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以虚假陈述行为形态为划分标准,将其分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以及不正当披露。
一、虚假记载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又称不实陈述,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文件中做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记载,即将披露文件中无客观合理基础的信息人为地加以杜撰。虚假记载的行为人可以是出于恶意虚构的故意心理,亦可以是出于不慎误认的过失心态实施相关行为,但主观心理状态不影响虚假记载行为的认定。虚假记载较为多发,常见于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披露的财务报表中。
虚假记载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虚构资产负债比例与偿债能力、虚构投资者权益、虚报盈利、虚构资产价值、虚构成本费用夸大公司效益、虚构营收、资本周转率、无形资产、公司信用等。
二、误导性陈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误导性陈述的行为表现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一个误导性陈述信息具有多个歧义,让人难以获取真实信息,在行政或民事追责的过程中认定较难。
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从四个方面界定误导性陈述:其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其二,所披露信息的用语和措辞在理解上存在模糊歧义或者与事实不相符的问题;其三,该项公开信息足以使投资人将其解读为所披露的信息就是与真实情况相符的信息;其四,该误导性信息达到足以诱使投资人做出投资决策的行为。
三、重大遗漏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重大遗漏从行为的角度看,属于一种消极的不作为,可能出于故意的心态实施,称为故意遗漏、隐瞒;也可能出于过失的心态实施,称为过失遗漏、疏漏。按照客观表现形式可以将重大遗漏进行划分:其一为完全遗漏,即在信息披露文件中完全不提及应当记载的重大信息;其二为部分遗漏,也称为半真陈述,此种情形虽然虚假陈述义务人在相关文件中提及了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但这种披露是不全面的,由于这部分信息的缺失,导致投资者无法获得准确信息,以作出相应投资决定。
重大遗漏主要表现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中对于重大事项予以隐瞒或重要部分缺失的场合。
四、不正当披露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这一虚假陈述由两种行为方式构成:其一为强调适当期限,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在适当的期限公布应当予以披露的重大事项,这种滞后性会导致投资者无法客观全面的评价股票价值,从而影响其投资决策。其二强调以法定方式,我国现有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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