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行为是否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由此可见,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行为必须是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上述条文对应于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涉案刑事裁判文书应当作为认定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的关键依据。多数时候,投资者往往是基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相关涉案刑事裁判文书而向法院提起虚假陈述纠纷诉讼的,所以一般情况下,在上市公司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的问题上往往并没有过多的争议。
虚假陈述交易决策及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投资者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行为侵害为由主张损害赔偿,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为前置要件。但是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只要虚假陈述行为人受到行政处罚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虚假陈述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依据侵权责任相关法律规定(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证券法》及若干规定进行评判,而非仅依据行政处罚决定就一律判决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决策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成立的要件。投资者的交易决策必须是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实质性影响作出了错误交易,并使得股价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造成投资者损失,才构成交易及损失上的因果关系。
虽然上市公司行为构成虚假陈述,但对该虚假陈述在程度上是否实质性影响股票交易价格,是否足以误导投资者对股票价值的判断,作出错误的交易决策,仍应当从所涉金额、事件性质、影响力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关于投资人损失是否存在系统性风险及其他因素的影响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特征决定了投资股票既可能获得高收益,又可能面临高风险。作为投资人,不仅要面临外部客观因素所带来的风险,还要面对自身行为因素所造成的风险。
外部客观因素所带来的风险主要是作为系统风险的市场风险及作为非系统风险的公司风险。鉴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相关政治、经济变动等诱因对证券市场是否存在影响,即影响大小的衡量和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系统风险的认定及扣除方法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以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的波动情况作为判断系统风险因素是否存在以及影响大小的参考依据,是一种常见的方式。另外,即使同时期相关行业指数仅轻微下跌,但个股的涨跌还要受到上市公司本身的声誉、经营状况、重要事件变化、预期发展前景、股利政策及投资者的心理因素、投机操作行为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系统性风险与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损失的比例划分又是另外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是否应该减轻上市公司的责任承担义务实际上是否减轻上市公司的责任承担义务,主要应当考虑系统性风险对于投资损失的影响程度。
专业服务中介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主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