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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PE时光
作者:张霞、张沁心(观韬中茂)
责编:肖非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为“《私募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为“《登备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以下简称为“《1号指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以下简称为“《3号指引》”)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基金业协会官网问答,本文就担任股权/创业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中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为本文目的,统称为“高管”)的任职要求从如下六个方面做初步的探析梳理,以便相关机构对照参考:
01
不得担任高管的负面情形《登备办法》第十条规定了不得担任高管的负面情形,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1. 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2. 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
3. 没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或者没有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
4.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 高管最近5年不从事冲突业务要求
根据《登备办法》第十条第一项,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中的高管。所谓冲突业务,根据《登备办法》第八十条第五项的定义,是指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证监会在《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亦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高管的基金从业资格
根据《登备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中的高管。当然并非所有高管均需要取得从业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第五条、《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四条,在股权/创业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中,以下人员需要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1.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2. 合规风控负责人
3. 从事募集业务的人员
现有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未明确要求负责投资的高管需要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但实践中基金业协会对此类人员较为关注,建议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三、 高管相关工作经验要求
高管工作经验要求详见本文“02 工作经验”的有关论述。
四、 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了诸多其他情形,详见本文“06 不得担任高管的其他情形”的有关论述。
02
工作经验一、除负责投资高管、风控合规负责人外的其他高管的工作经验要求
根据《3号指引》第五条,《登备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工作经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股权投资、发行保荐等相关业务,并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保荐代表人等以上职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并担任投资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三)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并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股权投资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五)在运作良好、合规稳健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担任股权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大中型企业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是科研院校相关领域的专家教授、研究人员;
(六)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或者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金融机构担任其他业务部门负责人;
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
(八)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负责投资的高管的工作经验及业绩要求
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上述(一)中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相关工作经验之一。
根据《3号指引》第八条,《登备办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是指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其中主导投资是指相关人员主持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工作。上述业绩要求应当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工商确权、项目退出等相关材料。
前款规定的项目经验不包括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行业的股权投资、投向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行业的股权投资、作为投资者参与的项目投资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股权投资的相关项目经验。
根据我们今年参与的相关案例中,有关上述投资管理业绩,特别提示关注:
1、“1起退出项目”是否包含在“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的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之内。
2、根据《登备办法》及配套指引,并结合实操经验,私募股权类管理人登记,不认可的项目经验包括:
(1)个人或自有资金投资项目经验。
(2)最终没有工商确权的项目经验。
(3)明股实债、明确回购协议(债),不属于真正意义的股权投资项目经验。
(4)投资相冲突行业的业绩,包括但不限于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信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投资项目经验。
(5)标的公司因为运营风险被立案调查,没有回收资本,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的项目经验。
(6)投向国家禁止或限制性行业的股权投资项目经验。
(7)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 或者不属于股权投资的相关项目经验。
3、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中“投资金额”的计算以实际投出/实缴金额,如投资协议等文件、凭证上载明的实际投资金额为准。
三、风控合规负责人的工作经验要求
根据《3号指引》第六条,《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合规风控负责人的相关工作经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投资相关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监察稽核、法律事务等相关工作;
(二)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监察稽核、法律事务等相关工作,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在金融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从事金融监管工作,或者在资产管理行业自律组织从事自律管理工作;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总经理、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等职务。
根据我们今年参与的相关案例中,有关上述(二),特别提示关注:
1、在其他股权/创业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过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监察稽核、法律事务的人员,甚至是担任过其他股权/创业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风控负责人的,不必然符合《登备办法》等对于合规负责人的要求,需要结合其履历情况综合考量其工作经验是否得以认可。
2、“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中,从文义上,比较清楚的是该拟任人士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限定在其“任职期间”,但“运作正常、合规稳健”的要求似乎并未限定在其“任职期间”。若该机构一旦出现“非正常”情况,如被协会注销资格,该部分工作经验存在不被认定可能,进而需要寻找其他可被认可的经验补充,建议关注。
3、关注合规风控负责人管理规模的业绩经验,笔者过往项目中,对于没有在管基金的私募机构的风控经验不太认可,近期亦听闻“风控人员所在的公司的管理规模达不到3000-5000万所以无法认可”,可见对合规风控负责人的业绩经验审核趋严,建议特别关注。
四、高管工作年限要求
关于高管工作年限,根据《登备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及第四项有如下要求:
(一)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 5 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有 3 年以上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审计、监察、稽核,或者资产管理行业 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03高管兼职要求根据《登备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
《1号指引》第九条、《3号指引》第十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及高管的兼职要求如下:
一、取消兼职比例不超过1/2的强制要求,但兼职应具有合理性
《登备办法》更注重实质,未延续《登记须知》关于兼职高管人员数量应不高于申请机构全部高管人员数量的1/2的要求。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可以对外兼职,但限于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以外的机构,且对外兼职应当具有合理性。(《登备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二、合规风控负责人的兼职要求严格
(一)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登备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二)合规风控负责人可以兼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事。(基金业协会官网问答)兼职应具备上述提及的合理性。
04高管的诚信要求及加强核查要求一、高管的诚信要求
5月1日实施的《登备办法》规定了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的情形近期发布的《私募条例》第九条亦强调了相关诚信要求。前述条款内容对比如下:
【注】根据《3号指引》第二条, “最近 3 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协会采取加入黑名单的纪律处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二) 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三) 其他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二、高管的加强核查要求
根据《3号指引》 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最近 3 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加强核查,并可以视情况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一) 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公开谴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
(二) 被协会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等纪律处分措施;
(三) 在因《登备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第八项【虚假记载、未登记开展私募基金活动】所列情形被终止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 在因《登备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 在存在重大风险或者严重负面舆情的机构、被协会注销登记的机构任职;
(六) 需要加强核查的其他情形。
05不得挂靠要求根据《3号指引》第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挂靠人员,不得通过虚假聘用人员等方式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人员作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对其诚信记录、从业操守、职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24个月内在3家以上非关联单位任职的,或者24个月内为2家以上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前述工作经验和投资业绩不予认可。06不得担任高管的其他情形虽然《登备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不得担任高管的负面情形为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但《1号指引》第十七条亦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部门对相关人员出资或者执业有限制的,相关人员在限制期限内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或者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所以,高管任职方面还要考虑国家有关部门的其他执业限制及要求。笔者不完全梳理了部分要求,个别要求非目前管理人登记掌握口径,但已提示关注,使得人员聘用合规。
一、党政机关在职干部职工
根据《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在各类企业中担任职务。
二、 离职公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三、领导干部配偶及子女
根据《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规定》,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厅局级及相当职务层次以上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情形,主要是投资开办企业、担任私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等高级职务、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及从业、从事有偿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等行为。
四、适用静默期人士
根据《3号指引》第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从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离职的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或者投资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2022年5月20日证监会发布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一个月后,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根据该《规定》,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员工离职静默期制度,对知悉基金投资交易等非公开信息的岗位人员设置一定期限的离职静默期,基金经理等主要投研人员在离职后1年内不得从事非公募基金投资管理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