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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提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投资者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时,如因上市公司做出的虚假陈述行为遭受投资损失,则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向上市公司主张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被告獐子岛公司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原告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最终受到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获得赔偿。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被告: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与被告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獐子岛)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文,被告獐子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证券市场投资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合计X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投资者,因被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事受到损失,被告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原告赔偿。原告购买证券的时间在被告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依据《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法定损失的因果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獐子岛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投资损失绝大部分是证券市场风险和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虚假陈述行为之外的其他因素所致,该等投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仅应在原告投资损失6.52%的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应以不考虑存量股的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计算投资损失。因此,对原告超出该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账户查询确认单及交易记录,被告提供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獐子岛在“巨潮资讯网”发布《2016年年度报告》网页截图、獐子岛发布的《关于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及“巨潮资讯网”网页截图、基准日与基准价计算表、獐子岛发布的《大股东减持股份预披露公告》及《关于控股股东收到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公告》,因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獐子岛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股份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2017年3月21日,獐子岛在巨潮资讯网发布《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9月2日,獐子岛发布《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减持股份预披露公告》(公告编号:2017-47),披露獐子岛的股东北京吉融元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一和岛一号证券投资基金计划在公告之日起十五个交易日后的3个月内以大宗交易及集中竞价方式减持公司股份,减持数量不超过公司总股本比例3%。2018年1月20日,獐子岛发布《关于控股股东收到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2),披露公司控股股东长海县獐子岛投资发展中心收到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起诉书》称公司2014年1-9月发生重大亏损的情况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消息,因在敏感期内减持股票的行为,避损金额11,316,006.04元,现由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对长海县獐子岛投资发展中心提起公诉。2018年2月10日,獐子岛在巨潮资讯网发布《关于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14),内容为:獐子岛于2018年2月9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连调查字[2018]001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目前,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正常,经公司财务部门初步核算,2018年1月营业收入保持同比增长态势。在调查期间,公司将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的调查工作,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简称《秋测结果公告》)、《年终盘点公告》和《核销公告》关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獐子岛公司在听证过程及听证会后,提出申辩意见,证监会经复核,对獐子岛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吴厚刚、梁峻等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申辩意见,证监会经复核,认定,吴厚刚作为公司董事长、总裁,是公司主要负责人和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梁峻作为公司董事、常务副总裁,分管海洋牧场业务群,涉案采捕、秋测、年终盘点均由该业务群负责,獐子岛用于成本结转的采捕区域和面积随意、秋测流于形式,其对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监会决定:对獐子岛集团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吴厚刚、梁峻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本案系投资者诉獐子岛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平行案件,该系列案件中余某某诉獐子岛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已生效方该判决中认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17年3月21日、揭露日为2018年2月10日、基准日为2018年3月29日、基准价为4.46元/股和投资者在上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最终受到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投资者获得赔偿比例均予以认可。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买卖“獐子岛”股票的情况如下: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合计买入XX股,卖出XX股。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29日,“獐子岛”股票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每个交易日平均收盘价为4.46元/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獐子岛公司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原告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最终受到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获得赔偿。关于本案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的确定及投资者获得赔偿比例,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平行案件生效判决已对此作出认定,本案对此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原告因虚假陈述卖出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买回的股票,按买回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买回的股票数量;(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基准日之前未买回的股票,按基准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买回的股票数量。《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指的买入证券平均价格是指投资人买入证券的成本。因此,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存在多次买进卖出的情况时,其在此期间卖出股票收回的相应资金,属于投资人提前收回的投资成本,应在总投资成本中予以扣除。即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以每次买进价格和数量计算出投资人买进股票总成本,减去投资人此期间所有已卖出股票收回资金的余额,除以投资人尚持有股票数量。依据上述规定,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核计算,在本案不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情况下,原告损失的具体计算:原告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合计买入XX股,买入总金额XX元,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无卖出。买入均价为XX元/股=XX元÷XX股。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为:(XX–XX)元×XX股=XX元。该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XX元(按千分之一计)、印花税XX元(按千分之一计)。以上三项合计为XX元。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因虚假陈述而应向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赔偿的损失金额为XX元(XX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合计XX元:二、驳回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及虚假陈述规定,投资者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时,如因上市公司做出的虚假陈述行为遭受投资损失,则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向上市公司主张民事侵权赔偿,索赔范围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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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股票维权须知”。1、准备索赔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证券账户查询确认单》;(3)该股票的交易流水对账单等(自首次买入之日打印至今》;2、递交证据材料
3、办理委托手续
我们收到您的证据材料并审核后,会将相关委托文件、诉讼文书等材料发送给您,待您签字并按手印后请邮寄给我们,邮寄北京市 您的委托文件是否签收、您的案件是否立案、您的案件何时开庭、判决结果等后续进展,我们会通知您。1.最新公告!鹏欣资源(600490)及高管二审被判决需赔偿投资者损失,股票索赔案投资者可继续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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