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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实施前,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

那么,如果认缴但未出资股东零对价转让股权的,要承担出资责任吗?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中明确: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情况下以零对价向关联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前股东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的责任承担。

为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只有在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主观恶意的特殊情形下由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可从如下几点来判断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主观上逃避债务的恶意:

第一,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

第二,股权转让双方未交接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股权转让人仍然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

第三,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

第四,转让人无偿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综上,审理中在判定“主观恶意”时,应当结合上述要素进行全面调查后作出判断。

关于责任的承担形式,本案认定股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构成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故意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进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共同侵权规则的规范目的,在于将那些具有共同故意的数个加害实施的行为评价为一个侵权行为,使各个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有效地减轻受害人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最大程度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共同侵权规则将各个加害人的行为整合在一起的依据,就是各个加害人的意思联络。当共同侵权规则被运用于股权恶意转让时,法院在论证主观要件时,只要认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关联关系,就可以据此推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共同侵权意义上的“意思联络”,受让人对转让人的债务情况明知,结合推定主观恶意的其他情形,即可被认定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转让人和受让人的主观状态究竟是积极追求损害发生的“故意”,还是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并不在法院的考量范围之内。

庄某某与上海某矿业公司、上海某矿业公司与上海某石业公司之间内部股权转让时股权出资期限虽未届至,已经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庄某某和上海某矿业公司在出让股权时上海某装饰公司已负债务,同时结合上述转让受让方均未支付对价,与认缴的出资比例明显不符,且庄某某同时系现股东上海某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上海某矿业公司的股东、监事等情形,上述两手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原本在上海某装饰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届满后债务可能得到清偿的某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出让方和受让方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出让方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均应当与受让方一起向债权人某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出资期限未届期即转让股份,转让人的出资义务是否随股权转让而转移,需要进一步区分转让人是否存在恶意。实践中,可从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双方的交接情况、标的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特殊身份关系、转让对价等多角度,判断是否存在恶意情形。认定存在恶意的,应当根据民法共同侵权的理论判令转让人对受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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