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语
2022年2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通报2021年案件办理情况。根据通报内容,2021年虚假陈述案件数量保持高位,重大欺诈、造假行为时有发生。2021年办理虚假陈述案件163起,其中财务造假75起,同比增长8%;向公安机关移送相关涉嫌犯罪案件32起,同比增长50%。[1]
近年来,无论从立法还是执法的层面来看,对证券虚假陈述的监管和打击力度都日益趋严。然而,即使对虚假陈述行为人科以行政处罚,也仅是从公法的层面上对违法行为进行打击并起到警示和震慑的效果,对于投资者因虚假陈述遭受的损失,则需要投资者自身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索赔。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相关制度及实践历经二十年的发展,至今已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其中,对于同一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于民事诉讼的影响,也发生了明显的转变。
38/content.shtml
一、虚假陈述行政处罚对民事诉讼影响的发展历程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从此确立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需以行政处罚为前置程序的规则和要求。由于前置程序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虚假陈述所涉信息的重大性问题已在前置程序中得到了解决,故而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可不予涉及而当然认定,因此在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重大性的认定条件作出明确规定,这也导致大多数法院在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过程中直接以行政处罚为依据确认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具有重大性而不再就此进行独立的审理和判断。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因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此外还强调了在实体方面要正确理解证券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要在传统民事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过错、损失、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中研究证券侵权行为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特殊的质的规定性,侵权行为不具有重大性或者侵权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决定没有因果关系时,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尽管上述规定取消了前置程序并提及法院要对重大性等要件进行研究,但并未进一步明确生效行政处罚对于虚假陈述侵权责任认定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对于存在生效行政处罚的案件,一些法院仍然直接据此认定虚假陈述内容具有重大性,而一些法院则在对重大性进行独立审理判断后,认为因虚假陈述内容不具有重大性而认定被告行为不构成虚假陈述,从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另一方面,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虚假陈述行为未经生效行政处罚认定,法院直接据此认定该等虚假陈述行为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3]
然而到了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并在其中肯定了法院可以依据行政处罚直接确定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重大性。《九民纪要》第85条规定:“重大性是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为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上述规定解决了在存在生效行政处罚情况下是否应当直接认定虚假陈述内容具有重大性的问题,但对于未经生效行政处罚认定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成立或是否具有重大性的问题,则仍然未得到解决。
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其中设立专门条款列举了在何种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内容具有重大性,而该条款中并未规定监管部门就虚假陈述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属于应当认定为具有重大性的情形。这也就意味着,在今后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审理中,即使监管部门已就相关虚假陈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法院也应当就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进行独立审理和判断。
从上述发展历程来看,虚假陈述行政处罚与民事诉讼似乎已脱离开来,但长期以来行政处罚对于民事责任认定的影响,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自由裁量权,都可能导致行政处罚与民事诉讼之间仍保持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本文将从虚假陈述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出发,辨别两种责任的不同之处,并对行政处罚可能对民事责任认定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
[2]李某诉珠海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16)粤04民初71号)中,珠海中院认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只是对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一般性规定,仅凭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不能认定虚假陈述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应当从陈述事项的性质、影响力等方面综合判断。2012-052号公告中所涉及的收购事件最早于2012年9月8日已经公开披露,2012-052号公告中披露的内容仅是对收购方案的调整情况,并非‘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本身,不符合《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事件的各项情形。本次交易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对交易标的价值评估方法的描述为:‘对于预期盈利的43家目标公司,考虑到收益法测算时,以企业整体资产作为一个有机体,不但包含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账面已反映的无形资产,而且包括品牌、客户关系、管理能力等无形资产价值,……选用收益法作为最终的评估结果。’据此,阶段性净利润仅仅是影响评估价值的小部分因素,并未对本次收购方案产生重大影响,并不能对股票市场产生实质性影响。此外,中国证监会虽然认定2012-056号公告中对评估机构是否履行了现场调查程序事宜作出了虚假记载,但是未否定该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的效力,也说明了该等虚假记载影响较小。因此,虚假信息披露行为不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3]原告姚某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证券公司等五被告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19)辽02民初1795号)中,大连中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发行人存在虚假记载公司固定资产、未披露公司巨额债务的问题,因现无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此作出认定,不属本案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二、虚假陈述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对比
(一)虚假陈述行政责任构成要件
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虚假陈述行政责任的承担主体大致可划分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三类,以下我们将主要针对证券公司债券承销虚假陈述的行政责任进行讨论。
事实上,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证券公司虚假陈述的行政责任构成要件进行明确规定,《证券法》及《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也仅是规定了证券公司在承销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责,对发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慎核查,排除合理怀疑,确保发行文件披露的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回归到行政责任本身来看,一般而言,行政责任以违反行政义务为存在的逻辑前提,只要能证明违法行为、行为人过错的存在,行为人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要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当。行政执法的证明标准并未像民事领域和刑事领域的证明标准一样明确,鉴于行政行为的多样性,行政执法可能需要依据行政处罚所影响的法益来具体确定。[4]
具体到实践中,以证监会公布的(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例,从决定书的行文可以看出,证监会审查的要点主要为证券公司的违法行为(出具的承销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情况)以及证券公司的主观过错(未审慎关注异常情况等)。证监会在认定上述违法事实的前提下,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作出了处罚决定。
(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其责任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其中,因果关系包括交易因果关系及损失因果关系,且法院还需要对于虚假陈述内容是否具有重大性进行审查。
1.违法行为:《若干规定》中将虚假陈述定义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及“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2.损害事实:《若干规定》第六章对损失认定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包括民事责任赔偿的范围、基准日的认定、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等。其中,第二十五条明确了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
3.因果关系及重大性:《若干规定》第三章对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进行了专门规定,第三十一条则对损失因果关系进行了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还是损失因果关系,《若干规定》均明确为被告预留了抗辩的空间。以重大性为例,《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
4.主观过错:《若干规定》第四章对于过错的认定进行了专门规定,并明确了只有当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虚假陈述行政责任与
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对比
从上述构成要件的对比可以看出,与民事责任相比,第一,行政责任的认定并不考虑投资者是否产生了实际损失,也不考虑因果关系,重大性也只是监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考量因素之一;第二,对于主观过错而言,行政责任只是定性而并没有定量,即监管机构在认定行政责任时会对证券公司是否做到了审慎核查进行认定,但对于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的情况,并不会对其主观过错的严重程度进行判断;第三,除了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这两个要件外,监管机构还会额外考虑其他因素,如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行政责任的认定事实上是监管机构对上述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后得出的结果。
对于上述二者的区别,事实上可以归因于二者所要保护的法益的不同。资本市场上,证券民事责任就是从投资者损害出发,通过民事责任制度填补投资者损害,而行政责任并不局限于恢复权利义务关系的原状,甚至可以超出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去追求惩罚或者预防违法行为的目的。[5]因此,实践中就可能出现一些情况: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达到认定行政责任的标准,但由于缺乏某些要件而未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例如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从而不具备重大性);或者虽然同时满足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但由于民事责任中某项要件的认定标准与行政责任的严苛程度不同(例如对于虚假陈述行为人主观过错认定标准的不同),从而使得信息披露义务人即使在已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有可能在民事责任的角度上寻求抗辩以减免责任。
[5]参见陈洁:《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取消前置程序的司法应对――以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为视角》,载《证券市场导报》2021年5月号。
三、虚假陈述行政处罚对民事责任认定的影响分析
(一)违法行为
如上文所述,就行政责任的认定而言,证券公司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未能勤勉尽责,未能发现发行文件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而对于民事责任的认定而言,《若干规定》中并未单独就证券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进行定义,在第二章“虚假陈述的认定”里仅提及了信息披露义务人。事实上,我们还是可以从《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窥得一二。第十七条是关于保荐机构及承销机构应当被认定为无过错的几种情形,其中可以看出,法院所审查的证券公司的行为主要包括其对信息披露文件相关内容的尽职调查,以及对其他重要内容的调查和判断。证券公司所需要做的,事实上就是对于发行人相关信息的调查和审核,可以说,在违法行为这一层面上,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基本保持了一致。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已存在监管部门就相关虚假陈述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那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将对违法行为的认定限定于行政处罚已认定的违法行为范围中。《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四条规定:“认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应当根据有关信息披露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规定,遵循专业标准和职业道德,运用逻辑判断和监管工作经验,审查运用证据,全面、客观、公正地认定事实,依法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为,监管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全面认定和判断,处罚的对象已包含信息披露义务人所做出的全部虚假陈述行为。至于证券公司的行政处罚,事实上,证券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是依托于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行为而存在的,其虚假陈述行为的范围必然小于等于发行人虚假陈述行为的范围。因此,在存在生效行政处罚的前提下,证券公司可以考虑主张对于原告所提出的不属于行政处罚范围内的行为,法院应认定不属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审理范围内。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支持了这一观点。如上文所述,在原告姚某与某证券公司等五被告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19)辽02民初1795号)中,大连中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发行人存在虚假记载公司固定资产、未披露公司巨额债务的问题,因现无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此作出认定,不属本案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二)损害事实
如上文所述,损失事实并非认定虚假陈述行政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因此,即使在存在生效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需要对投资者是否遭受了实际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进行独立的审理和判断。如果投资者并没有遭受实际损失的,那么被告就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主观过错
1.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对于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
以债券虚假陈述中承销机构的责任为例。对于虚假陈述行政责任的认定,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只要承销机构未履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程序,排除合理怀疑,监管机构就可以认定承销机构构成“未勤勉尽责”,这样原则性的规定事实上赋予了监管机构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在部分行政处罚中,证券公司的行为可能并未违反相关尽职调查指引中的某一项具体的规定,但监管机构仍然可以根据“未勤勉尽责”的判定原则认定证券公司需要承担行政责任。
然而,对于民事责任的认定而言,根据《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29条及第30条规定,法院对于债券承销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标准是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规范性文件、执业规范和自律监管规则中关于尽职调查要求的行为,如果债券承销机构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债券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执业规范和自律监管规则要求对债券发行相关情况进行了合理尽职调查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也就是说,事实上法院的考量标准是基于成文的规定,这样的标准相较于上述监管机构的原则性标准而言是相对固定的,如果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中未对承销机构作出明确要求,那么在民事责任认定的角度上,承销机构就有可能主张其不存在过错。此外,《纪要》第30条第4款还进一步为债券承销机构预留了抗辩空间,即使其尽职调查工作存在瑕疵,只要能够证明即使完整履行了相关程序也难以发现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也属于无过错的情形,这也进一步证明了即使监管机构在行政处罚中认定了承销机构存在过错,仍然可能存在承销机构在民事责任角度上属于无过错的情形,二者在过错的认定标准上存在着差异。
2.行政责任仅进行定性,而民事责任还需要定量
如上文所述,行政责任仅定性但不定量,在存在多个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情形下,每个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责任范围不同,在区分各方民事责任大小和责任范围的时候就需要法院对各方的过错程度分别进行独立的判断和认定。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尽管监管机构已对相关主体和责任人员作出生效行政处罚,广州中院在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中仍然区分了不同情形从而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范围进行了分别认定。例如,对于直接参与财务造假的人员,就需要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对于未直接参与财务造假的人员,则根据其过失的大小分别认定承担5%至20%不等的责任份额,这无疑顺应了最高院在《纪要》中强调的“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的要求。因此,即使监管部门在行政处罚中确认了行为人存在过错,法院仍需对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定量分析以确定各责任人的责任范围。
(四)因果关系及重大性
如上文所述,虚假陈述行政责任的认定不以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而重大性也仅是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考虑的因素之一,此外,如上文所述,《若干规定》事实上也明确了法院在民事审判中不能够仅依据生效行政处罚认定虚假陈述内容具有重大性。因此,在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中,法院仍需要对因果关系及重大性进行独立的审理和判断。
退一步讲,即使监管部门在行政处罚中认定了虚假陈述内容具有重大性,根据《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如果该等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那么虚假陈述的内容就不具有重大性,被告就可以据此进行抗辩从而主张减免责任。
事实上,在《若干规定》生效之前,在湖南尔康制药(维权)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系列案件的裁判中,法院就在存在生效行政处罚的前提下对重大性进行独立判断并最终认定虚假陈述内容不具有重大性。在该案中,尽管湖南证监局对尔康制药的财务造假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是最高院仍然认可该等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对公司业绩和重要财务指标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没有对公司股票市场价格产生诱多影响,当时股价的涨跌是市场交易的正常反应,从而认为该等虚假陈述行为不具备重大性。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案件中,有行政处罚,承担行政责任并不必然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也不应成为民事案件中的“免审免证”事实。在存在生效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法院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就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等作为案件审理的参考,但由于虚假陈述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等存在着差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需要审慎地对虚假陈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判定,以确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所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的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