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信托投资中,受托人义务履行与投资者权益保护始终是行业关注焦点。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营业信托纠纷案件,揭露了信托公司在资金管理、信息披露等环节的违规操作。本文结合法院判决,深度解析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营业信托纠纷典型案例:受托人违规操作致损,法院判决全额赔偿!

案件介绍

千万信托投资 “踩雷”,投资者诉至法院

司(下称 “民生信托”)签订《至信 926 号园林股权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认购 1100 万份信托单位,金额 1100 万元,信托期限 24 个月,到期日为 2022 年 5 月 9 日,期间已分配收益 930,649.6 元。

合同约定,信托资金用途为:不超过 12.5 亿元受让股权收益权,不超过 3.5 亿元投资其他信托产品。但民生信托实际将6.3 亿元(远超合同限额)投入其发行的 “至信 397 号” 信托计划,其中部分资金违规用于公司股东及风险项目。

1️⃣未尽职调查:民生信托未评估项目风险,未穿透核查资金实际用途,导致信托计划成立时已存在兑付隐患;

2️⃣违规运用资金:通过虚假股权收益权结构,将资金投向不符合 “四三二” 监管要求的房地产项目;

3️⃣信息披露瑕疵:使用不同版本风险申明书,隐瞒部分资金投向,且在 2021 年出现兑付风险后未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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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争议

受托人义务边界与损失认定标准

该案件争议点有两点:

01资金投向是否违反合同约定?

原告主张:合同明确约定投资其他信托产品限额 3.5 亿元,但民生信托实际投入 6.3 亿元,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抗辩:投资至信 397 号属于 “受托人认可的产品”,且两信托计划相互独立,资金问题与本案无关。

法院认定:超限额投资已违反合同约定,且监管调查证实部分资金违规用于股东及风险项目,直接导致损失。

02损失是否确定?是否需等待信托清算?

被告主张:信托计划处于延期状态,未清算,原告损失无法确定,应自担投资风险。

法院认定:原告认购的单个信托单位期限已届满,损失(本金及到期后利息)具有确定性,无需以整体清算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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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结果

法院认定受托人多重违约,判决全额赔偿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确认,民生信托公司①违规事实成立:民生信托超规模投资至信 397 号(合同限 3.5 亿元,实际投 6.3 亿元),且资金流向违反监管规定;②信息披露违规:未及时披露至信 397 号项目风险,2021 年 9 月前持续报告 “项目正常”,存在欺瞒;③投后管理失职:未监控资金流向,对逾期项目未采取有效追偿措施。

最终判决民生信托赔偿原告投资损失10,069,350.4 元(本金扣除已分配收益),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损失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2 年 5 月 10 日起算至实际给付);另外,案件受理费 86,447.13 元由民生信托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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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 “勤勉尽责” 义务的司法审查重点

1. 受托人核心义务解析

合规管理义务: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用途运用资金,禁止突破投资比例或投向监管禁止领域(如本案 “四三二” 不达标项目)。

信息披露义务:需及时、真实披露项目风险,隐瞒或误导性陈述可能构成违约(《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 34 条)。

投后管理义务:应对资金流向、项目进展持续监控,出现风险时需采取合理处置措施(如诉讼、资产保全等)。

2. 投资者维权关键点

保留证据:妥善保存信托合同、风险申明书、资金流水、管理报告等文件,尤其是对 “不同版本合同”“滞后披露” 等细节的取证;

关注监管动态:若监管部门已对受托人违规行为作出认定(如本案银保监调查意见书),可作为诉讼中证明受托人过错的关键证据;

损失计算依据:单个信托单位到期后,可主张本金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无需等待整体清算(参考《民法典》第 577 条违约责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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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法律 / 法规具体条款本案适用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509 条(合同履行原则)、第 577 条(违约责任)认定民生信托未履行合同义务,需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 2 条(信托定义)、第 25 条(受托人信义义务)强调受托人需 “诚实、信用、谨慎” 管理信托财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 7 条(禁止误导性陈述)、第 34 条(重大事项披露义务)民生信托因信息披露违规被认定违约《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 22 条(穿透式监管要求)资金投向未穿透核查,违规用于关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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