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是指行为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做出不实、严重误导或有重大遗漏的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的行为。
信息公开与如实披露,是保证证券市场公平与公正的基石。只有及时、准确地了解到有关信息,投资者才可能根据真实信息,对相关证券的投资价值做出正确判断,并作出相应的投资决定。虚假陈述恰恰是对信息公开制度的违反。这种行为干扰投资者的投资判断,挫伤了投资者的投资信心,损害投资人利益,并且加剧了过度投机,怂恿了不正当竞争。
实践中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主要有:
(一)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以及其它文件中做出虚假陈述。
(三)证券交易所、证券业自律组织做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
(四)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专业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书中做出虚假陈述。
无论是个人还是公司都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上市公司若做出虚假陈述就不得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应承担的责任有:
(一)民事责任
1、归责原则
我国区分不同的主体而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过错推定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3)过错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构成要件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四点:违法行为、主观过错、虚假陈述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后果。
(1)违法行为
虚假陈述主要具体表现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等等虚假陈述行为。
(2)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适用于区分不同虚假陈述行为具体情形概念上,同时,在适用归责原则的时候,主观过错对确定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行为,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有重大作用。
(3)虚假陈述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①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②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③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4)损害后果
虚假陈述行为确实造成了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只有造成实际损失才可以申请民事责任的赔偿。
3、赔偿范围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1)投资差额损失。
(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二)行政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虚假陈述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三)刑事责任
1、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招股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