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丹东欣泰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是因上市公司欺诈发行及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被证券监管机构强制退市所引发的二级市场投资者主张损失赔偿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证券法律规定,上市公司基于发行欺诈行为可能导致对特定投资人的违约赔偿责任,同时也可能因其在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对适格证券投资人的侵权赔偿责任。

前述两种责任在特定情形下针对特定主体可能产生权利竞合,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上市公司因其违法行为对投资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加以确认。现针对本案作以下分析:

1.原告粤财信托主张被告丹东欣泰应以“股权回购”方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依照我国相关证券法律规定,“股权回购”这一责任承担形式须因为上市公司的欺诈发行行为而产生,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及上市公司招股时所作出的公开承诺。

⑴法律规定及行业规范要求方面,

2013年11月30日中国证监会作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其中在“强化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等责任主体的诚信义务”一节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应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公开承诺,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实质影响的,将依法回购首次公开发行的全部新股,且发行人控股股东将购回已转让的原限售股份。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主体应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公开承诺: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将依法赔偿投资者损失。”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第十三条亦规定:“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作出的重要承诺及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三)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关于招股说明书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实质影响的,将依法回购首次公开发行的全部新股,且发行人控股股东将购回已转让的原限售股份的承诺;(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于招股说明书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将依法赔偿投资者损失的承诺……”。

本案中,在2016年9月6日丹东欣泰暂停上市时,丹东欣泰的股份中只有87,825股股份持有人在丹东欣泰首次公开发行时认购了新股且一直持有并未卖出,属于“首发新股”范畴,而原告并不属于该范畴。

⑵合同约定方面,根据丹东欣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如发生影响发行条件的重大虚假陈述,则股份回购对象是“首次公开发行的全部新股(及该部分股票因转增、送股、配股而增加的部分)。仅针对购买首发新股的投资者,也就是一级市场中的投资者才有权要求丹东欣泰以二级市场的价格回购其股票。

粤财信托的股票全部于2016年3月17日至4月20日购入,均来自二级市场,非丹东欣泰的首发新股,双方并未成立合同关系。丹东欣泰《招股说明书》向一级市场投资人作出的任何承诺,自然不适用于原告粤财信托。

⑶而且根据粤财信托自行陈述及查证情况显示,粤财信托所持有的丹东欣泰全部股份已于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8月3日全部卖出,因此其提出要求丹东欣泰以“回购股权”的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亦缺乏实际履行的基础和依据。

2.粤财信托所主张的丹东欣泰后续违规行为所导致的赔偿责任,系基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所依法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

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


证券期货类案件(28)|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被证监会勒令退市,保荐人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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