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ST济堂:三年虚增营收207亿元遭证监会处罚,股民索赔登记和法律策略分析
4月11日晚间,*ST济堂发布公告称,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会决定对同济堂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对张美华、李青夫妇给予警告,并合并处以50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200万元;对魏军桥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ST济堂存在的多项违法事实: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销售及管理费用,导致2016年至2018年虚增利润总额分别为6.8亿元、9.2亿元、8.3亿元。同时,同济堂《2019年年度报告》中也存在虚假记载,虚增其他业务收入3.86亿元,虚增利润总额3.86亿元。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交易所可以对其股票实施停牌,并向市场公告。据此,自2022年4月12日起,上交所对*ST济堂股票实施停牌。
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上述即为可获赔偿的范围。
TIPS:炒股损失可以向上市公司索赔,对很多股民而言可能觉得不可思议,但事实却是可以进行索赔,截止目前已有胜诉判决的股民索赔案例,我们附【金亚科技公司虚假陈述案】判决书如下:
原告贾某某被诉讼请求:1.判令金亚科技赔偿贾某某被损失36407.41元;2.判令周旭辉对金亚科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金亚科技、周旭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贾某某被根据金亚科技的信息披露情况进行投资,因金亚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贾某某被遭受了损失。2017年11月14日,金亚科技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金亚科技的违法内容为:金亚科技通过虚构客户、伪造合同、伪造银行单据、伪造材料产品收发记录、隐瞒费用支出等方式虚增利润,2014年年报虚增利润总额80495532.40元,并使利润由亏损变为盈利。金亚科技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假陈述,其实施日为2015年4月3日,揭露日为2015年6月5日。贾某某被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前买入金亚科技股票,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以后卖出或持有金亚科技股票,贾某某被的损失与金亚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周旭辉系金亚科技虚假陈述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应与金亚科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金亚科技、周旭辉辩称,1.金亚科技2014年年报财务数据差错不具有重大性,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2015年4月3日,金亚科技发布2014年报后,金亚科技的股价连续下跌8日,说明金亚科技2014年年报虽有虚增利润,但市场并未接受,没有刺激金亚科技股价上涨。2.2015年6月4日后,金亚科技的股价下跌是系统性风险造成的,贾某某被的损失与金亚科技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015年下半年发生了股灾,金亚科技股价下跌幅度与创业板指数下跌幅度一致,相比金亚科技股价下跌幅度,主营业务相同的公司的股价下跌幅度相同或更大。3.金亚科技股价下跌的根本原因是前期上涨幅度过大,估值过高,因风险聚集而导致。贾某某被等投资者未依据公司财报等基本面理性投资,不顾风险,应自行承担损失。4.众多投资者的索赔将给金亚科技和其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大股东周旭辉已经将挪用的资金归还金亚科技。
经审理查明:金亚科技于2009年11月30日在深圳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证券代码:300028,证券简称:金亚科技,大股东为周旭辉,主营业务为数字电视系统前后端软件、硬件的开发、生产与销售,所属行业为信息技术-通信设备-通信终端设备。 2015年4月3日,金亚科技公布2014年年报。2015年6月4日晚,金亚科技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金亚科技涉嫌证券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金亚科技立案调查。
2017年11月13日,金亚科技发布公告称,金亚科技及周旭辉等人收到《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
2018年3月1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8)10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旭辉、张法德等17名责任人员)》,认定:金亚科技2013年大幅度亏损,为了扭转公司的亏损,时任董事长周旭辉在2014年年初定下了公司当年的利润目标为3000万元左右。金亚科技时任财务负责人将真实利润数据和按照年初确定的年度利润目标分解的季度利润数据报告给周旭辉,最后由周旭辉确定当季度对外披露的利润数据。金亚科技的会计核算设置了006账套和003两个账套。003账套核算的数据用于内部管理,以真实发生的业务为依据进行记账。006账套核算的数据用于对外披露,伪造的财务数据都记录于006账套。金亚科技通过虚构客户、伪造合同、伪造银行单据、伪造材料产品收发记录、隐瞒费用支出等方式虚增利润,2014年年报虚增利润总额80495532.40元,并使利润由亏损变为盈利。金亚科技披露的2014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周旭辉为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并对金亚科技及周旭辉等人作出行政处罚。
另查明:贾某某被多次买入卖出金亚科技股票,于2015年6月4日持有金亚科技7400股,最近买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成交金额428元。于2015年6月10日分红入账2220股。贾某某被于2016年4月7日将上述金亚科技9620股全部卖出,成交均价18.62元。
又查明:2015年6月5日、8日、9日(6日、7日为法定节假日,股市休市),金亚科技股价连续三个交易日跌停。2015年6月10日起,金亚科技停牌,直至2016年3月30日复牌交易。
金亚科技股价于2015年6月4日收于47.36元,2016年4月8日收于23.90元,股价累计下跌49.54%。创业板指数于2015年6月4日收于3943.47点,2016年4月8日收于2229.93点,指数累计下跌43.45%。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贾某某被举证并经金亚科技、周旭辉质证无异议的金亚科技2014年年报、《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0号,以及经本院调查核实的贾某某被证券账户信息、证券持有变更信息、股票明细对账单、金亚科技《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金亚科技交易日收盘价、创业板指数走势、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金亚科技虚假陈述所涉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2.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是2015年6月4日还是6月5日;3.贾某某被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大小;4.贾某某被的损失与金亚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5.周旭辉是否应当对金亚科技的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金亚科技虚假陈述所涉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的问题。本院认为,金亚科技公布的2014年年报属于重大虚假陈述行为。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属于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也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本案中,经中国证监会认定,金亚科技通过虚构客户、伪造合同、伪造银行单据、伪造材料产品收发记录、隐瞒费用支出等方式虚增利润,2014年年报虚增利润总额80495532.40元,并使利润由亏损变为盈利。金亚科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属于严重、恶劣的财务造假行为,该行为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有重大影响,属于重大虚假陈述行为。其次,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是指公司行为对投资决定的可能性影响,主要包括投资者投资意愿等,其主要衡量指标可以通过该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来判断。本案中,金亚科技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后,金亚科技股价在停牌前的三个交易日均跌停,下跌幅度高达27%,而同期深圳创业板指数仅下跌6%。由此可见,金亚科技披露的上述事项,已对投资者购买或抛售金亚科技股票的意愿产生影响,同时也对该证券的交易价格产生了明显影响。故金亚科技关于其会计差错不属于虚假陈述行为以及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和证券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是2015年6月4日还是6月5日的问题。金亚科技对贾某某被主张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5年4月3日、基准日为2016年4月8日无异议,但认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2015年6月4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日。”在传统纸媒时代,上市公司通过报纸公告相关信息,本案中,金亚科技在指定报纸上发布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日期为2015年6月5日。随着互联网的兴起,人们对信息的及时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股市收盘后在互联网媒体上发布第二天的公告已成为常态,互联网媒体发布金亚科技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时间为2015年6月4日股市收盘后,并未对当日的交易产生影响,真正对投资者投资决策和股票交易价格产生影响的是下一个交易日,即2015年6月5日。因此,贾某某被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5年6月5日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三、贾某某被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大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贾某某被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金亚科技7400股,2015年6月10日分红入账2220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之规定,前复权计算的买入均价为43.80元。贾某某被在基准日前将上述金亚科技股票9620股全部卖出,成交均价18.62元。故贾某某被的投资差额损失为242231.60元【(43.80-18.62)×9620】,股票交易佣金损失77.36元、印花税损失242.23元,贾某某被未主张资金利息损失,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贾某某被的投资损失共计242619.17元。
四、关于贾某某被的损失与金亚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金亚科技的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贾某某被买入金亚科技股票时间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后基准日之前卖出部分金亚科技股票,基准日后继续持有部分金亚科技股票,由此可以推定贾某某被买卖金亚科技的亏损与金亚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金亚科技据此认为,贾某某被的损失是系统性风险造成的,与金亚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并提交了金亚科技、上证指数、创业板指数日K线图对比、机顶盒、电子竞技行业相关上市公司跌幅对比、人民币兑美元2015-2016年走势图、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首先,金亚科技虚假陈述于2015年6月5日揭露,金亚科技股价连续三个跌停,下跌27%,后金亚科技停牌。而在这三个交易日内,创业板指数仅下跌6%,说明金亚科技股价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显著影响。其次,众所周知,我国股市在2015年、2016年初发生了剧烈波动,特别是2016年初发生了熔断的系统性风险,金亚科技虽在此期间停牌,但复牌后补跌是股市常见现象,且金亚科技的股价走势与创业板指数方向一致,故金亚科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金亚科技股价下跌受到系统性风险影响,对贾某某被关于不应考虑系统性风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金亚科技股价下跌49.54%,创业板指数下跌43.45%,金亚科技的股价下跌幅度明显大于创业板指数。从金亚科技股价和创业板指数走势可以看出,金亚科技的股价下跌既受到了金亚科技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又受到系统性风险的影响,属于多因一果。
对于系统性风险的扣除,金亚科技提出应当参照同洲电子、南京熊猫、卓翼科技、创维数字、四川长虹、四川九州、深康佳A、海信电器、兆驰股份、新大陆、东方明珠、大唐电信、游久游戏13只股票为参照。本院认为,金亚科技属于创业板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机顶盒制作,金亚科技选取参考的股票均非创业板上市,与金亚科技不具有可比性,故本院只以创业板指数为对比参照依据。对于系统风险的扣除方法,有直接比例法和相对比例法,直接比例法直接扣除参考指数的下跌幅度,相对比例法以参考指数的涨跌幅度与个股的涨跌幅度相比得出相应的比列,如参考指数下跌10%,个股下跌20%,则系统性风险的影响为50%。与直接比例法相比,相对比例法更具科学性、合理性。故本案系统性风险的扣除采取相对比例法,并将考察期间确定为揭露日至基准日之间。金亚科技股价于2015年6月4日收于47.36元,2016年4月8日收于23.90元,股价累计下跌49.54%。创业板指数于2015年6月4日收于3943.47点,2016年4月8日收于2229.93点,指数累计下跌43.45%。根据相对比例法,应当扣除系统性风险为87.71%(43.45%÷49.54%×100%)。金亚科技虚假陈述行为造成贾某某被投资损失的比例为12.29%,金亚科技应当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原告贾某某被造成的投资损失29817.90元(242619.17元×12.29%)。
五、关于周旭辉是否应当对金亚科技的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周旭辉作为金亚科技实施虚假陈述违法行为时的董事、董事长,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故贾某某被要求周旭辉对金亚科技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原告贾某某被造成的损失2981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