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自2003年施行以后,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妥当解决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施行以来近二十年,既有规则对实践问题的规制已显得力有未逮:首先,中国证券市场在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中发生了巨大变化,典型如资本市场行为的多样化得到提升、多层次资本市场趋于完善,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取得蓬勃发展,《证券法》亦多次修订。其次,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带来金融审判水平的大幅提升,同时不断产出良好的裁判规则,有必要顺应司法发展并吸收实践智慧。最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正成为争议解决的热点和难点,近期案例引发各界高度关注,中介机构的履职边界与责任大小等问题引起学术界与实务界的重大讨论,司法解释有必要对此予以回应。
于此背景下,最高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
天同长期关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理论研究方面,天同从2019年至今,连续深度参与中国证券业协会三项优秀重点课题,分别聚焦债券、股票、资产支持证券的虚假陈述问题,打通“全模型金融产品”的痛点,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诸多“创新点”,亦是天同前瞻性关注到并系统研究的内容。实践经验方面,天同参与到近年来资本市场的众多热点事件,不仅为股票、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提供代理等法律服务,而且在法律服务对象的角色上覆盖了保荐人、独立财务顾问、审计机构、主承销商、ABS管理人。有基于前述研究与经验,继昨日推出“修订要点概览”,天同继续在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发布的第一时间,连续推出系列专题解读,主题如下(推文顺序与题目以后续实际推送情况为准):
1.适用范围、管辖、诉讼时效、与其他法律的适用关系
2.特殊责任主体:追首恶与帮助侵权
3.企业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责任
4.债券
5.虚假陈述行为
6.过错
7.损失与因果关系
本篇为系列专题解读的第一篇,主要解读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一般规定,以及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与其他法律之间的适用关系。
一、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适用范围
(一)统一适用于公募和私募,不再排除非公开发行证券的适用
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如私募和转让私募股份的市场,发生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调整和适用范围”[1],“《通知》与《规定》调整的是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具体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对证券市场进行的虚假陈述,侵权的对象是证券市场不特定的投资人”[2]。可见,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将非公开发行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排除在适用范围以外,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