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三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六章 投资者保护

  第七章 证券交易场所

  第八章 证券公司

  第九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十章 证券服务机构

  第十一章 证券业协会

  第十二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十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发起人协议;

  (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四)招股说明书;

  (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大会决议;

  (四)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

  (五)财务会计报告;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依照本法规定实行承销的,还应当报送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第十四条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第十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守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司通过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式进行公司债券转换的除外。

  第十六条 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四)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二)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第十八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注册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发行人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法定条件负责证券发行申请的注册。证券公开发行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等可以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信息披露要求,督促发行人完善信息披露内容。

  依照前两款规定参与证券发行申请注册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注册的发行申请的证券,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注册后,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证券发行注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注册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第二十五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宣传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证券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聘请承销团承销的,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三十一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三十二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三十四条 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发行的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第三十七条 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

  第三十八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投资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投资者的信息。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证券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除前款规定外,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早于接受委托之日的,自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不得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四十六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

  第四十七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

  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应当对发行人的经营年限、财务状况、最低公开发行比例和公司治理、诚信记录等提出要求。

  第四十八条 上市交易的证券,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终止其上市交易。

  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交易、终止上市交易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第三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五十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

  第五十三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八)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

  (三)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四)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五)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第五十九条 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禁止投资者违规利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证券。

  第六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六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第六十三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四条 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二)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额;

  (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

  (四)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有表决权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

  第六十五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第六十六条 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期限、收购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第六十七条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六十八条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应当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且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降低收购价格;

  (二)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

  (三)缩短收购期限;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上市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收购人可以针对不同种类股份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

  第七十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七十一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七十二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三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条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交易要求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第七十五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七十六条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

  上市公司分立或者被其他公司合并,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予公告。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七十八条 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七十九条 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告,并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和公告:

  (一)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报送并公告年度报告,其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本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报送并公告中期报告。

  第八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一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八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前获知的前述信息,在依法披露前应当保密。

  第八十四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场所应当对其组织交易的证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第六章 投资者保护

  第八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

  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

  证券公司违反第一款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的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上市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第九十二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受托管理人应当由本次发行的承销机构或者其他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机构担任,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

  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

  第九十三条 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九十四条 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第九十五条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第七章 证券交易场所

  第九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组织机构、管理办法等,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可以根据证券品种、行业特点、公司规模等因素设立不同的市场层次。

  第九十八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为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转让提供场所和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履行自律管理职能,应当遵守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透明。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一百零一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

  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

  第一百零二条 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监事会。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零四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零五条 进入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证券交易所不得允许非会员直接参与股票的集中交易。

  第一百零六条 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实名开立账户,以书面、电话、自助终端、网络等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第一百零七条 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应当按照规定对投资者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

  证券公司不得将投资者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

  第一百零八条 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客户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第一百零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实时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证券交易即时行情的权益由证券交易所依法享有。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第一百一十条 上市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其上市交易股票的停牌或者复牌,但不得滥用停牌或者复牌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决定上市交易股票的停牌或者复牌。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时,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因前款规定的突发性事件导致证券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交易结果进行交收将对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可以采取取消交易、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缓交收等措施,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公告。

  证券交易所对其依照本条规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的投资者限制交易,并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加强对证券交易的风险监测,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限制交易、强制停牌等处置措施,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稳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并公告。

  证券交易所对其依照本条规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

  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第一百一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业务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在证券交易所从事证券交易,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违反业务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一百一十七条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但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证券公司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业务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证券业务:

  (一)证券经纪;

  (二)证券投资咨询;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

  (五)证券融资融券;

  (六)证券做市交易;

  (七)证券自营;

  (八)其他证券业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前款规定事项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采取措施,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出借资金或者证券。

  第一百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第(四)项至第(八)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经营第(四)项至第(八)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一百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净资本和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

  证券公司除依照规定为其客户提供融资融券外,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备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规模以及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每年的业务收入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经营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做市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第一百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审慎经营,勤勉尽责,诚实守信。

  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应当与其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以及风险控制指标、从业人员构成等情况相适应,符合审慎监管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

  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第一百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

  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第一百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第一百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证券公司不得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不得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息查询制度,确保客户能够查询其账户信息、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以及其他与接受服务或者购买产品有关的重要信息。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信息,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四十条 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核准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三)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撤销有关业务许可;

  (六)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七)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证券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限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予以更换。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九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四)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服务;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的登记结算,应当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前款规定以外的证券,其登记、结算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其他依法从事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办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和业务规则,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应当遵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一百五十条 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一)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二)建立完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第一百五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五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七条 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通过证券公司申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应当持有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合伙企业身份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券结算服务的,是结算参与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对手,进行净额结算,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

  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第十章 证券服务机构

  第一百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

  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从事其他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六十一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三)买卖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任何人不得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自业务委托结束之日起算。

  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十一章 证券业协会

  第一百六十四条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第一百六十五条 证券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六十六条 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及其从业人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组织开展证券行业诚信建设,督促证券行业履行社会责任;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督促会员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活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四)制定和实施证券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自律规则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实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五)制定证券行业业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组织会员就证券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收集整理、发布证券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引导行业创新发展;

  (七)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八)证券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七条 证券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第十二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进行审批、核准、注册,办理备案;

  (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的信息披露;

  (六)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依法监测并防范、处置证券市场风险;

  (八)依法开展投资者教育;

  (九)依法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七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或者要求其按照指定的方式报送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扣押;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银行账户以及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结算等功能的账户信息,可以对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复制;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期限为六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冻结、查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的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八)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涉嫌违法人员、涉嫌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为防范证券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证券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履行承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未履行承诺或者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恢复调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依法公开。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涉嫌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举报。

  对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实名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与证券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万元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二条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撤销保荐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三条 证券公司承销或者销售擅自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令停止承销或者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 发行人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从事或者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或者转让股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八十八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买卖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买卖该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程序化交易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上市公司收购,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条 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允许非会员直接参与股票的集中交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投资者开立账户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投资者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擅自设立证券公司、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或者未经批准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设立的证券公司,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五款规定提供证券融资融券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证券公司设立许可、业务许可或者重大事项变更核准的,撤销相关许可,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核准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五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股东有过错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第二百零六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未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利益冲突,或者未分开办理相关业务、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七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将客户的资金和证券归入自有财产,或者挪用客户的资金和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九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客户的收益或者赔偿客户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报送、提供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三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或者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有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报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发行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停、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禁止从事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将有关市场主体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设立证券公司等申请予以核准、注册、批准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的制度。

  第二百二十二条 依照本法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四条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应当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境内公司股票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新证券法威力显现!广东榕泰造假拟被处罚,股民索赔登记持续进行中

连续三年造假,系统性实施财务造假约300亿的新纶科技(1.950, 0.09, 4.84%)(维权)再度被推至聚光灯下。4月16日,有关该公司的诸多消息同时曝光,首先是中国首单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锁定新纶科技;其后便是新纶科技业绩再度爆雷,亏损金额较前值一下扩大约100亿元,并预计将在2020年年度报告披露后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ST中安(600654.SH)发布2020年年度报告,营业收入30.14亿元,同比增长4.16%;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亏损1.82亿元,上年同期盈利6685.75万元;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亏损3.93亿元,上年同期亏损2.2亿元;基本每股亏损0.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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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应制药股票索赔最新消息—股民一起索赔网络股票索赔

股票索赔律师团队     2025年06月23日 星期一 下午 20:52

2025年5月28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立案告知书》(证监立案字0062025010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股盾网团队正在办理该股票投资者索赔案件,暂定2025年5月28日收盘时持有嘉应制药(002198)的投资者,可参与及办理索赔登记。

002198嘉应制药股票索赔能拿到多少

股市索赔能赔多少?手上持有可以索赔股票的投资者,最关心的问题应该就是我能够索赔多少金额,因为我们知道法院判决时,一般有个赔付比例。一般股票索赔的赔付比例根据上市公司违法违规的不同性质和严重的程度,从20%-100%不等,从目前统计来看,30%-80%区间的居多。那么能索赔多少金额和最终获赔的金额关系是非常紧密的,那么嘉应制药股票索赔的索赔金额到底是怎么确定的呢?看完下面这段大家就明白了,原来也没有那么复杂。股盾网目前正在办理嘉应制药股票索赔案,投资者可查询该网站已公开的信息,进一步了解详情。

嘉应制药股票索赔大概能赔多少,还要看案件的相关进展以及法院对违规违法事实的认定。股盾网目前正在办理嘉应制药股票索赔案,该网站已公开发布嘉应制药股票索赔登记入口。

此外,股盾网公布的一些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股民索赔成功的案例,投资者可以进行参考。律师团队办理嘉应制药股票索赔案,不成功不收律师费,彻底减轻股民负担,投资者可以免去后顾之忧,不用担心股票索赔律师费用问题,参与嘉应制药股票索赔省心省力。嘉应制药股票如何索赔,股盾网公开信息可供投资者参考。

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002198)嘉应制药投资者的损失赔偿范围具体包括三部分:1、投资差额损失;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3、前款两项资金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这三种赔偿范围中,佣金、印花税、利息都是数额非常小的,投资者最主要的损失就是的是投资差额损失,而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有两个计算公式:

投资差额损失=(买入证券平均价格-卖出证券平均价格)×投资者所持证券数量(本计算方法适用于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情况)

投资差额损失=(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从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投资者所持证券数量(本计算方法适用于投资者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然持有证券的情况)

这里有两个概念需要明确一下,一是“基准日”: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国外对于确定基准日的合理期间一般都是人为划定的,而我国是考虑实际国情并结合一些客观数据来确定合理期间的。一般认为比较科学且符合我国实际市场情况的合理期间是以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者更正后累计成交量达到上市公司流通股部分100%为标准的(也就是一般情况下,基准日是上市公司被处罚后换手率达到100%的日期);二是“揭露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全国不同省份法院对于揭露日的定义不相同,大部分法院都将上司公司被立案调查的日期定为揭露日,而有的省份,如上海市则是将上市公司收到处罚的日期定为揭露日,显然后者更有利于投资者,这种情况下,有更多的投资者可以参与索赔。

另外,嘉应制药(002198)投资者起诉索赔需要亲自到场吗?不需要。起诉、开庭、执行都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实践中,由于索赔往往是在上市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审理,投资者很少有本人亲自到场的。需要投资者做的,就是把材料准备齐全交给律师,剩下的都不需要本人亲自办理。

嘉应制药股票索赔要多久?

嘉应制药股票索赔一般要多久?股盾网律师团队根据过往的经验告知投资者,嘉应制药股票索赔周期比较长,股票索赔期限是有法律限制的,嘉应制药股票索赔案件流程走完一般需要二年左右的时间,并且还有很多不可预测的情况会导致时间比较久。股盾网目前正在办理嘉应制药股票索赔案,投资者可查询该网站已公开的信息,进一步了解详情。

如果之前尚无胜诉判例,上市公司极有可能通过诉讼策略(提出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等)来拖延时间,遇到这种情况索赔周期便比较长。但如果一审有过胜诉判决,或是上市公司有诚意赔偿股民损失主动提出调解,周期便较短。如国内证券维权律师团队经手的最快的案件大智慧索赔案,自2017年11月立案后,2018年1月30日便开庭审理,2018年03月02日便收到胜诉判决。

不管怎么说,嘉应制药股民索赔的周期算是比较长的,望嘉应制药股民在起诉前做好思想准备和资金安排。但起诉索赔是股民获赔的唯一途径,如果因为期间较长便嫌麻烦而放弃索赔是万万不可的,因为毕竟您只需要委托律师全权代理即可,一旦律师启动索赔程序您只需要在家等待消息。

如果之前尚无胜诉判例,上市公司极有可能通过诉讼策略(提出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等)来拖延时间,遇到这种情况索赔周期便比较长。但如果一审有过胜诉判决,或是上市公司有诚意赔偿股民损失主动提出调解,周期便较短。如国内证券维权律师团队经手的最快的案件大智慧索赔案,自2017年11月立案后,2018年1月30日便开庭审理,2018年03月02日便收到胜诉判决。

不管怎么说,嘉应制药股民索赔的周期算是比较长的,望股民在起诉前做好思想准备和资金安排。但起诉索赔是股民获赔的唯一途径,如果因为期间较长便嫌麻烦而放弃索赔是万万不可的,因为毕竟您只需要委托律师全权代理即可,一旦律师启动索赔程序您只需要在家等待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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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98)嘉应制药股票索赔费用

有很多的投资者在面临股票索赔的问题是往往会不知所措,不知道这个过程应该要如何有序的进行,就算在官方网站进行一定了解,也仍然找不到有效的头绪。大家有时候之所以抗拒这种索赔维权,也有一大部分原因是因为费用的问题,大家会怕索赔的维权费用高出自己的投资损失。股票索赔计算,股民索赔费用,到底有哪些,是否需要承担?
(002198)嘉应制药股票索赔费用有哪些,这些都可以咨询律师了解。股盾网目前正在办理嘉应制药股票索赔案,投资者可查询该网站已公开的信息,进一步了解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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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目前的维权手续越来越规范化,大家在进行股票索赔的时候,不要担心它的整体费用特别昂贵,只要在前期准备好资料,然后有充分的证据,索赔的费用不会特别昂贵,一般来说收费会根据不同的情况来进行判断。这样大家就不再担心整体的索赔问题,是否会因为费用的问题而耽搁。

虽然说在进行维修过程中往往会导致一些额外的费用,甚至是有一些不必要的精力,这些大家都会觉得不划算,但是相比大家股票投资的损失,这样的维权还是十分有必要的。如果对费用的要求,大家还没有一个详细的了解,可以去咨询权威的股票索赔代理机构,他们会很好的根据客户的诉求进行调整。

然后再制定出一个合理的费用,相信大家也能够有一个较为明确的了解,所以说遇到这样的情况是谁都不愿意发生的,但是有了经济损失就必须要进行及时的索赔。无论大家亏损的金额大小,不能够让这种不良的交易持续的发生。股票索赔的发展已经经过了一个瓶颈期,目前有很好的处理方案,所以它的整体费用不会太高。

股票赔偿能赔多少?这个要看个股案例的具体情况,最终还是由法院判决确定。

大家与其担心费用的问题,不如先做好前期的准备工作才是最有效的,这样能够及时的挽回投资损失,相比一些所要的股票索赔上述费用来说,那些都是微不足道的。只有把一定的损失挽回之后,大家今后才能更加有信心在股市当中做好的投资。

嘉应制药股票维权能赔多少

嘉应制药股票可以索赔多少?股盾网律师团队根据多年从事证券诉讼的经验告知投资者,符合条件的股民,大概能获赔损失额的30-90%,具体还要以法院最终生效判决为准。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嘉应制药投资者的损失赔偿范围具体包括三部分:1、投资差额损失;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3、前款两项资金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这三种赔偿范围中,佣金、印花税、利息都是数额非常小的,投资者最主要的损失就是的是投资差额损失,股民索赔比例,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有两个计算公式:

投资差额损失=(买入证券平均价格—卖出证券平均价格)×投资者所持证券数量(本计算方法适用于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情况)
投资差额损失=(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从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投资者所持证券数量(本计算方法适用于投资者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然持有证券的情况)

嘉应制药股票维权能赔多少钱,最终还要看法院的判决情况。目前股盾网律师团队正在办理股票索赔征集,股民申请索赔应及时进行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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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股盾网公布的一些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股民索赔成功的案例,投资者可以进行参考。律师团队办理嘉应制药股票索赔案,不成功不收律师费,彻底减轻股民负担,投资者可以免去后顾之忧,不用担心股票索赔律师费用问题,参与嘉应制药股票索赔省心省力。嘉应制药股票如何索赔,股盾网公开信息可供投资者参考。

(002198)嘉应制药股票赔偿股民索赔

嘉应制药股票索赔法律依据:
股盾网律师团队认为,根据『证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规定,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并被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因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而导致亏损的投资者可以要求赔偿,赔偿范围包括投资差额、佣金、印花税及利息损失。如最终证监部门以虚假陈述为由对该上市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受损的投资者可通过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索赔。(002198)嘉应制药股票赔偿股民索赔,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嘉应制药股票索赔登记:
股盾网 证券诉讼项目 现开放投资者索赔维权登记,符合上述索赔条件的股票、证券投资者,可自即日起,在股盾网 “索赔维权登记”栏目填写相关股票损失情况,参加股票索赔维权征集,维护合法权益。投资者参加索赔的,需要到证券公司打印以下1-2项材料,并由证券公司盖章,然后以快递等方式向律师提交下列全部1-3项文件:

1、股票交易对账单,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
对账单通常包含的信息有:股东姓名、身份证号码、成交时间、成交002198或嘉应制药、成交股数、成交价格、印花税、佣金等。证券交易软件内查询完整的交易记录下载打印。
2、证券开户信息查询单,通常包含沪深股票账户号码,资金账号及账户持有人的身份信息,证券交易软件内查询打印。
3、身份证复印件
依据最高院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对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法院一般都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原件或者“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公证书待律师审核后办理,暂时仅需提供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

律师提示,根据『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导致投资者损失的,上市公司责任方应予以赔偿。具体在法院审理中,因法律从业人员对法律问题存在不同理解,索赔结果以法院最终生效裁判为准。律师会在诉讼中全力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利。

嘉应制药股票索赔委托流程:
一、网上登记索赔的具体个股名称代码、损失金额、购入时间段、股份数量等基本情况;
二、投资者需到证券公司打印索赔材料并加盖证券公司印章,通过快递或邮寄交给律师,律师会根据案件进度安排办理后续事务。

嘉应制药股票索赔律师费用:
我们代理此类案件采用风险收费模式,即获得赔偿前不收取律师费,待结案后我们将在股民获得的赔偿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律师费,如股民未获赔偿,则无需承担律师费用。

嘉应制药股票索赔大概能赔多少,还要看案件的相关进展以及法院对违规违法事实的认定。股盾网目前正在办理嘉应制药股票索赔案,该网站已公开发布嘉应制药股票索赔登记入口。

此外,股盾网公布的一些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股民索赔成功的案例,投资者可以进行参考。律师团队办理嘉应制药股票索赔案,不成功不收律师费,彻底减轻股民负担,投资者可以免去后顾之忧,不用担心股票索赔律师费用问题,参与嘉应制药股票索赔省心省力。嘉应制药股票如何索赔,股盾网公开信息可供投资者参考。

有关现在证券市场的现实状况,曾有投资者对于此事个人解读:没土打不成墙,没地打不出粮。还有投资者表达个人观点:当别人恐惧时,我们应该贪婪;当别人贪婪时,我们应该恐惧。股盾网证券索赔诉讼团队将持续关注该股票的后续维权事务,并将在适当的时间公布案件进行的最新情况,建议有类似情况的投资者多加关注。股盾网将一如既往地维护广大股民利益,维护合法合规的证券交易市场秩序,致力于创建更公平、干净和纯洁的证券市场。


印度新老左翼的致富经:喀拉拉邦如何从最穷邦到最富邦

股票索赔律师团队     2025年06月23日 星期一 下午

印度左翼的执政路

不久前,喀拉拉邦因其教育和医疗保健方面卓越的人类发展指数而备受赞誉,许多学者将其归因于开明的政治意识形态和共产主义的影响。这些进步也是由于诸因素所致,例如王公国较高的财政能力、有利的环境条件以及全球互联的资本主义。在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政府干预削弱了市场活力和增长,使得人类发展显得更加突出。由于之前对社会基础设施的投入得以维持,国家正走向财政危机。2000年代,大规模移民和汇款带来了经济复苏,最初支撑了消费和建筑业的发展。与此同时,更富裕且技术熟练的侨民对国家、服务业和制造业进行了投资。旅游业、酒店业、香料萃取、阿育吠陀产品、橡胶制品和信息技术等新行业推动了这一复苏。汇款也流向了新的消费领域。城市面貌焕然一新,城镇纷纷兴建购物中心、餐厅和现代商业设施。虽然之前的政权不鼓励私人投资,但现在私营部门和国家之间形成了共生关系,市场活动支持着公共福利承诺。新左派与旧左派不同,它对私人资本持开放态度,并承认包括全球市场在内的市场的重要性。在不损害福利支出的前提下,国家扩大了此前被忽视的基础设施项目,吸引了大量私人投资。这是国家发展轨迹上的第二次转折。第一次转折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初,由汇款推动。第二次转折发生在21世纪10年代,当时社会增长(一直是喀拉拉邦的优势)与资本支出达到前所未有的水平。如果说左翼和非左翼政党对第一次转折功不可没,那么第二次转折则应归功于新左翼。

作者:极蒂坦卡·罗伊

K·拉维·拉马尼斯

编辑:阿K

印度由28个邦(省)组成。其中一些邦的人口甚至超过了欧洲最大的国家。例如,北方邦的人口超过2.4亿,几乎是德国人口的3倍。虽然属于联邦制国家,但每个邦都有独特的历史,受到其环境和自然资源、王侯或英国殖民地遗产、语言和文化的影响。自1947年英国结束对该地区的统治以来,它们的经济轨迹也出现了分化。

喀拉拉邦位于印度西南端,濒临印度洋,人口约3500万,是印度较小的邦之一,但人口密度很高。20世纪70年代,喀拉拉邦的平均收入约为印度平均水平的三分之二,是印度最贫困的邦之一。这种差距一直持续到0年代。在接下来的几十年里,奇迹发生了。喀拉拉邦,这个印度最贫穷的地区之一,变成了最富有的地区之一。到2022年,喀拉拉邦的人均收入比全国平均水平高出50%至60%。这是怎么回事呢?

即使在贫穷时期,喀拉拉邦也与众不同。虽然收入不高,但喀拉拉邦的识字率、健康状况和预期寿命(人类发展的组成部分)在全印度都是最高的。在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的经济学家和当地人眼中,“喀拉拉邦与众不同”成为流行语。但为什么与众不同,又与谁不同呢?喀拉拉邦与印度北部最大的不同在于,北印度的教育和医疗水平极低。在印度其他地区,人口年增长率超过2%,而喀拉拉邦的人口增长率在20世纪70年代却明显较低。高识字率和医疗保健水平促成了这一转变。

喀拉拉邦在人类发展水平高和收入低之间形成的反常组合引起了广泛关注,包括著名学者的关注。在最具影响力的作家中,K N Raj在将喀拉拉邦打造成其他邦的典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人类学家波莉·希尔和罗宾·杰弗里等人则让人们注意到社会中取得这些成就的一些独特特征。在一系列有影响力的著作中,诺贝尔奖得主阿马蒂亚·森及其合著者经济学家让·德雷兹称赞了喀拉拉邦的发展模式,即即使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仍优先考虑健康和教育,并声称这一途径大大改善了生活质量。喀拉拉邦证明了森等人的直觉,即健康和教育通过增加选择和能力来改善福祉并塑造经济变革。

为什么喀拉拉邦的差异很重要?经济学家从该邦的独特记录中吸取了哪些经验教训?1975年前后,印度的经济增长开始放缓,人们开始讨论该国是否应该放弃社会主义经济政策,转而采取更加市场化的政策,让政府退居二线。喀拉拉邦为参与辩论的人们提出了三条经验教训:(1)收入增长率并不能很好地衡量生活水平;(2)重要的是生活质量,包括教育、健康和长寿;(3)政府有必要确保对学校和医院的投资。这三条经验教训构成了喀拉拉邦模式,这是对当时右翼游说团体所推动的新自由主义模式的一种替代性发展方案。

但喀拉拉邦的发展道路将越来越与众不同,颠覆政治学和经济学中的正统理论。2000年代,该邦的平均收入超过了印度平均水平。与印度的平均值相比,1990年后的增长记录在人类发展方面并不那么令人印象深刻,因为印度赶上了喀拉拉邦(见下图)。收入增长异乎寻常,至今仍鲜为人知。这个问题仍未得到解答,因为到目前为止,经济学家的注意力都集中在福利政策上,而收入增长表明了一种新兴的私人投资模式,仅靠基本医疗和扫盲无法解释。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讨论一下国家在发展研究中的巨大存在。它来自何处?为什么国家会吸引这么多社会科学家?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喀拉拉邦至少具有四个印度大多数邦所不具备的独特品质。首先,它有着长达数百年的贸易和移民历史,尤其是与西亚和欧洲的贸易和移民。

其次,喀拉拉邦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这些资源已被商业开发。

第三,喀拉拉邦拥有一支高学历、高技能、高流动性的劳动力队伍。最后,该邦有着强大的左翼政治运动。任何关于其卫生和教育进步或近期收入增长的故事,都必须提到其中一些长期存在的变量。

为什么喀拉拉邦与众不同?在许多经济学家的眼中,该邦的左翼工会传统(稍后会详细介绍)和左翼政党连续执政,为强劲的人类发展奠定了基础。社会主义不仅是一种流行的意识形态,而且在这个邦确实有机会实现。其他人则强调地理、王侯遗产和社会改革运动。

例如,英国人类学家波莉·希尔指出,喀拉拉邦因其沿海位置、半赤道气候、海洋传统、多信仰社会和王侯统治而与众不同。喀拉拉邦信奉伊斯兰教和基督教的人口比例总和约为45%,而印度全国的比例为16.5%。该邦拥有基督教最古老的分支之一。此外,其位于阿拉伯海沿岸的战略位置促进了与世界各地商人(包括阿拉伯人、欧洲人和其他人)的交流。当地统治者通常对不同的宗教习俗持宽容态度。

喀拉拉邦的许多经济学家注意到这种差异,但认为没有太多值得庆祝的理由。一些人表示,医疗保健和教育方面的记录掩盖了深刻的不平等。其他人表示,收入低下和停滞不前导致该邦财政破产,如果没有活跃的市场推动投资和收入增长,这种模式是不可持续的。到20世纪90年代,该模式局限性开始显现,该邦的经济增长缓慢且面临财政压力。

如果没有严重的危机,这要归功于内流汇款。该

左派将关注点从土地和教育改革转向私人投资和权力下放

参与发展辩论的经济学家(上图)认为喀拉拉邦的收入贫困是理所当然的。他们既没有看到收入增长,也没有准备好解释收入增长的原因。一些左倾的经济学家将人均收入的增长归因于教育和医疗保健。但这并不具有说服力。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经济的高速增长都意味着生产性资本投资的增加,而基础教育和医疗保健并不能带来这种增长。

2000年代,印度经济经历了强劲的投资和经济增长。但喀拉拉邦并不是私人资本流动的主要目的地。这种发展得益于更具体的因素,其中一些因素比推动印度转型的因素更独特、更强大。

在这里,我们必须回到喀拉拉邦与世界经济的历史渊源、其自然资源、其有文化的劳动力以及其独特的政治格局。所有这些因素都以不同的方式加强了私人投资。与全球经济的紧密联系对劳动力迁移的近期历史至关重要。虽然移民创造了流入消费的汇款,但另一个重要的流动是投资,特别是对医疗保健、教育、酒店和旅游等服务部门企业的投资。几个世纪以来,该邦温和的半赤道气候、多山的地形和丰富的水资源为种植园、自然资源开采和加工业提供了支持。虽然其中一些产业在20世纪中期有所衰退,但后来又重新获得了投资。

喀拉拉邦的共产主义运动始于20世纪30年代,当时在农民和劳工运动以及反殖民斗争的推动下,成立了国会社会党。1956年该邦成立之后,该运动加入了选举政治,自此之后,左翼政府不时组建,几乎总是与联盟伙伴合作。喀拉拉邦的左翼政治运动帮助塑造了该邦的经济政策。近年来,左翼运动也将其关注点从土地和教育改革转向私人投资和权力下放。有能力的当地自治机构加强了民主治理。

简而言之,喀拉拉邦与全球经济的重新整合、来自波斯湾的汇款、左翼政府遗留下来的强有力福利政策以及与汇款流共享的个人和企业私人投资这四大变革力量共同构成了喀拉拉邦在经济增长的同时实现人类福祉的奇迹。

1900年前后,喀拉拉邦由三个政治实体组成:特拉凡科尔和科钦两个王公领地以及英属印度马拉巴尔地区。此外还有一些较小的王公领地。三个地区的地理环境非常相似。印度的气候生态图显示,整个喀拉拉邦都属于半赤道地区,季风降雨量非常大,而印度大部分地区属于干旱或半干旱热带地区。与印度其他地区不同,喀拉拉邦水资源丰富,几乎没有发生过饥荒。

喀拉拉邦在地质上也独具特色。壮丽的西高止山脉自始至终贯穿其东部边界。虽然西南沿海地区由于良田仅分布在海与山之间的狭长地带,农业发展空间有限,但高地盛产黑胡椒、豆蔻、丁香、肉桂和生姜等在世界市场上有稳定需求的农产品。丰富的椰子树为椰壳纤维绳的生产提供了条件。这里的气候适合种植橡胶和茶叶。西海岸的帆船制造业从马拉巴尔森林获取木材。如今,胶合板已成为主要产业。

1900年前后,这三个地区的政府都向外国资本提供帮助,这些资本从事咖啡、茶叶和胡椒等种植作物的生产或贸易,以及木材、人造丝、椰壳纤维和橡胶等林业产业。其中一些产品在全球范围内进行贸易。这些企业严重依赖当地的合作伙伴和供应商,导致财富集中在叙利亚基督徒等群体手中。

部分财富被投资到小型种植园和城市企业,从而鼓励了农业劳动力向当地迁移。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贫穷和被剥夺了权利的人流动得更多。他们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渠道,比如农业劳动,而是寻求其他工作,不再受上层阶级或种姓印度教徒的支配。与此同时,新教传教士、社会改革者和左翼政治运动开始积极改善他们的处境。这些力量促使人们开始重视大众教育。各王公国虽然起步较晚,但平均拥有的资源却比英属印度地区多。他们的投资巩固了喀拉拉邦在卫生和教育方面取得的巨大进步。

印度独立九年之后,马拉巴尔与科钦和特拉凡科合并,组成了喀拉拉邦。当时,该地区的生计与全国其他地区一样,主要依靠农业。然而,与整个印度相比,该地区的国内生产总值中,城市和非农业部分所占比例更大(一半或以上)。近40%的劳动力从事工业、贸易、商业和金融工作,而印度其他大邦的这一比例仅为20-35%。

造成这种情况的一个原因是农田稀缺。该邦多山的地形导致良田极为稀缺。水稻密集种植区的人口密度极高,人均可用土地(0.6英亩)仅为1970年印度人均可用土地(3.1英亩)的一小部分,无论以何种标准衡量,人均可用土地都偏低。这些地区的水稻产量很高。尽管如此,由于土地面积较小,大多数农民都是资源匮乏的家庭。

而那些利用丰富自然资源进行加工的城市企业则另当别论。其中一些企业规模较小,属于非机械化工厂,加工的商品包括Alappuzha(阿勒皮)的椰壳纤维和Kollam(奎隆)的腰果。一些地区,如Aluva(阿鲁瓦),拥有大型机械化工厂,生产纺织品、化肥、铝、玻璃和人造丝。该地区在丘陵地带还拥有茶园,在戈德亚姆以东拥有橡胶和香料种植园。如今,喀拉拉邦已成为印度金融创业领域的领先地区。该地区的商业机构建立了银行、存款公司和提供黄金抵押贷款的公司,业务遍及印度各地。其中一些公司出现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为贸易和出口作物的生产提供资金。

特里苏尔(Thrissur)和戈德亚姆(Kottayam)是服务型城市,银行、学院和富有的教堂都集中在这里。大多数当地企业都是小规模的、半农村化的家庭企业。外国跨国公司拥有茶叶庄园和出口贸易公司,处于企业金字塔的顶端。几乎所有其他企业——从银行到小型种植园、贸易公司、代理机构、运输公司和大多数小规模工业——都是印度人拥有的家族企业。

在1956年建国之前,一场强大的共产主义运动已经兴起

以此为基础,1956年之后的二十年里,工业和农业领域的私人投资开始减少。部分原因是由于不利的政治压力,外国公司撤出了这些企业,种植园也改变了所有权。椰壳纤维和腰果加工行业兴起了一场激进的工会运动,大多数公司规模较小,无法承受提高工资的压力。一些公司转移到了泰米尔纳德邦(Tamil Nadu)的边境地区,因为该邦不保护工会,劳动力成本也更低。随着中央政府对私营金融公司的严厉镇压以及私营银行的退出,工业、银行和商业之间的协同效应被打破。私人资本从工业生产和贸易中退出。在20世纪60年代印度出现的社会主义趋势下,喀拉拉邦投资了政府所有的产业,这些产业管理效率低下,亏损严重,通常导致负面的经济贡献。

农业领域的私人投资也下降了。左翼政治运动主要集中在农业领域,这也是造成农业投资下降的部分原因。1956年建邦之前,一场声势浩大的共产主义运动已经兴起。运动领导人深知,印度这一地区的不平等现象并非仅由阶级差异造成。农业地区地主和无地工人之间的不平等现象不仅与土地所有权有关,还源于上层阶级对下层阶级的压迫和剥夺。

邦中部狭长的一片肥沃的水稻种植平原是左翼政治的发源地。从20世纪40年代开始,这里就成为政治斗争的战场。左翼政党将最贫困的佃农和工人组织起来,成立了工会。争取更高工资、更好就业条件或更多土地的阶级运动与争取平等社会地位的运动相结合。农业劳动者来自社会地位低下的阶层,因此他们对阶级和种姓政治都很感兴趣。

当共产党人第二次执政(从1967年开始)时,他们联合执政,兑现了早先许下的承诺:进行激进的土地改革。这项政策涉及接管超过上限的私有土地,将其重新分配给无地工人,并把他们纳入工会。该政策在土地再分配(与大多数采取类似政策的国家相比)和大幅提高工资方面取得了成功。然而,它对投资产生了破坏性影响。

许多雇主迁移到波斯湾,留下无人看管的土地

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私人投资从农业领域撤出。经济作物种植保持稳定,但规模较小。但季节性农作物种植,尤其是低地和河谷特别适合种植的水稻,在整个20世纪80年代都呈下降趋势。到1990年,传统农业已沦为微不足道的就业和收入来源,对于大多数仍在从事农业的人来说,土地带来的收入仅能维持生计。相对而言,传统农业的衰退并非喀拉拉邦所独有,而是印度各地普遍存在的现象。但喀拉拉邦的衰退尤为显著。

在这个人口稠密的地区,平均土地拥有量很小。大多数土地所有者都是中产阶级,并不特别富有。政策挤压了他们的资源。投资和种植面积减少。那些仍然与土地联系在一起的人是因为他们无处可去,或者主要依靠家庭劳动力耕种土地。第一次绿色革命在印度其他地区(包括泰米尔纳德邦)展开,对该邦的影响很小。许多雇主在20世纪70年代末或80年代移居波斯湾,导致他们的家园和土地无人看管。 导致这一切异常的原因是农村地区的高失业率,可能是全国最高的。 在这种情况下,高工资和生计的退缩是如何发生的?

答案是海湾汇款。数十万人移民到波斯湾国家,如沙特阿拉伯、科威特、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巴林和卡塔尔,从事建筑、零售和服务行业的工作。1973年和1979年两次石油危机后,这些行业迎来了大规模的投资热潮。随着海湾资金流入,喀拉拉邦的建筑、零售、运输、电影院、餐馆和商店等行业也获得了发展。新兴的服务业劳动力市场吸纳了那些在农业领域被裁员或不想再从事农业工作的人。

是什么推动了向海湾地区的移民?为什么喀拉拉邦引领了印度人向海湾地区的移民?一个答案是,该地区与西亚的联系比印度其他地区都要深厚,这种联系已经持续了数个世纪。此外,高失业率迫使有技能的人到州外寻找工作。至少在三十年的时间里(1975-2005),喀拉拉邦为这些劳动力市场输送了相当一部分工人。随着海湾经济从石油行业向金融和商业服务领域多元化发展,对熟练工人的需求也在增加。虽然提供了数百万个就业机会,但移民潮也对国内职业多元化、技能积累、性别角色变化、消费、经济和社会流动性以及人口结构转型产生了一系列广泛影响。

20世纪90年代,印度经济自由化,降低了对外国和本国私人投资的保护主义关税和限制。在随后的几十年里,私人投资的增加导致经济增长率普遍提高。与此同时,政治文化不再强调社会主义思想,变得比以前更有利于市场。喀拉拉邦也受到了这些趋势的影响,但它的特殊性——自然资源丰富、左派传统、移民历史——使其明显加入了泛印度潮流。故事中有三个突出的要素。

首先,1990年完成的人口结构转型,人口增长率大幅下降。人口增长率下降并非该邦所独有,而是与印度的整体趋势一致。然而,水平有所不同。在印度所有邦中,喀拉拉邦的老龄化速度比其他邦更快,而且从更早的时候就开始了。

其次,政治发生了变化。同样,左翼统治的遗产是导致这一转变的重要因素。1957年,一个共产主义联盟赢得了第一次邦议会选举,1960年败选,1967-70年(中间有间断)重新掌权并统治该邦, 1970-77、1978-79、0-82、7-91、1996-2001、2006-11以及2016年至今。左翼联盟的组成多次变化,从未仅由意识形态左翼政党组成。例如,它包括穆斯林联盟和一些与共产党结盟的基督教派别。然而,直到1964年,该联盟的主要成员是印度共产党(CPI),1964年后被称为CPI(马克思主义者)或CPI(M)。除了西孟加拉邦(以及后来的特里普拉邦),印度没有其他邦的CPI/CPI(M)拥有足以赢得选举的广泛民众支持基础。

左翼开始对私人资本友好,并放弃了阶级斗争的言论

在不同年份统治过喀拉拉邦的左翼民主阵线于2016年重新掌权,并一直执政至今。在2000年代,左翼分子悄然重塑自我。他们必须这样做,因为旧议程几乎已经失效。在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的选举中,这个土地贫乏的邦的农业劳动者构成了共产主义胜利的主要支持基础,而共产主义胜利的基础是土地改革的承诺。种姓平等社会改革运动围绕着左翼运动而形成。在左翼分子进行土地改革后,议程就没什么了。

从2000年起,左派开始对私人资本友好,不再鼓吹阶级斗争。实际上,国家不再监管私人资本和加强工会,而是专注于基础设施投资,以扶持小型企业。这一改革取得了成功,并带来了选举胜利。随着私营部门接管教育和医疗投资,国家得以专注于分散治理、无腐败管理、改善公共服务和城市基础设施。1960年代和1970年代基于阶级的政治消亡了。随着私人投资的增加,国家更有能力资助福利计划和公共管理。旅游推广就是新形式协同效应的一个极佳例子:国家修建道路,私人资本建造酒店,湖泊和山脉提供景观。

第三,喀拉拉邦的投资复苏。在过去的三十年里,私营部门日益推动教育和医疗保健的发展。自1990年以来,许多新型小企业在该邦蓬勃发展。关于这些企业的资金来源以及它们为就业潜力带来的贡献,并没有一个单一的故事。我们知道,其中大部分都发生在自然资源加工领域。在所有领域,通过进入利基出口市场、使用新技术以及组建许多微型、中型和小型企业,实现了价值增值。该州是初创企业最集中的地区之一。自然资源开采不再意味着种植园包装收获的香料,而是提取营养品。珠宝制造涉及设计方面的发明和实验。橡胶产品从汽车轮胎到手术配件,种类繁多。

虽然通过海湾航线恢复了支持王公领地商业发展的外国投资流入,但大多数商业发展都集中在非公司家族企业中。很少有企业筹集大量股本或上市。旅游、贸易、运输、银行和房地产等服务业的大多数企业规模相对较小。家族企业仍然是强大的组织模式。关于这些企业产生的外部效应的研究很少。唯一例外的是大城市附近的信息技术集群投资。

让我们首先重申一下故事的主要观点。不久前,喀拉拉邦因其教育和医疗保健方面卓越的人类发展指数而备受赞誉,许多学者将其归因于开明的政治意识形态和共产主义的影响。这些进步也是由于诸因素所致,例如王公国较高的财政能力、有利的环境条件以及全球互联的资本主义。在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政府干预削弱了市场活力和增长,使得人类发展显得更加突出。由于之前对社会基础设施的投入得以维持,国家正走向财政危机。

2000年代,大规模移民和汇款带来了经济复苏,最初支撑了消费和建筑业的发展。与此同时,更富裕且技术熟练的侨民对国家、服务业和制造业进行了投资。旅游业、酒店业、香料萃取、阿育吠陀产品、橡胶制品和信息技术等新行业推动了这一复苏。汇款也流向了新的消费领域。城市面貌焕然一新,城镇纷纷兴建购物中心、餐厅和现代商业设施。虽然之前的政权不鼓励私人投资,但现在私营部门和国家之间形成了共生关系,市场活动支持着公共福利承诺。

新左派与旧左派不同,它对私人资本持开放态度,并承认包括全球市场在内的市场的重要性。在不损害福利支出的前提下,国家扩大了此前被忽视的基础设施项目,吸引了大量私人投资。这是国家发展轨迹上的第二次转折。第一次转折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初,由汇款推动。

第二次转折发生在21世纪10年代,当时社会增长(一直是喀拉拉邦的优势)与资本支出达到前所未有的水平。如果说左翼和非左翼政党对第一次转折功不可没,那么第二次转折则应归功于新左翼。

最近的气候变化和过度开发增加了灾害风险

展望未来,最近的经济变化既有优势也有挑战。优势包括小城镇普遍较高的生活质量、青年人追求更高理想的愿望(通常表现为越来越多的青年人选择去国外大学深造)、工人安全状况的改善、吸引熟练和非熟练移民的能力、独特的自然资源优势以及种姓和宗教之间一定程度的社会性。面临的挑战包括高等教育质量低下、新型旅游基础设施和气候变化带来的环境威胁、人口迅速老龄化以及可能出现的财政危机。

其中一些挑战非常严峻,已经给预算和国家能力造成了压力。土地改革带来了一些平等,但由于缺乏后续行动,生产效率并未得到提高。喀拉拉邦粮食产量不足其需求的15%,严重依赖中央供应和邻近各邦。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政府加强了公共分配体系。此外,照顾老人和扩大公共服务,特别是教育和医疗,将在不久的将来给该州的公共财政带来巨大负担。

从历史上看,该州独特的气候和充沛的降雨量提供了天然的优势,支持了高预期寿命和多样化的农业机会。然而,最近的气候变化和过度开发增加了灾害风险。环境变化的主要驱动因素是私人建筑,特别是海湾国家资助的住宅、酒店和服务业开发项目。土地已成为房地产游说者最热衷的投机资产。在生态敏感地区开展的大量经济活动,可能伴随着以“上帝的国度”为口号的旅游开发,据称导致了山体滑坡、水土流失和环境脆弱性。近年来,人们开始重视“负责任的旅游”,试图降低潜在风险。

不止于此。人类与野生动物的冲突和土壤侵蚀加剧,降雨量减少带来了重大挑战。2018年的毁灭性洪水和2019年的灾难性洪水凸显了过度建设和环境管理不善的后果。该邦目前是印度消费不平等程度最高的地区之一。高等教育和技术教育质量仍然很差,导致有学历的人失业。

该邦未来的成功将取决于能否在经济增长与环境可持续性之间取得平衡,能否提高教育质量、改善毕业生就业能力以及实现社会公平。这是一项复杂的任务,因为近期增长在很大程度上是靠破坏环境实现的。如果当前的增长模式放缓,那么种姓、阶级、性别和年龄方面的不平等确实有可能加剧。另一方面,数字和知识经济领域的最新进展,加上可持续的基础设施,为平等发展开辟了新的空间。尽管如此,未来仍然难以预测,因为区域经济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与世界经济的一体化以及不断变化的意识形态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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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极蒂坦卡·罗伊是伦敦经济学院的经济史教授。他的著作包括合著的《殖民印度的法律与经济》(2016)和《年轻民主国家的法律与经济》(2022)。

K·拉维·拉马尼斯是喀拉拉邦计划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他是《全球资本与边缘劳动力》(2009)和《政治生态空间:生计、环境与底层斗争》(2024)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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