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责任,构成一般侵权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即存在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

《证券法》第78条对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做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则系统地规定了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具体构成要件,包括虚假陈述的行为方式、内容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过错认定、损失认定、责任主体等,提高了审判实务的操作性。本文以王某际诉新疆汇嘉时代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为例,从该案虚假陈述行为方式、过错认定、损害后果、虚假陈述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免责事由等五个方面,结合审判意见,对虚假陈述侵权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具体案情:

新疆汇嘉时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时代)是一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期间,汇嘉时代及其全资子公司汇嘉小额贷款公司与关联方发生数笔关联交易共计29690万元,均达到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关联交易的披露标准。汇嘉时代未按规定履行临时报告披露义务,也未在2018年半年度报告披露关联交易行为。截至2019年3月21日,在新疆证监局立案前,上述资金及利息全部归还。汇嘉时代于2019年3月15日披露了公司全资子公司资金转贷给关联方情况。因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违法,于2019年4月30日披露收到了中国证监会的《调查通知书》,2019年7月24日收到新疆证监局法〔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原告王某际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多次买入、卖出汇嘉时代股票。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2022年2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

一、虚假陈述的侵权行为方式

1、虚假陈述行为。根据《若干规定》第4条、第5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依照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虚假陈述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等四种行为方式。

二审法院认为,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积极的作为,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不正当披露信息;一类是消极的沉默,即重大遗漏。根据《若干规定》第4条第四款,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大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本案中,汇嘉时代隐瞒关联交易,属于消极沉默型的虚假陈述。

2、虚假陈述实施日。对于投资者而言,虚假陈述实施日是其投资决策受影响之日。根据《若干规定》第11条、第12条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要求投资者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虚假陈述会影响投资者对市场行情的主观判断和投资决定,信息披露义务人隐瞒遗漏重大利空内容信息,诱使投资者看多并买入或持续持股。

本案中,汇嘉时代隐瞒关联交易时间是从2018年1月10号起,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71条规定“及时”的法律定义,应当披露相关信息届满日为2018年1月12日,恰逢星期五,另根据《若干规定》第7条第三款,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因此,二审法院认定,2018年1月15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

3、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的意义在于给证券市场发出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者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换句话说,就是投资者由于该虚假陈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 ——以王某际诉新疆汇嘉时代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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