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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成为公司的股东后,知情权、分红权受到侵害,而自身的股权转让、股权质押也因公司不配合而无法依法处分自己的股份,在此情形下,如何通过诉讼救济自己的权利

01知情权

股东的知情权受到公司的非法侵害,有权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股东首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02股权转让

1、在其他股东不配合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可与其他股东协商对内转让,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内转让股权不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另外,可先对外转让少部分股权(例如1%的股权),之后即可不受限的对内转让。

2、若公司不配合登记的,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后,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提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

法律依据:《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3股权质押

(作废的《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据此需要取得其他股东同意。但是新颁布的《民法典》及其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并未对股权质押是否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及公司内部决议做专门的规定。根据民法一般原理,法并未为股权质押设定前提和义务,故不需经其他股东同意或股东会决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即设立。但公司股权质押还应受制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1、首先应审查公司章程,是否对股权出质的程序有专门的规定,若公司章程规定了股权质押需通过股东会决议,则由股东向董事会、监事提出临时股东会召集建议召集,未能召集的,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对股权出质进行表决。

2、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而且依据北京市工商管理局关于股权出质登记一次性告知单中,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仅需提供上述前四项材料。因此,除非公司章程有关于股权出质的程序性规定,否则无需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其他股东同意。


股东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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