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若干规定》)规定虚假陈述行为的表现方式有四种,即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若干规定》)删除“不正当披露”这一虚假陈述分类,新增“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且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依照该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内幕交易或损害股东利益行为的,分别按照《证券法》和《公司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纠纷的权利主体,则是因听信虚假陈述作出证券买卖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旧若干规定》就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作了列举性的规定,包括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鉴于新《证券法》5、2021年修订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6等对“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已经进行了规定,《新若干规定》则直接引用了“信息披露义务人”这一概念定义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

此外,随着司法解释的不断出台,投资人发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门槛逐步降低,有助于投资者利用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2015年之前,根据2003年出台的《旧若干规定》,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需要同时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指出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然而在实务中,部分法院理解上述司法解释仅放松了立案条件,而在当时指导审判的《旧若干规定》并未失效,故在审理过程中以虚假陈述行为人尚未受到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法院的刑事处罚为由,裁定驳回了投资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要获得胜诉判决,除非能够在法院审理期间取得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如原告是在上诉之后取得的,二审法院可裁定撤销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法院进行审理。

2022年1月,最高院发布《新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并同时废止了《旧若干规定》。


珠海证券律师事务所 吴锦文律师:教您认识与预防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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