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荐机构、审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是企业IPO不可或缺的中介机构,被形象称作证券市场“看门人”。“看门人”对发行人信息进行核实、验证与加工,缓解投融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也借自身声誉为发行人提供证券质量担保。中介机构信息验证与声誉出借行为是否合宜,关乎市场效率与投资者福利。过去,发行人中介多有失职却少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一直饱受诟病。在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背景下,司法机关在裁判中已开始全商和会计师事务所均被判决对投资者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解析中介服务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民事责任风险及裁判趋势。
一、中介服务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规制证券虚假陈述的法律体系中,针对中介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问题,主要法律基础为《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及《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需重点的法条如下:
(一)2019年修订的中的《证券法》第85条和第163条明确了中介服务机构的责任类型,即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为“过错推定责任”,在“过错推定原则”下,在信息披露义务人因虚假陈述致投资者产生损失时,上述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披露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证券法》第85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证券法》第163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了关于中介服务机构所承担的责任范围仅为“其负有责任的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4条:“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31条规定了“勤勉尽责”的认定标准。中介服务机构是否“勤勉尽责”,应视其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进行核查、判断、反馈和披露。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31条的规定,“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门规章、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规定的勤勉义务谨慎执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二、中介机构责任的边界——“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
认定中介机构的责任,首先要确定其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范围。根据《证券法》第163条和《债券会议纪要》第31条的规定,该范围主要考察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客观事实方面,中介机构仅对其出具的文件负责;二是主观方面,中介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中介机构“应负责任范围”
《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29条产评估机构、受托管理人等)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业规范和自律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专业意见以及其所披露的其他信息负责。”
据此,《债券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的“应负责任范围”,可以理解为是指中介机构应负责任的范围限于其出具的专业报告、专业意见以及其所披露的其他信息,对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即划定了各自应负责的范围
(二)中介机构的“注意义务范围”——区分“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与“其他业务事项”分别负特别注意义务和普通注意义务,是确定其责任大小的主要考虑因素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49条第3款亦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业人员应当对与本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与“其他业务事项”的区分,对中介机构的特别注意义务和普通注意义务范围进行划分。
区分中介机构对不同事项的特别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的目的和意义在于,为判断中介机构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确定不同的判断标准。中介机构仅就其出具的专业报告、专业意见以及其所披露的其他信息负责,对其中属于该中介机构专业领域的内容,负有特别注意义务,属于其他中介机构专业领域的内容,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相应根据不同的标准判断中介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并据此确定其责任范围。
三、中介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类型的裁判路径及趋势
(一)中介机构受行政处罚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上海大智慧案”([2017]沪民终375号)中,上海一中院认为,依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立信所作为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的审计机构,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为此,中国证监会已作出(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指出立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的多项违法事实,故立信所应当就投资者的损失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符合我国关于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基本原则,除“上海大智慧案”外,同样坚持“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实务案例还有投资者与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2019]川民终5
(二)中介机构未受行政处罚亦须承担赔偿责任
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五洋建设”)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法院判决五洋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陈志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德邦证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际”)分别承担债务本息5%和10%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杭州中院针对“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原则做出重大突破,即未受行政处罚亦须赔偿的重要先例,在注册制时代下对中介机构的勤勉尽职义务有着重要的警示意义。杭州中院认为,大公国际和锦天城虽未受到行政处罚,但依据大公国际和锦天城所处行业的相关行业规范、二者在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过错,可以认定二机构并未尽到勤勉尽职义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并考虑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的原则,酌情确定二机构10%和5%范围内的民事连带责任。本文认为,杭州市中院在本案中针对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中作出了重大突破,即赔偿责任的认定不以“行政处罚前置程序”作为主要认定依据。其主要的认定依据为,中介机构是否真正尽到“勤勉尽责”义务。
对于专业中介机构是否履行一般注意义务和专业特别注意义务,除了专业规定的要求之外,核心点还应当充分考虑其专业事担的勤勉尽责义务与被诉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建立一定的因果关系。
结 语
未受到行政处罚亦被判决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五洋建设案”打破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该案足够为注册制下的中介机构应当全面合法合规履职敲响了警钟,中介机构的所主张的一般注意义务与专业特别注意义务的区别以及中介机构的责任边界之抗辩理由,在虚假陈述行为的相关性面前也显得抗辩无力,穷尽一切专业能力关注到信息义务披露人是否进行虚假陈述并作出风险提示才是王道,否则将面临赔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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