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具体损失数额的计算不仅事关到投资者的切身利益,也是大家最关心的庭审环节。由于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主要为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相较前者,后者的审慎注意义务显然更高,故其证明虚假陈述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难度也就更大,损失的具体计算也更为复杂。所以本文仅就个人投资者损失之具体计算方法进行探讨。
一、几个重要日期的确定
在损失的计算过程中,首先要明确几个关键日期,即: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投资者只有在适当的时间买入、卖出或持有股票才有可能将其损失归责于虚假陈述行为,参照下图:
实施日: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揭露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更正日: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揭露日与更正日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被动揭示,后者是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动揭示虚假陈述行为的存在。而两者在虚假陈述案件损失的计算中所起的效果基本相同,其对于基准日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投资者买入或卖出股票日期的确定也十分重要。
基准日: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发布了新修订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也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如果在10个交易日上,30个交易日内的,则已该实际日期为基准日,如果少于10个交易日的,则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如果多于30个交易日的,则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笔者认为之所以设置10至30个交易日的区间,一方面是因为市场对虚假陈述所产生的不利影响进行消化需要一定的周期,故须设定时间下限;而另一方面,若区间设置过长,则股价可能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故须同时设定时间上限。之所以要求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是因为此时可以推定新买入股票的投资人已知晓虚假陈述的影响,故该股票已完全摆脱这种不利影响。
如何计算可流通部分对于基准日的确定是另一个关键因素。这里的可流通部分,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可上市交易的部分,应采取严格解释。上文已经阐明,基准日的确定与完全消除虚假陈述对市场的不利影响有关,而不可上市流通的部分显然不在此考虑范围以内。如张妍诉湖北武昌鱼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61号】,法院认为“华普集团所持有的105671418股被司法冻结后实际无法进行交易,本院认为其不属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