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  一、我国公司的分类现行《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而股份有限公司又以其是否发行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股份而分为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这样一来,非上市公司中就包含了有限责任公司和部分股份有限公司。在市场经济发展较成熟的国家、地区,一般是将公司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在我国,也有研究结论认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具备立法意图所期望达到的“资合性”或者“公众性”特征,相反,更多体现出的是趋向于有限责任公司相类似的“人合性”的特征。目前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法条多是以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为蓝本进行的立法,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并不十分吻合,导致现在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的保护力度较为薄弱。  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一)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现状1.知情权现状我国《公司法》第97条[1]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运用列举的方法明确了其范围,从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仅没有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权利,对于上述可以查询的决议、报告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仅可以查阅而无法复制,而由《公司法》第33条[2]我们可知,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公司法不仅赋予了其查阅权更赋予了其复制权,且其还拥有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而作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股东,知情权范围却小了很多。一方面,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不像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证监会不时出台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制和大众舆论的监督,另一方面,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不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拥有范围更广的知情权。2.典型案例(2018)川0681民初34号:马明君与四川合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3](1)基本案情原告马明君与被告四川合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合邦公司股东,持有100万股公司股份。2017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按照每股88430元标准筹集款项,用于替公司偿还贷款本息。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相关资料。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拒绝查阅、复制请求。被告合邦公司辩称,合邦公司同意原告所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对于自设立登记之日起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向原告提供查阅,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据此,马明君作为合邦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上述知情权,其要求查阅合邦公司章程、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并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而《公司法》中涉及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是规定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但其主体应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不能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法院不予支持。(3)评析意见从该案例的法院裁判观点可知,目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无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其知情权范围非常小。(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分红权现状1.分红权现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公开的市场环境,股东对公司盈余分配方案不满时可以将股票卖出从而实现自由地退出。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相当于一个准封闭公司,股份没有可供交易的平台,且这类公司知名度不高,财务状况不够透明,不了解公司真实状况的人不会轻易购买此类公司的股权,这就使得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股权转让难度很大。在这样的前提条件下,公司大股东更加可能滥用其权利来压制、排挤小股东。一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对小股东的分红权保护并不完善,小股东起诉很难胜诉;另一方面,小股东股权转让难度大,即使受到不公平对待,往往也是股转无门,只能安心呆在“围城”里,所以,在非上市股份公司中也更容易产生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且在现在的公司治理中,资本多数决是公司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原则。投入资本额和在公司决策中的话语权是正相关的,因此拟制全体股东的意见时以持股比例大的股东意见为依据是符合形式公平的。而且在公司股东众多的情况下,实行资本多数决也是效率的要求。但我们不得不承认,资本多数决也有利有弊,尤其容易出现控股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压榨小股东的情形。而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以下两点原因。第一,大股东和小股东所拥有的利益及所期待的利益是完全不同的,大股东更多的侧重于公司的长远发展,而非资本短期内的回报率;而小股东则更希望自己的投资在短期内可以得到收益,他们更期待投资可以在短期内迅速回本,创造更多的收益。第二,大股东更容易利用自己持股的绝对优势在股东会上通过对自己有利的决议。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大股东排挤小股东的手段之一就是不分配股利和多提任意公积金。在封闭性公司中,控股股东通过股利、担任职务和关联交易来获取投资回报。与此同时,由分配纠纷一案(1)基本案情上诉人何建梅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鑫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科技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1202民初841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何建梅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何建梅在一审庭审时,己向法庭提交了鑫众科技公司与关联公司间人格严重混同、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其他股东权益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何建梅的上诉请求。鑫众科技公司辩称,何建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没分配的原因是市场和经营状况,经过股东会决定不进行利润分配,何建梅没有提供应该分配的证据和分配的方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何建梅的上诉请求。(2)法院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规定,上诉人何建梅虽主张鑫众科技公司分配2018年度利润,但并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对何建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3)评析意见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构成要件须同时满足有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合法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和公司拒绝执行决议的理由不成立这三个条件才能成立。现在的现实情况是,小股东们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往往会停滞在第二个条件,而对于公司尚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仍属于抽象性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股东是不能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只有公司股东会(大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才转化为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权力性质从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而正是没有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导致了很多小股东很难实现自己的分红权。(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分红权受损时的救济途径现状1.股权转让的救济途径缺失当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侵犯小股东的股东分红权时,上市公司中,股东可以通过转让其股份来退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分红异议而享有回购权,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面临的现状就比较尴尬,他们不能要求公司回购,只能对外转让股份,但是由于其非上市的性质,公司知名度低,被很少人知晓,财务状况也不透明,外人很少会贸然买入这样的股份。而且正是由于这类公司的股份不被看好,亦或是常年不分红,一般也不会向认识的亲戚朋友转让。在这类公司中,小股东股权转让的救济途径几乎是缺失的。2.小股东无分红权的直接救济途径《公司法》第166条[4]对公司利润分配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立法并未规定对于股东分红权的直接救济。大股东在公司存在可分利润的前提下滥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权益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第一种是直接不分红,公司大股东可以利用其优势地位不作出分红决议或者是作出不分红的决议;第二种是间接不分红,公司大股东可以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董事薪酬来获取收益,而小股东却拿不到分红;第三种是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不合理的低价购买小股东的股份进而达到将小股东排挤出公司的目的。而由于分红权属期待权,而对于期待权来说,是否可诉在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没有定论。对于单独的分红请求诉权来说,我国目前为止并没有赋予股东该项权利。在实务领域,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中,往往需要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如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人民法院会驳回其诉讼请求。所以小股东的分红权在受到侵害时往往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但是由于股东分红权不仅关乎股东利益,同时也关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合理处理该项权利不仅可以很好地平衡双方利益,更能够更加公正、合理的配置社会资源,调动社会闲散资金。因此,我国应该在立法中对分红权予以相应的支持,以立法的形式对小股东的分红权予以保护。3.小股东举证存在的困境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但是其举证非常困难。我国《公司法》第22 条[5]对此有相应的规定。但在实务中,小股东想要举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是非常困难的。实务中,占有绝对优势地位大股东往往采取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或者通过股东会决议约定多年内不分红的方式来将盈余尽可能多的留存在公司中。这种情况下,股东大会的决议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实质上违背公平正义原则,严重损害了小股东利益。此时,小股东可以以该分红方案的决议违背公平正义原则要求法院判决该决议无效。但在实务中,这种维权路径对小股东来说也是困难重重:首先,小股东想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分红方案违背了法律、法规是非常困难的。其次,法官在判定该分红方案是否违背法律法规时,通常也只是进行形式审查,而不会对其进行实质审查。这种情形下,小股东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其权益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三、保护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相关建议(一)赋予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有条件地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的权利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近年来关于股东知情权查阅原始凭证的案件可知,这类案件的数量是呈上升趋势的。[6]这说明仅仅是《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这些知情权内容并不足以让股东了解到公司真实的运营状况。在现实中,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相关凭证都是以原始凭证为依据来完成的,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存在伪造与美化的可能存在,只有真实的原始凭证才能反映出一个公司真实的运营状况。这种现实情况使得股东并没有办法充分行使知情权、了解真实的公司运营状况。因此,为了保障股东能充分、真实的行使知情权,我国法律可以赋予股东有条件地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权利。当然,这时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会出现一定程度上的冲突。但是二者谁的价值位阶更高,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具体判定。所以在实践中,如果股东能够证明财务会计报告存在伪造的情形,与原始凭证不一致,确有必要通过查阅公司原始凭证来保障股东知情权时,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查阅公司的原始凭证。与此同时,公司也可以要求股东签署关于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协议,约定股东违反保密协议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既然知情权是为了让股东更好的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做出正确的分析判断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所以当这些信息涉及公司商业秘密时,我们应该去平衡两者的关系,而非一味的为了公司利益而要求股东让步。(二)赋予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保护自己分红权的权利建议我国《公司法》规定修改章程不仅要依法进行还应该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还可以明确规定一些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公司的整体利益。例如:无正当理由排挤小股东,任意侵害小股东的分红权等,当这些法定事由出现的时候,赋予小股东起诉的权利。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小股东以盈余分配纠纷为案由起诉往往需要经过以下几个步骤:(1)分红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在纳税、补亏、提取公积金后有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2)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分红作出有效决议;(3)在公司通过分红决议但公司不执行的情形下,股东有权起诉公司。由目前的公司法规定可知,作为公司大股东如果不想给小股东分红往往会采取:先考虑公司经营情况,即公司是否盈利,是否具备可分配利润,再缴纳税款、弥补亏损,并提取10%法定公积金,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后若仍有剩余,还可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剩余可分配利润提取到任意公积金中这样的方式来避免给小股东分红。这样的操作模式虽然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往往会严重侵害小股东的分红权。而在实务当中,当小股东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之诉时,实务观点往往认为,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属于公司内部经营事务,司法一般不予干预。在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案件中,如果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人民法院往往会驳回其诉讼请求。面对这样的现状,建议对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出台相应的章程指引,用法条的形式明确公司的分红标准。而且小股东也可以要求在章程中列明强制性分红条款对自身利益加以保护,小股东还可以要求在特定情形下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公司也应该通过公司章程针对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行使程序以及回购价格等相关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三)在举证责任上对小股东予以倾斜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笔者认为在保证基础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之后,对中小股东予以适当的倾斜保护也未尝不可。首先,小股东相较于大股东而言,其话语权和控制权远不及拥有绝对优势的大股东,其想拿到公司核心资料更是难上加难,取证难度大,举证难度大,在与大股东的博弈中小股东本就是处于弱势状态。其次,小股东的股权往往十分分散,每一位股东的权利都很微弱,在利益受损时,通常需要多位股东共同维权,这就容易造成普遍的“搭便车”心态,大家的维权难度都很大,维权的积极性都较弱。如果可以给予他们适当的举证责任倾斜保护,也可以调动小股东更有信心、更积极的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样不仅有利于促进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良性发展,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第九十七条 【股东的查阅、建议和质询权】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第三十三条 【股东查阅、复制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3]注: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第一百六十六条 【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第二十二条 【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6]以“股东知情权”和“原始凭证”为关键词在阿尔法案例检索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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