅排名全香港前5名。凭借金融全牌照的优势与大型央企地位,华融做起这些可谓得心应手。首先,资金来源不难解决,“有金融央企的资信,华融在境外发行的美元债和欧元债,平均成本仅4.3%”,前述香港金融界人士称。数据显示,从2014年开始,通过华融国际及其子公司,华融在海外大量发债,至赖小民案发前,所发外债余额已达200多亿美元。2016年、2017年,华融消金和华融中关村交易中心先后成立,为华融金控帝国补上了最后两块金融牌照,但大厦将倾。2012-2017年,中国华融实现了25%的净利润年均复合增长率,资产规模从3093亿元增至1.87万亿元,实现了近6倍增长,但负债率也超过了90%。用华融国际原董事长汪平华的话说,都是“老赖一支笔”说了算。这时候风控就不那么重要了。当时华融的窟窿到底有多大,谁也说不清,谁也没有底。2018年赖小民落马,中国华融当年业务几乎按下了“暂停键”,没有业务可做加上前途未卜,华融员工排队离职。,冰山渐渐浮出了水面。当时业内人都说经过这次财务大洗澡,华融的窟窿终于有数了。但实际上,风险才刚刚开始出清,此后的2021年至2023年,中国华融累计计提了2600亿损失,这是华融为赖小民时代的埋单。2018年,华融开始风险资产的排查和处置,共计提损失338.46亿;2019年,计提损失311.63亿;2021年,计提损失176亿;2022年,计提损失305亿;2023年,计提损失约400亿。“虽然四大AMC为中国建立正常健康的银行运行体系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发展至今,自身的风险累积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经过赖小民事件,四大AMC的改革已箭在弦上,监管层便以中国华融为突破口先行“试点”,牵头引入实力雄厚的中信集团出资120亿,财政部转让了部分股权,让渡第一大股东之位。至此,在中国华融身上,结束了出资人和监管人一体的格局。2024年1月22日,中国华融提前3个月发布了2023年度经营业绩预告:上一年度归母净利润为10亿元至20亿元人民币之间。如果不是计提了400亿损失,盈利会更多。在预1.将中信股份已发行股份数量的5.01%以.27亿港元转让给华融。2.向华融派驻高管“能人”协助经营,包括中信集团党委委员、副总经理刘正均出任董事长;中信信托并兼任中信旅游集团董事长的李子民成出任执行董事、总裁;中信系的朱文辉、温金祥出任任副总裁、财务总监以及董事会秘书,中信建投投资董事长徐炯炜到任华融副总裁。3.中信旗下单位协同华融开展业务。包括地产纾困、盘活过期存量等,实施协同项目超过45个。随着金融牌照的逐渐剥离,中国华融的资产规模缩水了7000亿,员工几乎减少了10000人。叱咤不良资产行业20年的华融系落幕剧终。对于中信金控这家央企金融巨鳄来说,需要全国性AMC金融牌照来补齐空白,但我们也看到,中信金控旗下的平台:中信银行、中信信托、中信证券以及中信保诚人寿,个个“兵强马壮”,行业头部。中国华融是否有资格被列入其中?业内人士分析,至少要等华融扭亏为盈。2023年,华融盈利了!也许很快,更名后的“中信金融资产”正式进入中信金控大家庭。最后正式说一句:别了,中国华融!特别声明:以上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或立场,不代表网上公开头条的观点或立场。如因作品内容、版权或其他问题需要与网上公开头条联系的,请于上述内容发布后的30天内进行。(来源:网上公开)
2.3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法拍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据介绍 ,2023年11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共同制定了《关于做好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法拍房业务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对公积金贷款购买法拍房业务的相关事项作出规定。为进一步降低法拍房制度性交易成本,减轻购房人资金压力,提升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法拍房业务规范性、便捷性,2024年1月31日,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并公布了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法拍房(以下简称“公积金法拍贷”)实施细则。根据《细则》,“公积金法拍贷”业务适用于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对南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组织网络司法拍卖的活动。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法拍房买受人,可在人民法院支持以贷款方式购买法拍房且未付清购房全款前,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公积金法拍贷”业务需要哪些材料?《细则》规定,法拍房买受人竞拍成功后,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除《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规定的材料之外,还应提供贷款用途证明、已付款证明、抵押审核材料以及其他需要的材料。其中,贷款用途证明包含,申请人已成功竞拍住房的《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竞买公告/须知》。已付款证明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款凭证,已付款项不低于现行政策规定的首付比例,已付款项包含拍卖时买受人已交纳的保证金。抵押审核材料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细则》也给出了“公积金法拍贷”业务办理的具体流程。成功竞拍住房后,贷款申请人至选定的承办银行网点申请办理“公积金法拍贷”业务。承办银行审核贷款申请材料,核对网上竞拍信息,截图打印贷款用途证明材料,将相关信息和材料录入、扫描上传至公积金业务信息系统,逐级审核。贷款经公积金中心(承办银行)审核通过后,由承办银行向人民法院出具《法拍房个人住房贷款放款承诺书》。贷款申请人和承办银行依据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文书,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承办银行收集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与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的其他材料录入、扫描上传至住房公积金业务系统。公积金中心进行审核。法拍房抵押权设立后,承办银行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包括报送抵押审核、发放贷款在内的工作。贷款发放至人民法院指定的贷款收款账户。(来源: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4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信用修复协同联动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24】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市场监管局(厅、委),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市场监管总局网数中心: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信用修复协同联动,构建高效便捷的信用修复制度,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按照《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市监信规〔2021〕3号)相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修复协同联动工作机制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各地区要充分认识做好信用修复协同联动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沟通对接,坚决打破数据壁垒,切实解决“多头修复”问题。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以下简称“信用牵头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每日共享各自系统产生的信用修复结果信息(含较低数额罚款的处罚到期撤销公示的信息),并向“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相关信息,做到两个系统同步修复。二、各省级信用牵头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信用修复协同联动工作机制,做好各自系统内部、两个系统间的工作流程与技术适配,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修复数据共享、修复结果互认。三、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市场监管总局网数中心要强化协作,为各省级部门做好“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共享交换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与指导。请各地区于2024年2月29日前完成上述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将开展联合检查,对工作进展不力的地区予以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4年1月18日
(来源:北京日报)
2.5 金融监管总局明确2024年八项重点任务
央广网北京1月31日消息 1月30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召开2024年工作会议,深入学习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精神,总结2023年工作,部署2024年重点任务。会议强调,2024年金融监管总局系统要按照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锚定金融强国建设目标,坚决做到监管“长牙带刺”、有棱有角,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扎实推进金融高质量发展,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会议要求,要紧紧围绕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年度重点任务目标,以责任定目标、以目标抓考核、以考核促落实。一是全力推进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化险,把握好时度效,有计划、分步骤开展工作。健全金融风险处置常态化机制,落实机构、股东、高管、监管、属地、行业六方责任,推动形成工作合力。二是积极稳妥防控重点领域风险,强化信用风险管理,加大不良资产处置力度。加快推进城市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落地见效,督促金融机构大力支持保障性住房等“三大工程”建设、落实经营性物业贷款管理要求。配合防范化解地方债务风险,指导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方式开展债务重组、置换。三是坚决落实强监管严监管要求,全面强化“五大监管”,严把准入关口、严密风险监测、严肃早期干预纠正。紧盯“关键事”“关键人”“关键行为”,严格执法、敢于亮剑,做到一贯到底、一严到底、一查到底。四是跨前一步强化央地监管协同,加强信息交流共享和重点任务协同,切实做到同责共担、同题共答、同向发力。五是着力防范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强化抓早抓小,保持高压震慑,加快健全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责任体系。六是坚定不移深化金融改革开放,引导金融机构聚焦主业、苦练内功、降本增效,切实提升行业发展可持续性。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助力上海、香港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大力弘扬中国特色金融文化,推动实现“机构不做假、股东守规矩、高管知敬畏、员工有操守、公众识风险”。七是精准高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统筹做好“五篇大文章”,更好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和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着力支持扩大有效需求,持续增强普惠金融服务能力,切实提升金融消保工作质效。八是平稳有序完成机构改革任务,加快推动省市“三定”落地,稳步推进县域机构改革,同步建机制、强保障、提效能。会议强调,要旗帜鲜明加强政治建设,把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作为管党治党的根本职责。要常态长效抓好中央巡视整改,举一反三解决共性问题。要坚持不懈正风肃纪反腐,持续深化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落实,大力开展监管作风专项整治。要树立鲜明用人导向,坚持“三个过硬”标准,统筹推进干部队伍建设。要深入实施“四新”工程,促进形成奋发有为、实干兴局、争先创优、勇立新功的良好氛围。(来源:央广网 编辑:冯方)
2.6 最高检发布第二批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二批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最高检第六检察厅负责人表示,该批典型案例充分彰显民事检察监督在民法典实施中的重要作用,对于提升民事检察监督质效具有重要意义。该负责人表示,民法典颁布实施三年来,全国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以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为遵循,不断加强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持续强化民事执行监督,进一步深化民事审判活动监督,深入开展虚假诉讼监督,坚持把“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作为基本价值追求,依法一体履职、综合履职、能动履职,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该批典型案例共有十一件,分别是民商事案件自由裁量权类案监督案,冯某与李某赠与合同纠纷抗诉案,芮某浩诉崔某峰、曲某凤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大连某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侯某辉、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陈某善、陈某晓、陈某强与宋某坤、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抗诉案,王某夫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检察和解案,某污水处理厂与重庆市某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抗诉案,黄某与余某离婚纠纷支持起诉案,洪某与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李某、黄某申请执行监督案,某房地产公司与林某智、李某排除妨害纠纷系列抗诉案。该负责人介绍,该批典型案例具有鲜明的民事检察特征,从案例内容来看,涉及民法典总则、物权、合同等监督实践适用频率相对较高的民法典篇章,从具体法律问题来看,涉及自由裁量权评价、公序良俗原则适用、信用卡违规借贷等实践热点难点问题,从监督类型来看,涉及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执行监督、支持起诉等民事检察全流程和各环节,从监督方式来看,包括个案精准监督、类案监督、检察和解及延伸参与社会治理等办案实践,从检察履职来看,涵盖了数字检察模型应用、调查核实、司法救助等内容。该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各级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要以学习第二批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为契机,持续做好民事检察精准监督,做到检察办案质量、效率、效果有机统一于公平正义,保障民法典规定的各项权利制度落地落实,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2.7 最高法:化解执行积案难案,今年将在全国范围内推进交叉执行
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召开,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对执行工作作专题部署时表示,交叉执行是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化解执行积案难案的重要执行制度,今年上半年,要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有序推进交叉执行工作。“交叉执行”长期沉睡未发挥应有作用张军称,民事诉讼法和执行司法解释都规定了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等制度,但长期以来处于沉睡状态,没有真正发挥作用。该制度为交叉执行提供了依据。通过指定、提级执行,执行法院交互将本院部分难以执行的案件移交其他法院执行,促进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并形成有力监督,有效防止权力、关系、人情干扰,遏制滥用执行权乃至执行腐败问题。“交叉执行”制度有何优势?张军介绍,执行案件量大事难,一些地方法院执行工作难免会有疲于应付、质效不高的情况。交叉执行就是要引入非本院的更强执行力量进来,以不同的思路、方式,打破原案未能执行的局面,从而调动法院执行工作整体攻坚克难的积极性主动性。在全国范围内有序推进交叉执行工作数据显示,自2023年10月最高法院部署开展交叉执行工作试点以来,试点及部分主动开展的法院共提级、交叉执行案件8782件,取得实质性进展2645件,执行到位金额193.76亿元。张军表示,实践证明,交叉执行是做实公正与效率、强化执行内部监督制约、杜绝消极执行的重要举措,是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化解执行积案难案的重要执行制度。张军称,今年上半年,要在全国范围内有序推进交叉执行工作,促推整体执行工作上一个大的台阶。针对比较难啃的重点“执行难”积案,张军称,可以考虑上级法院指定交由辖区执行力量更强的法院来执行。因种种原因长期未能有效推进执行、可能存在明显地方保护主义或其他不当干预情况的,可以采取跨域异地执行。张军还提到,要建立激励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指定交叉案件顺利执行的,应当对执行法院通报表扬、给予激励;上级法院发现原执行法院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执行不力情形,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应当严肃依纪依法查处、追究责任。(来源:搜狐网 南都讯记者刘嫚)
这是中植企业集团在去年深陷爆雷风波之后,首次对外发布公开消息。根据2月2日中植企业集团官微介绍,此次债权申报分“中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报入口和“其他主体”申报入口两项。 其中,对中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如合同相对方为中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由“中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入口申报;对中植系中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外其他企业享有债权的,由“其他主体”入口申报。中植企业集团提供的操作指引附件显示,两类申报的操作手续一致,均分为13个操作步骤,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可按照个人、机构选择债权人类型,在填写必要身份信息后,开始逐笔申报债权信息(含本金、利息及其他),并填写涉诉讼、仲裁、执行和保全等情况。完成相应材料提交及债权申报后,投资者可通过pc端等方式查看审核进度。 界面新闻记者关注到,“中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其他主体”申报虽均提供了PC端申报和手1月26日,全国企所为中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中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应在2024年4月5日前,以非现场方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公告称,债权申报采取线上申报形式,不接收纸质申报材料,债权人无须前往现场申报或邮寄纸质申报材料。债权人应申报债权时需说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及是否属于连带债权,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补充申报人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未依法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示,中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及方式将另行通知。中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2023年年中,投资者认购的“中植系”金融产品出现大面积停兑风波,引发市场关注。随后于2023年11月22日,中植集团面向投资者发布公开信承认集团出险, 集团已严重资不抵债,存在重大持续经营风险;当月25日晚,平安北京朝阳官微发布消息,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已依法对“中植系”所属财富公司涉嫌违法犯罪立案侦查。(来源:网上公开 邹文榕)
2.9 八个城市人民政府被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
失信执行人名单,也就是俗称的老赖名单。原本大家以为这只是针对自然人、企业和社会机构的名单,但人民政府也赫然在列,其中不乏包括副省级城市、省会城市核心区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规:这些政府领导今后在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时,将受到影响,同时不能在星级以上宾馆进行消费。1.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人民政府被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日前,有媒体从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人民政府被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相关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西田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款16502.2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西田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窝工损失1515.3238万元。三、被告祁县人民政府对被告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山西田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14元,由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祁县人民政府共同负担1039994元,由山西田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7.14元。2.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强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缴交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745330元。3.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案号:(2022)冀1执恢477号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巴彦岱镇人民政府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案号:(2023)渝0120执恢409号5.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案号:(2023)陕04执恢56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详见(2021)陕行赔终179号判决书正文6.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人民政府被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案号:(2023)晋06执66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晋06行初115号行政判决书、(2022)晋行终623号行政判决书7.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基建办公室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案号:(2015)大东执字第02353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693元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8.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拉人民政府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案号:(2016)川0322执313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工程款利息3742412.27元。(来源:搜狐网)
[上下滑动查看更多]
注:如需《资产处置与执裁法律月报》第二十三期后台
国双资产处置与执裁团队、强制执行案件处理经验,熟悉不动产、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等各类财产的保全与执行,有能力快速处理案件,有效实现代理目标,在历次案件工作中,均得到了客户的高度认可。团队在人员结构上,具有专门从事金融、知识产、不良资产处置、强制执行等专业法律服务,确保高效处置,也能为执行案件各方当事人提供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执行监督等执行争议解决专业的法律服务,确保处置程序稳健推进和当事人权益得到保护。
国双资产处置与执裁团队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各种复杂、疑难保全、执行案件;各类不良资产处置业务,包括项目尽调、谈判、资产重组、债务重组、诉讼保全与执行等;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监督案件;执行标的异议、异议之诉案件;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与不予执行案件;仲裁裁决的执行、不予执行和撤销案件;股东责任追索案件,包含清算责任纠纷、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纠纷等;执行转破产和破产申请案件;执行过程中的民刑交叉案件以及涉刑事财产处置案件;房地产抵押债权快速处置。国双资产处置与执裁团队涉及领域:房地产抵押贷款处置业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融资融券交易等涉上市公司股票业务;各类不良资产处置业务,包括不动产、股权、知识产权、股票、采矿权等;执行异议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业务,包含执行依据异议、行为异议、标的异议、参与分配方案异议、变更追加当事人异议等。
往期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