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造成股民经济损失”之认定方法探讨
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造成股民经济损失”的定罪标准不高,但为何以此定罪的案件较少?
2022年4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明确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九项危害后果情形,符合任何一项情形,就达到了危害后果的标准。
其中第一项是: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的。这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具体化。
上市公司涉及的财务数额都会比较大,比起伪造资产、营业收入、利润等项目,这100万元经济损失的数额要求可谓“望尘莫及”,按理说,会有大量违规披露信息的行为,虽然达不到资产、营业收入等项目相对来说较高的数额要求,但很容易达到造成股民经济损失100万元的标准,应当立案侦查。
根据我们搜索到的案例,适用造成股民经济损失100万元的标准却很少适用。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66号指导案例“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蒂妮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是根据“博元公司披露的2011年至2014年的半年报、年报中虚增资产金额或者虚构利润均达到了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或利润总额的30%以上”来定罪的。(参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刑初号刑事判决书)
九好集团为了借壳上市,与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提供了含有虚假信息的财务报表,定罪根据是:九好集团虚增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的30%以上,未按照规定披露的担保等重大事项所涉及的累计数额占九好集团实际净资产的50%以上。另外,判决书引用股民索赔的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证明九好集团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2122706.32元。但是,刑事判决书没有载明股民的证言、证明损失的审计报告之类的证据。(参见浙江省杭州
出现这种现象,很大程度上在于,股票具体特殊性,价格受多种因素影响,不像侵占财物犯罪那样把涉案财物评估一下便可知道损失数额,股市“散户”较多,证据收集难度较大。采取什么方法以及需要什么证据来认定刑法意义上的经济损失呢?能不能直接把股民进行民事索赔的数额作为刑事定罪的根据?
二、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的民事司法解释的借鉴
虽然目前最高法、最高检还没有专门针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出台刑事司法解释,如何判断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似乎还没有可遵循的路径,但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同时导致民事侵权、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这三个责任不是互相排斥的,中国证监会查处的行政案件的证据会为民事、刑事案件所使用,民事案件的证据也可能为刑事案件所使用。上述九好集团的案件说明了这一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规定》)是处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虚假陈述)导致股民损失的主要民事司法解释。
第一,根据《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规定》第25条,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关键是如何计算这里的投资差额损失。
第二,根据《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规定》第26条,为了合理计算投资差额损失,要确定一个截止日期,以便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这个截止日期叫做基准日。
基于市场有效理论,价格是对可接受信息的反映。没有虚假陈述之前,股票价格是正常反映企业披露的信息的;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股票价格处于不正常状态;一旦虚假陈述被发现后,市场自然会对此作出反应,过了一段时间,股票价格会恢复到正常状态。显然这个时间不可能无限期延长,需要受到合理的限定。
《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规定》第26条确定了两种确定基准日的方法:
(1)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
(2)自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第三,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到基准日,股票价格从不正常状态恢复到正常状态,为了反映这段时间的价格状态,将这段时间内的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确定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
第四,有的虚假陈述是为了拉高股价,引导更多股民买入,一旦虚假陈述曝光后,股价往下跌。对于这部分股民的损失,《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规定》第27条确定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是:
(一)在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
(二)原告在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
第五,有的虚假陈述是为了降低股价,导致股民卖掉股票,一旦虚假陈述曝光后,股价往上升至正常状态。对于这部分股民的损失,《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规定》第28条确定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是:
(一)在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买回的股票,按买回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买回的股票数量;
(二)在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基准日之前未买回的股票,按基准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买回的股票数量。
最高法、最高检如果出台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事司法解释,为了与《证券法》、民事责任相衔接,很可能会按照上述计算侵权赔偿损失的方法来认定刑事领域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三、股民索赔的民事判决书能否直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
在证据上,如果股民以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为由,进行索赔后,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赔偿高于100万元,那么,公安机关能否直接以该判决书作为唯一一份认定经济损失的证据,立案侦查后,不再搜集股民的证人证言、进行直接经济损失的司法鉴定,移送到检察院后,检察院能否直接起诉,法院最后以这一份民事判决书来认定直接经济损失,进行定罪处罚?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民事判决书应当属于书证,证明人民法院就某个民事案件作出审判。在司法解释中,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第2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解释。
应该说,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是不一样的。民事案件的证据主要靠原告、被告提供,民事审判奉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刑事案件的证据主要靠公安机关搜集,实行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例如,知名企业家顾雏军等人的再审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认为,科龙电器存在财务造假并予以披露,另一方面,该行为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认为顾雏军等人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对于是否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的问题,检察机关提交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百余份民事调解书,间接证明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给股民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认为仍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上述民事调解书均系在本案原判生效之后作出,只体现了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意愿,未能体现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的真实意愿,且不一定能够客观反映股民的实际损失。
一般而言,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中会作出一定的让步,对证据不会做严格的要求,实际的损失可能远远大于民事调解的赔偿额。但在顾雏军案件中,最高法、最高检认为民事调解书不能充分证明虚假陈述给股民造成了刑法意义上的损失。
笔者认为,由于搜集证据、证明标准的差异,更进一步而言,即便是存在相应的证据支持的民事判决书,仍不能单独、充分地证明刑法意义上的经济损失。要认定刑法意义上的经济损失,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股民,仍然需要作证,并提供相应的书证等证据材料,如确定完整、准确的损失数额,公安机关还需要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其实,还可以与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衔接进行比较。《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中国证监会向公安机关移送证券犯罪线索以及按照行政程序搜集的证据,也不可能仅提交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就够了。司法机关最后认定的事实可能与行政案件的事实有差异。
四、结语
“造成股民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一项定罪标准。该项标准低于其他立案标准情形的要求,中国证监会查处不少虚假陈述案例,但很少以“造成股民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公布的刑事判决书也很少以此定罪。本文分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涉众型刑事案件证据搜集的难度以及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行政案件。尽管虚假陈述侵权索赔的民事司法解释可以作为参考,但仅有民事判决书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刑法意义上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