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对于公司治理主体模式,公司法理论中存在“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等不同观点,但事实上,“现行公司治理制度的重大缺陷是公司治理的法定主体与实际主体严重脱节”[注1],无论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都无法在公司治理中真正起到决定性作用,主导权和决定权往往掌握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体手中,而现行法律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限制寥寥无几,因此,如何限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权利滥用,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新《公司法》对此问题进行了卓有成效的设计和突破,丰富了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武器库,如:完善了股东知情权、规定了异议股东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情形下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引入了双层股东代位权诉讼制度、完善了公司决议瑕疵制度、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忠实、勤勉义务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侵权责任等。

目 录

一、可查阅“会计凭证”等股东知情权的进一步完善

二、异议股东对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情形下的股权回购请求权

三、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四、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的完善

五、完善股份公司临时提案制度

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

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时的侵权责任

01

可查阅“会计凭证”等股东知情权的进一步完善

(一) 新《公司法》进一步扩展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加强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力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分红权、决策权、提案权、质询权等其他权利的基础和前提,股东的合法权益如何能得到保障,知情权是最为关键的前提之一[注2]。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对于维护中小股东权利、加强股东对公司的监督意义重大。

新《公司法》对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内容中增加了“股东名册”,在有权查阅的内容中增加了

(二) 进一步完善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较于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份公司的股东有权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新增了股份公司连续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准用规则及适用条件;新增了股份公司的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的查阅复制权及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

02

异议股东对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情形下的股权回购请求权

(一) 新《公司法》为中小股东在控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况下退出公司提供了新路径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又称“异议股东评估权”、“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该制度与公司表决权机制的演变有密切关系,随着公司表决机制由“全体一致性”变更为“资本多数决”,公司在决议效率大为提升的同时,也产生了“多数资本的暴政”的风险,控股股东在“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更加便于对少数股东的权利进行侵害,如何同时协调公司运转效率和少数股东保护,是公司法的重要命题,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便应运而生,但现实中,控股股东滥用控制地位侵害公司财产及少数股东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注3]。针对这种情况,新《公司法》设置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情形下的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

相较于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新《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异议中小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为中小股东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况下退出公司提供了新路径,这一突破性的规定,必将成为中小股东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武器。

(二) 新《公司法》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拓展至非上市股份公司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非上市股份有限股东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转让主要财产、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情形下,异议股东可以行使回购请求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

(三) 对于控股股东以外的实际控制人等主体能否行使回购请求权还有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规定

对于控股股东以外的实际控制人等主体滥用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及股东权益的情形,新《公司法》对此类情形下异议股东能否提起股权回购请求权之诉并未明确,这有待后续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规定。笔者认为,在实际控制人等主体存在滥用控制地位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情况下,提起股权回购请求权之诉符合《公司法》设置本制度的立法精神。

03

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一) 新《公司法》引入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全资子公司董监高或他人侵犯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股东可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不能或怠于起诉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注4]。相较于现行《公司法》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新《公司法》增加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及相关前置程序的规定,这使得全资子公司董监高或他人侵害子公司利益情况下,母公司股东可以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方式维护合法权益。

(二) 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前置程序豁免的情形

股东代表诉讼较为复杂的前置程序难免有时会让股东望而却步,实务中形成了一些可以豁免前置程序的裁判规则,笔者认为,这同样适用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46号案件裁判观点认为:在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均由大股东推荐产生、客观上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公司管理机关又明显不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不履行前置程序;又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裁判观点认为:在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已经失灵,或公司董事、监事均存在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且作为案件被告时,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机关(董事会、监事会)将不会以公司名义向法院起诉自己,此时应豁免股东代位诉讼时的前置程序义务。

另外,对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不设监事会的公司中如何履行前置程序,以及是否可以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突破至多层,新《公司法》没有规定,这还有待于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规定。

04

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 将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行使撤销权的时点调整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公司是拟制的法人主体,其意思表述必须借助股东会、董事会、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机关作出,在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可能发生控股股东滥用多数决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因此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撤销权行使期限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因存在中小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情况,此时要求中小股东在此期限内行使权利未免太过苛责。新《公司法》将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行使撤销权的时点调整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显然更加合理且符合实际。同时,考虑到商事短期时效主义原则,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最长期限。

(二) 增加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具体情形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新《公司法》上述决议不成立的规定是对公司法解释四的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有利于中小股东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05

完善股份公司临时提案制度

(一) 降低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要求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股东提案权制度是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途径。新《公司法》将提出临时议案股东的持股比例从3%降低到1%,降低了行使提案权的门槛,且明确规定不得提高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进一步加强了对中小股东临时提案权的保护。

(二) 新增公开发行股份公司的公告通知要求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应当以公告方式作出前两款规定的通知。

考虑到上市公司背后众多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新《公司法》特别规定了上市应以公告方式履行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义务。

06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

(一) 新《公司法》引入事实董事观点,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及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并未规定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新《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管应对公司履行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具体内涵作了定义性描述,并突破性引入了事实董事的观点,对于虽未取得正式的任命、但事实上行使董事权利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规定了其对公司应履行忠实、勤勉义务。

(二) 关于如何理解“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的具体情形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事实董事的认定标准和具体条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69号民事判决观点,将未登记在册的董事认定为事实董事应具备三项条件:其一,公开以董事身份活动;其二,从事董事应履行的责任;其三,和其他董事同等地参与管理公司事务。新《公司法》实施后,如何对前述认定标准进行统一,还有待相关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规定。

(三)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救济途径

若执行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股东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损害了股东利益,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等规定直接起诉。

07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时的侵权责任

(一)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侵权责任的内容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其控制地位和影响力,利用董事高管实施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行为较为常见,但现行法律未规定此类情形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新《公司法》对此作了突破性的制度设计,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时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侵权责任的性质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描述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指示”不同于“指使”,是较为平和、中性的表述。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实施的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行为,因必然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意思联络,性质上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若存在教唆、帮助的情形,则属于教唆、帮助侵权行为,二者均需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及参考文献

[2] 参见王志涛:《公司股东知情权法律问题研究》,《北方经贸》2014年第3期。

[3] 参见范健、王建文:《公司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24页。

[4] 参见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86页。

作者简介

李立功

业务领域:投资与并购、公司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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