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担保物虚假就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吗?
2011年,某品公司开发某棚改项目。为了征用土地,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向某县财政局交纳了1亿元的土地出让金。
为交纳土地出让金,作为公司实际控制经营人的王某,于2013年12月24日,用公司开发的27套商品房作为抵押,与张某签订借款500万元的合同,借期两个月。次日,王某将此款汇至土地收储交易中心账户。
借款到期后,由于王某没有及时还款,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约定增加3套商品房作抵押,延长还款日期至2014年4月30日。
借款合同到期后,张某以民事借款纠纷为由将公司、王某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和解,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由于公司资金困难,王某和公司没有及时还款。张某申请法院执行。
为配合法院执行,公司提供房屋和车库,一共205套。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抵押给张某的30套商品房中,6套系回迁房、7套已售出、13套已顶账,认为此案涉嫌合同诈骗犯罪,遂于2015年2月2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同年9月,公司将借款汇给张某,张某与王某达成谅解协议。
案发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王某无罪。
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关键。
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判断,需要综合全案情况进行推断,不能仅以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而简单地推导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应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合同未履行原因及事后态度等情况,加以综合评判。
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是其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履约的现实可能性或者期待可能性,且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后续未履约有一定客观原因,事后又积极承担义务、采取补救措施,主动弥补对方损失,一般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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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执业二十年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现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